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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其夫曾春雄,因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向乙○○之父鄭名順承租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三一一─六、一七一─三號國有土地(契約書上依當時之地號記載為三一一號),在該土地上興建木造加工廠及木造鐵皮屋使用(門牌號碼:

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八之一號)。惟至八十六年五月間,竟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人員以無權占用上開二筆土地為由,向甲○○○夫妻追繳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甲○○○夫妻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協議分期攤付並按月繳納款項後,欲向鄭名順請求清償其已給付之款項,並提供相關繳款單據影本予乙○○查核,乙○○遂邀約甲○○○夫婦攜帶相關繳款資料正本,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晚間,至其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會帳時,因雙方商談不悅,互起口角爭執,甲○○○欲取回前日所交付予乙○○之繳款單據影本,為乙○○所拒絕,乙○○並於甲○○○出手搶奪單據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手臂,致甲○○○兩手臂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曾春雄夫妻商談前開土地土地使用補償金清償時,與告訴人商談不悅,互起口角爭執,告訴人欲搶回其前日所交付之繳款單據影本,為其所拒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告訴人出手搶回單據影本時,有拉扯告訴人手臂成傷之傷害犯行,辯稱:伊未碰到告訴人手臂,不知道告訴人手臂為何會受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日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商談其所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清償事宜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致其兩手臂受有多處瘀傷之情,除經告訴人陳明外,並有其當日應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資料各一紙為憑,且由證人即案發當時至被告住處購買珍珠奶茶原料之客人蔡振榮於偵查中亦結證:我到樓上時,見乙○○坐在沙發上,甲○○○夫婦坐在乙○○左手邊的沙發上,聽見乙○○向甲○○○說,你要跟我拿錢,正本要交給我,當時甲○○○好像很生氣,要把東西抓回來,乙○○也抓住紙不讓甲○○○取回,我只見乙○○按住資料不讓甲○○○拿走,沒看到丙○○與乙○○二人上前搶甲○○○資料等語;另案發當時在客廳隔室等候其妻針灸之證人廖連和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見到甲○○○站起來出手要去抓乙○○手上的東西,但沒抓到,東西還在乙○○手上,後來甲○○○生氣離開等語,互核與被告自陳告訴人當時欲搶回前日所交付之繳付補償金單據影本等爭執情節相似,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有搶奪單據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於二人互奪單據之際,有拉扯或碰觸告訴人手臂之事實,然告訴人當日兩手臂確實受有多處瘀傷之事實,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可佐外,告訴人翌日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時亦指稱遭被告抓傷手臂等情,復有該所受理報案登記簿一份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雖該報案登記簿內載之案情,亦係警員依據告訴人之陳述所為之記載,然審酌當時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既發生相互爭奪單據之肢體衝突,被告為不使告訴人目的遂行,於告訴人出手之際,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抓取或揮拍告訴人手臂,因而致告訴人手臂多處瘀傷之情,甚屬可能,而告訴人之手臂多處瘀傷,顯係遭外力所致,當非告訴人自己所造成,亦無庸置疑,參以被告、告訴人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委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取區域比對法、對照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鑑驗方法對該二人施以測謊鑑驗結果,認告訴人對於「有關本案,案發當時,乙○○有沒有抓你的手?」之問題,所為肯定回答,無不實反應;然被告對於「有關本案,案發當時,你有沒有抓甲○○○的手?」之問題,所為否定回答,則呈不實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一0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益徵被告所辯未觸及告訴人手臂等語,應非事實,告訴人手臂之傷勢應係與被告爭奪單據之時,為被告所拉扯成傷,洵堪認定,又以告訴人手臂瘀傷之處有多處,非僅一、二處之傷情,應非無意所致,被告有傷害之故意,亦可確認。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確係因告訴人與其夫曾春雄,自七十六年間起向被告之父鄭名順承租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三一一─六、一七一─三號國有土地(契約書上依當時之地號三一一號記載),經告訴人與其夫在該土地上興建木造加工廠及木造鐵皮屋使用(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八之一號)。惟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告訴人夫妻竟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人員以無權占用上開二筆土地為由,向其等追繳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經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協議分期攤付並按月繳納款項後,告訴人遂向被告之父鄭名順請求清償其已給付之款項,經被告邀約告訴人攜帶相關繳款資料,於案發當日晚間,至被告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會帳時,雙方商談不悅,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外,被告對此部分情節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向被告之父鄭名順承租上開土地之契約書四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向告訴人之夫曾春雄催繳無權占用土地補償金函文二份、告訴人之夫聲請分期繳納申請書及分期繳納承諾書、繳款收據及匯款收據等在卷足憑,告訴人因與被告商議不成欲取回前所交付供被告查核之繳款單據影本,因而遭被告出手反擊致兩手臂受傷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猶指稱其手臂之瘀傷係被告與其姐丙○○欲強取其手中牛皮紙帶內資料所致等語(按告訴人另訴丙○○共犯強盜未遂、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指訴被告亦涉嫌強盜部分,亦經檢察官認無犯罪嫌疑),然此部分指訴情節,卻與前揭蔡振榮、廖連和二人證稱係見告訴人欲向搶取被告資料等語正好相反,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與丙○○如何分擔實施搶奪資料行為、丙○○又因何緣故始對告訴人鬆手、告訴人被搶之際究竟站立或坐在沙發上、其夫曾春雄當時立於何處,又如何為其護衛且向樓下求救、被搶之牛皮紙袋大小等重要情節,迭次翻異其詞,與其夫曾春雄陳述之情節亦甚不相符,多有瑕疵,自無從憑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商談土地補償金清償事宜發生爭執,進而於相互爭奪資料之際,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手臂多處瘀傷,其行自不可取,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為皮肉瘀傷,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新修正規定:「犯罪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者,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起訴意旨以被告於告訴人出手欲取回前日已交付被告繳納補償金之單據影本之際,強行將該單據留置抓在手上,不讓告訴人取回乙節,認被告此部分情節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爭奪之繳款單據影本,係告訴人於案發前日至被告住處請求被告之父清償補償金時所交付供被告查核之影印本,其正本仍為告訴人所持有等情,為告訴人所自陳,是該單據影本既係告訴人為向被告之父求償所交付供被告查核之用,為告訴人所己意交付予被告,被告自已合法取得該影本,其自得保有之,是其拒絕交還告訴人,自無不法情事,且既為影印本,正本仍在告訴人持有中,縱被告拒絕交還,告訴人仍有原始資料可供其作為求償憑證,告訴人欲請求被告之父清償,亦不生無相關憑據而有窒礙之虞,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亦無受有妨害,故被告拒絕交還該單據影印本,與前揭強制罪「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不構成該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傷害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但書、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