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陳建宏所經營之「龍王視聽伴唱」(招牌為快樂KTV)飲宴消費,(包括坐檯服務費及酒菜等費用),甲○○以隱瞞自己資力狀況,藉詞開立本票簽帳,日後再憑本票向其請領時,必當付清全部消費金額,致使該店人員以為其有能力消費,而陷於錯誤,讓甲○○簽發票號為一七七四一號,發票日期為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三百元之本票一紙後離去。甲○○復承前犯意,於同年五月二日,再至該商號消費同前之項目,除以前開方式獲准簽帳外,並表示上次之欠款於本次簽帳後一併給付,使該商號人員復陷於錯誤,以為甲○○有能力給付消費款項,便再次提供前揭服務及酒菜予甲○○,嗣於甲○○復簽發票號為一七七三六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票面金額為一萬零七百元之本票一紙,前後二次共連續詐得二萬一千元之服務及酒菜費用。嗣經該商號人員迭次催索,甲○○皆置若罔顧,甚至避不見面而無從催收,陳建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龍王視聽伴唱負責人陳建宏委由告訴代理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前從未至告訴人處消費,且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陳建宏所經營之「龍王視聽伴唱」商號消費,並簽發面額共二萬一千元之本票二紙,目前尚未清償上開賒欠金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認何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無白吃白喝之意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本票二紙在卷可憑,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再被告於消費後,其戶籍地房屋已為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而未住居於該址,且長達近三年之期間均未與告訴人主動聯絡如何清償上開債務,經公訴人通緝後,猶未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如何處理事宜,此業為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明甚詳,被告苟無詐欺之意,本應在聯絡地址已然變更之情形下,主動與告訴人連繫清償債務之事,乃竟置若罔顧,已難認其所辯可採。其次被告消費時之資力狀況,業據被告自陳:消費時所帶的錢不夠,前往消費前是從事油漆的臨時工,沒有固定工作,也沒有固定收入可以返還告訴人消費款等語,足證其於消費前即已陷入財務困窘之狀況。另查,商人係以營利為目的,故對與之締約者之債信情形,資力狀況本為其決定是否與之締約之重要因素,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毋待舉證證明至明。被告於消費前無固定之收入,而陷於財務困難之際,猶隱瞞此一重要事實,前往告訴人處消費簽帳,使告訴人以為其有能力給付消費款項,而與之締約並允其簽帳,足證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藉此隱瞞資力之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服務及酒菜,益可見其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詞,要為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猶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龍王視聽伴唱」商號消費賒帳,詐欺酒菜之財物及享受該商行所提供之服務等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出於詐欺之犯意決定,為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審視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消費之項目以酒菜費用較高,故其詐取取財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而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消費項目以酒菜費用較高,故認為被告所犯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詐欺消費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消費款,且極言圖卸,未見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足見其品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甲○○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不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已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本案被告甲○○既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拘役五十九日,故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