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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施旭錦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己○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三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多公司)總經理,明知其與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記洋行)僅止於洽商開發零售商通路合作之可能性而已,並未實際簽約合作。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其公司職員辛○○之名義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德記三多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記三多公司)之設立登記,成立於上開三多公司地址處,經審定核予備查(嗣並未續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地址處,對外宣稱德記三多公司係三多公司與德記洋行合資共同設立經營,登報廣告德記三多公司籌備處招募通路加盟店,加盟店並可兼營彩券投注站。嗣乙○○、甲○○看見廣告前來洽談時,即要求公司業務員壬○○等人,對乙○○、甲○○佯稱:加盟店將來實際係經營高雄市公益彩券簽注站,並保證德記三多公司必中選為高雄市公益彩券發行商,有豐厚之利潤可圖等語,致乙○○、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四月底,分別與己○簽約,各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投資金。嗣己○復另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對乙○○佯稱可配合承租坐落高雄市○○○路一○三、一○五號房屋作為簽注站加盟店,先提供德記三多公司作為招商店面二個月(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德記三多公司負責裝璜店面,二個月後移轉予乙○○經營,誘使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約承租上開房屋,並陸續支付房屋租金、水電費、電話費等相關費用,乙○○信以為真,陸續支付上開費用合計三十六萬五千六百零六元,而連續詐得上開房屋及水電設備不法使用之利益。嗣己○於同年高雄市政府委託銀行辦理公益彩券選商投標時,明知有應繳交押標金之規定,故意未依規定繳交押標金一億元,致喪失投標資格,亦無法依約繼續經營彩券簽注站。乙○○事後知悉即向己○請求退還所交付之投資金額及承租房屋陸續支付之費用,己○拒不返還,諉以簽發面額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之本票交乙○○收執以為搪塞,嗣該本票到期未兌現,乙○○、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係德記三多公司之總經理,且有於上開時地與乙○○、甲○○簽訂契約收受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加盟金,亦不否認曾要求乙○○先行支付右揭房屋租金、水電費及電話費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招商時係言明投資加盟店,若將來公司有得標高雄市公益彩券之發行權,可在加盟店內兼營彩券簽注,事後不能履約,亦有以伊名義簽發本票償還,但伊因周轉不靈,才無法清償,並非故意詐欺;甲○○部分係其看見廣告,自行來公司繳交簽約金,伊亦無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要公司業務人員對告訴人乙○○、甲○○佯稱:加盟店將來實際係經營高雄市公益彩券簽注站,並保證德記三多公司必中選為高雄市公益彩券發行商,有豐厚之利潤可圖,誘使乙○○、甲○○投資加盟等情,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周世中即告訴人乙○○之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約前曾陪乙○○去過一次,是壬○○(被告公司專員)與我們接洽,他告訴我們將來營業方式是一部分作超商一部分作彩券,主要是要作彩券,並有示範彩券操作方式給我們看。」,證人丙○○即告訴人乙○○之父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的事其不清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有陪同乙○○到三多公司,是壬○○與庚○○與其等接洽,當時曾告訴其等可以得標高雄市公益彩券,也介紹其等經營彩券的流程等語屬實,復有德記三多公司招商廣告一份在卷可憑。再告訴人乙○○除簽約金六十萬元外,另尚陸續被詐騙支出加盟店房屋租金、電話費、水電費等合計三十六萬五千六百零六元一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室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收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乙○○交付租金收據等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並非以自己名義申請德記三多公司之籌備處設立登記,而係以公司職員辛○○名義申請設立登記,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且被告自承嗣並未去完成設立登記手續,亦有經濟部查詢函文一紙附卷可憑。

又被告明知其與德記洋行僅止於洽商開發零售商通路合作之可能性而已,並未實際簽約合作,即對外宣稱與德記洋行結盟經營通路事業,德記洋行並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正式函知被告立刻停止使用德記洋行之商標及名義,有該公司函文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仍不予理會,續以德記三多公司名義對外刊登廣告招商經營通路事業,有招商廣告、德記三多加盟申請表及加盟辦法簡章等附卷可憑。另被告辯稱其確有以第三人五福管理顧問公司(下稱五福公司)投標高雄市公益彩券發行商一節。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函查結果,五福公司雖曾參與投標,但於押標金封內未繳交押標金一億元,違反『高雄銀行辦理高雄市公益彩券委託發行選商投標須知』有關押標金之規定,以致喪失投標資格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財三字第三八五六一號函附卷可憑。被告苟確有意參與公益彩券之投標選商,衡諸常情,自應對投標程序之相關規定多所了解,以便積極爭取得標機會,焉有未繳交基本之押標金致喪失投標資格之理。綜上,被告自始即未有經營通路加盟店及投資高雄市公益彩券之意願,而係虛偽設立公司,佯稱已與德記洋行結盟,取得一般投資大眾之信任而前往洽詢,再佯稱保證可取得彩券發行權,於加盟店內經營投注站等,詐騙客戶投資以牟利,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虛設德記三多公司一節,已如前述,其為圖續詐騙投資大眾,乃於上址設立招商中心,竟意圖得不法使用房屋及相關水電、電話等之不法利益,詐騙乙○○為其簽訂房屋租約,陸續支出上開房屋租金等費用,其有詐取不法利益之情事,亦堪認定。

(四)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乙○○簽立如卷附之切結書並簽發以告訴人乙○○為受款人,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票面金額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工商本票一紙交付予告訴人乙○○,惟屆期經提示卻不獲付款,業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復有工商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見此純屬推諉應付之舉,不得執此即謂其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次詐欺取財犯行(詐欺乙○○、甲○○簽約金)及多次詐欺得利犯行(詐欺乙○○陸續支出租金、水電費、電話費等費用),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未認定連續犯,應予補充更正。另被告詐欺乙○○陸續支出租金、水電費、電話費等費用,上開費用並非被告取得,被告應係詐得上開房屋、水電及電話之不法使用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有敘及,惟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業務人員為之,乃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詐騙他人錢財並詐得不法利益,犯罪後又執詞辯解,顯無悔意及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三多公司負責人,己○則為該公司執行長,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處,未經申請准許設立公司行號登記,虛設德記三多公司行號為晃,實際經營高雄市公益彩券簽注站招募加盟店吸收資金,致乙○○、甲○○信以為真,與丁○○、己○簽約,並分別交付新台幣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雙方並約明三多公司如未中選高雄市公益彩券商,所繳之金額全部退還,乙○○並再支付有關承租簽注站加盟店之房屋設備費用共三十六萬五千六百零六元,丁○○、己○並簽發面額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之本票交乙○○收執為憑,詎事後三多公司並未被選中經營公益彩券簽注站,而本票屆期亦未兌現,丁○○、己○互推責任拒不返還乙○○、甲○○所繳付金額,乙○○、甲○○始知受騙,因認丁○○共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等所繳付之款項是轉入三多公司帳目內,被告丁○○是三多公司董事長,對公司款項之進出應甚為知悉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情事,辯稱:伊原先是三多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伊將公司資產負債全部賣予己○,約定四百萬元並承受所有銀行債務,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將全部不動產及動產列冊移交予己○,嗣銀行來催繳,並查封董監事不動產,伊才知己○沒有去處理債務,伊告訴己○若不繳款公司再還伊,結果己○拖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才將公司印章等還伊,但股票迄今均沒有還,是以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這段期間,伊並未參與三多公司之經營,己○詐騙之事伊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被告丁○○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將三多公司之產業、負債移轉予被告己○一情,有三多公司新舊股東移交書附卷可憑,並為被告己○所是認,被告己○並進一步供證:德記三多公司是其新成立之公司,是與德記洋行合作發展通路事業,與三多公司無關,且丁○○均未參與等情,核與證人壬○○、戊○○於本院結證稱:德記三多公司被告丁○○並未參與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辛○○亦證稱:德記三多公司籌備處係己○用其名義申請登記的等情,參以被告己○與丁○○尚因三多公司產權爭執涉訟中(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衡情苟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己○應不會虛詞迴護,再參以上開其餘公司營業人員之證述,及告訴人乙○○、甲○○均指稱洽談訂約過程未見過丁○○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丁○○確未參與本件德記三多公司之營運詐欺情事。至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丁○○涉犯本案,純係以被告丁○○為三多公司之登記上負責人為由,惟三多公司實際上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已移轉經營權,詳如前述,且本件實際詐欺之公司名義為德記三多公司,亦非三多公司,事後切結賠償乙○○損失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者,亦僅被告己○一人(有切結書及本票附卷可憑),尚難以三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丁○○即遽認其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丁○○就本件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