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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因妨害公務罪,經判處拘役五十日,七十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四年四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獄。

二、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因日常生活金錢用支等問題,與其同居人丙○○起爭執,而毆傷丙○○(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甲○○之弟媳張鳳梅打電話通知乙○○(丙○○之堂弟),待乙○○抵達上址後,見丙○○懷有身孕仍遭毆傷,一時氣憤遂於該址門口踢甲○○之大腿,甲○○因而跑到屋外。之後,因乙○○欲帶丙○○返家,而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時,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拾取地上之棍子(未扣案),自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蓋骨開放骨折,右側」、「腦浮腫併蜘蛛網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皮下裂傷十乘一‧二公分」、「左膝擦傷十乘二公分」、「腰部挫創傷淤腫六乘五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丙○○、張鳳梅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大東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