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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即僱用勞工胡大良在高雄縣○○鄉○○街四之一號其所經營之漁塭擔任看管及養殖漁類之工作,係為事業單位之雇主;其原應注意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廿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詎胡大良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上開漁塭因電擊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後,甲○○卻未依規定於廿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報告。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僱用勞工胡大良在高雄縣○○鄉○○街四之一號其所經營之漁塭擔任看管及養殖漁類之工作,而胡大良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上開漁塭因電擊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後,其亦未依規定於廿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報告之事實,惟辯稱:伊發現後立刻報警,但不知需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報告之規定云云;然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被告自無法推諉為不知;此外,並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函件一份附卷可稽;而勞工胡大良在前開漁塭因電擊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一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非惡,且案發後立即通報警察機關處理,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且案發後亦與被害人胡大良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考,盡力降低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福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