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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鄉○○村○○路○號「擎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工公司)負責人,明知「容置盒」,係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仙子公司)已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新式樣第O五八四三二號專利權之產品,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該新式樣及進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底止,未經花仙子公司之授權同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擅自在上開處所製造生產近似前揭新式樣專利之商品「快克消臭專家」,並透過不知情之經銷商連續販賣至全國各地便利商店,因此侵害花仙子公司之前揭新式樣專利權,嗣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為花仙子公司職員在市面上買到「快克消臭專家」此仿造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仙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承認有於右揭時期,販賣近似商品「快克消臭專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製造該近似商品及侵害花仙子公司新式樣專利權之犯行,辯稱:伊是向他人購買該容器,販賣之主要商品是容器裝置物,而非容器本身,而此種形狀之容器,市面上很多,且告訴人的容置盒是很簡單的形狀,中標局核可專利有可議之處,伊並未仿造告訴人之專利品,也不知道告訴人已取得專利權云云,惟查:

(一)右揭容置盒係經花仙子公司取得新式樣專利權,被告確有仿製告訴人前開專利物品且販賣該商品,而有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馬慶如、嚴國杰及乙○○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甚詳,而該容置盒業經花仙子公司取得新式樣專利權,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告訴

人發現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並曾書面通知被告一節,亦有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再觀之被告所製造之近似商品「快克消臭專家」,與告訴人之容置盒在外觀上幾近相同,業經被告承認(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照片五張附券可憑,且經告訴人將近似商品「快克消臭專家」及有專利權之容置盒送國立中山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該近似商品與告訴人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此有國立中山大學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雖非單獨以仿造之容器為販售之商品,然其既以之作為「快克消臭專家」除臭劑之容器,而為販賣,自屬販賣標的之一部份,被告所辯未以之為販賣之商品尚非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該容器係向他人購買且不知該容置盒有專利權云云,惟查,被告初辯稱:「以前這些容器是一位鄭小姐負責採購」云云(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改稱:「是我們公司經理陳南豐負責採購」云云(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舉證人陳南豐至本院證稱:「在八十七年十月份時,有人到我們公司兜售這個容器盒,我買一萬四千多個,都是他自己來,我們無法聯絡他」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三紙作為佐證,惟細觀該三紙估價單,並無出賣人之簽名或其他表示出賣人之記載,且參諸一般商業習慣,被告一次即向他人購買此數量不小之商品,其竟未要求對方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已令人不無疑問,且被告生產此近似商品「快克消臭專家」需此容器包裝,如無法向該人叫貨,又如何能確保商品能順利生產銷售?是被告所辯係向他人購買該容器,而非擅自仿造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不知該容置盒有專利權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陳南豐,於本院證述:「八十七年七、八月開始作除臭劑,之前是做芳香劑及除蟲劑,消臭專家是後來才做的,我知道花仙子公司在做日常用品這一類東西。」等語(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公司係從事製造、販賣與本案被仿造物品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且參諸被告公司與告訴人處於生意上競爭關係,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市場上競爭對手及其主要商品為何,應更知之甚捻,是被告辯解不知該容置盒有專利權云云,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另辯稱:依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人必須先向侵害人發出「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後,侵害人仍然拒絕聽從,繼續侵害,始構成訴追侵害專利權犯罪之要件,否則即欠缺訴追要件,此自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以向被告稱其查得被告公司之產品與其近似希能解決等語,並未書名任何「排除侵害」之意旨,並不具備合法訴追要件云云。按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專利權人過度使用刑事告訴權,援用刑事手段,以國家公權力為後盾保護其專利,並藉以將其在執行保護時所可能發生之侵害行為正當化,致影響國內產業之正常運作,是其僅為告訴合法要件之規定,並非就實體上規定需專利權人向侵害人為書面通知後,侵害人繼續為侵害行為始成立犯罪,是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另前揭法條雖未規定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其內容應為如何之表示,惟考其立法意旨及目的,告訴人僅需於書面通知中,表明侵害人侵害其專利權及請求排除侵害之意函即可,本件告訴人已於存證信函中表明被告之商品與其近似,如被告不與其協商解決,則不排除循法律途徑以保障權益等語,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生意上競爭關係可知,告訴人於此書面通知中已表明被告侵害其專利權(因近似),如不出面解決將依法訴追,其已有請求排除侵害之意旨甚明,是告訴人已具備合法告訴要件,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之罪。被告使不知情之經銷商販賣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近似商品「快克消臭專家」,為間接正犯。被告製造該近似商品後進而販賣,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製造該近似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專利權,犯後猶否認犯行,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且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求償金額八十萬元,未能負擔,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壹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