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告訴人大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晉公司)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向該公司之負責人甲○○租得車號00-0000小客車一輛,大晉公司遂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供乙○○使用。惟乙○○於取得該車後,即不繳納租金,後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因該車違規被拖吊,甲○○受通知後遂至拖吊場取回該車,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一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謂以詐術取得,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大晉公司之指訴、被告未支付租金、未能儘速還車及所辯不足採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承租車輛使用之事實,且尚末付租金,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初租車時有簽契約,並開本票作擔保,並有向告訴人延期,所留下之聯絡資料皆為真的云云。經查,被告係向告訴人租車使用,並有依告訴人之要求開本票作擔保,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被告所開之五十萬元本票各一紙附卷可佐,而被告所留下之電話、住址,係真正而非虛構,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依契約自由原則,租車人應於何時繳付租金、何時還車,均係契約之兩造當事人所得自由約定,是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車輛,是履行租車契約之給付租賃物之義務,尚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該承租之車輛,而被告既無施用詐術之情,且告訴人與被告既約定還車時再結算租金,則被告縱未依約繳付租金、還車,衡情亦僅是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誠難以該罪名相繩。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論據,均無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