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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乙○○所經營之強生機車行租用一部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雙方約定租用期間最長為一年,甲○○於租用期間若發生引擎故障,應由甲○○自行負責,詎甲○○取得機車後竟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未依約定內容負擔機車引擎故障之修理費用,及返還機車予乙○○,並於該車故障修復後,拒不給付維修費用,使該車受不詳機車行負責人留置而無法取回,對外以機車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並占有使用所租得之機車長達二年餘,均未與乙○○聯絡,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機車侵占入己,經乙○○催討均置若罔顧,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乙○○租用ZJJ─四五六號輕機車,且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繳付修復費用,嗣後並未與告訴人聯絡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之意,伊之前有去跑船半年,回來後有去左營找告訴人,但路都變了,以致於無法尋得告訴人商討如何處理此事,伊並非蓄意侵占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告訴人所經營之強生機車行租用一部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雙方約定租用期間最長為一年,被告於租用期間若發生引擎故障,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惟被告取得機車後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未依約定內容修復機車引擎故障之修理費用,並於該車修復後,不給付維修費用,使該車受不詳機車行負責人留置而無法取回等事實,業據被告直承此情非虛,且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其次被告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偵查庭中陳稱:因伊尚有欠其他人錢所以無法返還租金,機車停在家中,因上下班要用所以無法還車等語觀之,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之營業處所附近道路已有變更云云,然被告本不難於該次開庭與告訴人見面時商討此事之處理事宜,並不因告訴人營業處所路況變更而有所影響,已難見其所辯為可採,再被告既無法給付租金,則理應將機車返還告訴人,以降低告訴人之損害,並減少其所應負擔之債務持續增加,惟被告未思及此,猶繼續使用該部租得機車,足證其已無返還機車之意;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以:機車約半年前(即上開偵查庭開庭後約半年餘)因引擎故障,修理費用需七千多元,伊無錢付修理費,故未付款取回等語觀之,其於修理機車後,未清償對他人之維修費用,亦未與告訴人聯絡如何取回車輛,竟任令該機車長期停放在他人之處,而置若罔顧,顯見其前揭行為,於客觀上係對外以ZJJ─四五六號機車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行使該機車之所有權,益彰顯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至為灼然。被告既於租得機車後,本應負有依約給付租金及按時返還車輛之義務,惟其俱未履行此義務,且繼續行使ZJJ─四五六號機車之權利,絲毫未負擔其依約應給付之內容,足徵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以被告上開辯詞無非為臨訟卸責之語,無足信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圖卸,冀免刑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惟念其知識程度不高,未能深切體認其行為之後果,所侵占機車之財產價值非鉅及其已主動清償告訴人五千元之款項,尚具處理本案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甲○○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不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而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已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本案被告甲○○既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新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