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無長期支付車租之能力,意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二分許,前往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宗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佯稱欲租用小客車兩個月,願按日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與之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並交付車牌號碼00—三一0八號小客車一輛,被告則交付由李福來簽發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供擔保。詎被告租得該車後未給付任何租金,並任意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路旁任其閒置,經告訴人多方查訪始將該車尋回。嗣後告訴人將上開支票提示,亦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據,並認被告租得汽車後,租金竟分文未付,並將該車棄置於路旁,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給付車租之意等為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請朋友從宜蘭將車開回告訴人公司,車租八萬四千五百元也委託朋友繳付,請其代為換回交與告訴人公司之支票,該支票是客戶開給伊公司的票,是向公司借來用的,伊不知朋友未把錢還給車行等語。
四、經查:卷附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固可證明被告曾以每日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向告訴人租用車號00—三一0八號小客車之事實,然尚不足已證明被告租用該小客車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查,告訴人到庭陳稱:「是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早上因該車停在我公司對面沒停好被撞我才知道車子停在那裡」甚明(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已央託友人代將車輛駛回告訴人處,尚值採信。是縱認被告未妥適交還上開汽車予告訴人,亦屬租賃契約之履行是否完全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有將該車任意棄置路旁並經告訴人多方查訪而尋回之情。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前,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益見本件純屬兩造間租賃契約履行與否之民事糾葛。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租車時有何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月 十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