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分別向丙○○所經營之君吉交通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向甲○○所經營之高誠交通公司租用安全無線電臺借用呼號二三一號序號二一九三九三號車臺機一臺,租金每月一千八百元,詎被告竟擅將前揭計程車及車臺機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隱匿拒不交付處理,並拒絕給付租金,經丙○○、甲○○催討均置之不理,足生損害其二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佔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甲○○之指訴及租用契約書二件在卷可按,並以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又未立即主動告知上開車輛送保養場,而認告訴人丙○○指訴可採,且被告自租車日租用車臺後,即未再與甲○○連絡,至車臺下落不明又未償還租金云云,為其論罪之主要論據。然訊之
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丙○○、甲○○租用上開車輛、車臺機,且未繳租金,又未返還上開車輛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借用上開車輛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份,被人駕車撞到,對方不理賠,以致伊無力支付修理費而未能將車取回,有告知並帶丙○○去看車,該車已經由丙○○取回,又車臺機也早已返還甲○○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承租上開車輛後,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云云,惟被告向告訴人丙○○承租上開車輛,係按每二日清償租金一次,且被告確有繳付部分租金之情,已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問:乙○○之前有繳過幾次租金?)他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繳到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租金是二天一次,一次八百元」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且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向被告催討車輛及租金之存證信函內亦載明:「已給付少許之租金」等語無訛,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證告訴人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無足採取。而苟被告於租車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儘可不繳納租金,或縱為取信於告訴人丙○○繼續出租車輛予伊,則亦無庸繳付長達近三月之租金,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就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及返還車輛之客觀債務不履行事實,即遽爾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又被告租得上開車輛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車禍撞損該車,乃將之送往保養廠修復,又因無力支付修理費用,才遲未取回該車之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分別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衡以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所述:「(問:乙○○的車子在保養廠?)是的,他有跟我講過一次,但之後就找不到他人」、「車是在今年八月間保養廠通知我,不把車取回,就要拍賣,我才去借錢領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反面)、「‧‧‧‧是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保養廠才以存證信函通知我,保養廠說是八十八年三月份車禍送廠修理,‧‧‧‧」、「車子撞到時,被告有跟我講車禍的事情,但通知後就沒有面處理,我有去小港看過車,當時車子尚未修理,後來我是到鳳仁路的保養廠領回車子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再參諸被告自租用上開車輛後,亦繳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之租金一節,足徵被告前開所供洵屬非虛,此固足知被告確有未依約返還上開車輛之情事,惟此係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侵占入己之侵占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該車業經告訴人丙○○取回一節,亦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陳稱:「車是在今年八月間保養廠通知我,不把車取回,就要拍賣,我才去借錢領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有說領回車子」、「‧‧‧‧是一直到通知我時,我才去鳳仁路領回車子」(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甚明,該車既自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車禍送修時起,即未在被告持有中,且該車係因被告無力給付修理費而未能取回交還告訴人丙○○,嗣又已由告訴人丙○○領回,足認被告無何變易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之意圖或行止。
(三)另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其承租上開車臺機後,即未繳付租金,且未將該機返還,已將該機侵占入己云云,然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告訴人甲○○承租上開車臺機,嗣雖僅給付一期即一個月租金,惟其經告訴人甲○○託人轉知後,即已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將上開車臺機返還,而其於承租當時所繳納之保證金尚足以抵付所積欠之租金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高雄市計程車無線電臺車臺機借用契約書、存證信函、乙○○所有高雄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亦坦認雖非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後,隨即將上開車臺機返還,但嗣後確有將該車臺機返還告訴人甲○○,且所繳付之押金有抵付租金等情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甲○○前開於偵查中之指訴,自非無疑。又苟被告於租用上開車臺機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再繳付保證金之理,況其嗣後將上開車臺機返還後,該保證金既仍足抵付租金,自難遽以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及延未返還車臺機之客觀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之意圖或行止。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延未返還承租車輛,惟此係因該車撞損送修,其無力支付修車費用之故,該等情事既非被告租車當時所能預料或控制,自不足據以推認被告於租車當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無何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客觀事實,縱使未能清償租金或返還車輛,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又被告雖亦延未返還上開車臺機,惟其係因認上開車輛修復後,仍可繼續租用,主觀上尚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經告訴人甲○○託人轉知後,已將該車臺機返還,且承租當時所繳付之保證金仍足以抵付租金,是其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無從遽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