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涂銘雄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馬拉松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
年間,僱用未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之菲律賓籍乙○○○○ JULIETA BUENAFE KAO、己○○○○○.G.HUANG(黃樹實)、 丁○○○○.G.WANG(即王若琳)、戊○○○○○○ PADUA CHOU(即周索利達)、甲○○○○ YAP、丙00000 00CHENG 等六人在其所經營之馬拉松企業社高雄市總部及楠梓、大寮、路竹、屏東、東港等辦事處工作,經營收受在台菲律賓籍勞工將金錢匯回菲律賓之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庚○○為恐日後非法雇用外籍勞工之犯行為警查獲,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先後填製上開菲律賓人係與其合夥經營而非受人雇用等內容不實之協議書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分持其與乙○○○○ JULIETA BUENAFE KAO、丁○○○○.G.WANG、戊○○○○○○ PADUACHOU、甲○○○○ YAP、丙0000000 CHENG 簽立之不實協議書及同年四月二日持其與己○○○○○.G.HUANG簽立之不實協議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該私文書,使公證人登載於認證書上,足生損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憑卷內所附合夥協議書影本及認證書影本各六紙,認被告與前開之人並無訂立合夥契約之真意,卻請求法院公證處為認證之情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涂銘雄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與前開外籍人士確具有合夥關係才簽立協議書並進而請求法院公證處為認證,並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菲律賓籍 乙○○○○ JULIETA BUENAFE KAO、己○○○○○.G.HUANG、丁○○○○.G.WANG
、戊○○○○○○ PADUA CHOU、甲○○○○ YAP、丙0000000 CHENG 等六人以合夥經營馬拉松企業社為由,簽具合夥協議書,並持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岡山分處公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乙○○○○JULIETA BUENAFE KAO、己○○○○○.G.HUANG、丁○○○○.G.WANG、戊○○○○○○ PADUA CHOU等四位證人先後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合夥協議書及認證書各六紙在卷可憑,是前開合夥協議書及認證書上各該當事人之簽名為真正應堪認定,被告確實以自己名義與前開六人分別簽具合夥協議書且進而以該協議書為認證標的,向本院公證處申請認證無訛。是故,本件進而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持前開協議書至法院公證處為認證之行為,有無該當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
㈡按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有第五款
情形者,得拒絕請求。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公證人應當場或定期先命補正:⑴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⑵不屬本法第二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範圍。⑶有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⑷請求認證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⑸請求認證之內容無從查考或不明。又認證文書,公證人應詢問請求人是否瞭解文書內容,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及認之方法。公證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認證」是指公證人為確保私證書之成立,而採用參與其內容之方法,使私證書具有形式上之效力,但私證書不因認証而具公證書之性質,蓋認證私證書僅在於確保其成立之方法,經認證後之私證書,其性質仍為私證書,非因認證而有實質上之效力(參見郭伯成著公證法之理論與實務第一0四頁以下),又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止於證實私證書之簽名而已,亦即僅證明該證書之成立,不涉及事實問題,故所請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是否實在,公證人並無從予以過問(參見司法院編「公證法律問題研究㈡」專輯第六十頁以下)。職是之故,本件被告所持以為認證之協議書之作成,既未違反契約當事人本意做成而為真正,是各該當事人就契約之作成與被告之間,縱或存在有通謀虛偽之情況,亦非公證人於認證時所應審究,從而,各該協議書「內容」之真正與否,並不在私文書認證之效力範圍內,自無使該管公務員即公證人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可能。
綜上所陳,本件據以為認證之協議書既經協議雙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識所為,而認證之本旨又僅在就「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一節而為認定,並不涉當事人之真義之實質調查,本件既無當事人意思不一致之情,縱當事人間有通謀虛偽之可能,亦因當事人真意非認證內容,而就當事人意思真正與否並無登載問題,自不成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