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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另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二人均無清償能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公訴人誤為十二月)間止,共同連續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常鶴香格里拉有限公司(下稱常鶴公司)飲食消費約八至十次,甲○○並向該公司之常務董事乙○○詐稱其姓名為「丙○○」,丙○○則向乙○○詐稱其姓名為「紀家杰」,並分別交付與二人所詐稱姓名相符之名片各一紙以取信乙○○,致常鶴公司誤信其有清償能力而依二人所點之物供應二人飲食,每次或每幾次消費後結帳時,均由甲○○當場簽發以「丙○○」為發票人之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或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以支付消費款,前後共簽發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二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三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萬元,其中一次並交付以總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七萬二千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消費款,惟上開支票經常鶴公司提示付款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常鶴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常鶴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述時日曾與另案被告甲○○一起至告訴人公司消費,及甲○○自稱姓名為「丙○○」,伊則自稱姓名為「紀家杰」,二人並分別出示前述名片各一紙,而每次或每幾次消費後,均由甲○○當場簽發支票以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曾因要找保險業務員工作,而將身分證等資料交給從事保險業之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始知甲○○冒用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事前並未同意,知悉後曾要求甲○○要將已簽發出去之支票處理好,而至告訴人公司消費時,甲○○雖當場開票以支付消費款,惟並不知道其係開伊的票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名為丙○○及紀家杰之名片各一紙,及發票人均為丙○○之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二紙、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三紙及發票人為總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與前述支票之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六紙、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每次均係由甲○○當場簽發丙○○之支票以支付消費款,且被告均在場等情明確,雖被告一再辯稱:當時我雖在場,但我並不知道甲○○用我的票來支付消費款,我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時,始知甲○○冒用我的名義申請支票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於前述時地至告訴人公司消費時,其並未用本名而係以紀家杰自稱,且讓甲○○冒用伊之姓名,則甲○○既自稱被告之姓名,其於簽發支票以支付消費款時,自係用被告之名簽發,否則如用甲○○之本名,豈非引人懷疑?況被告與甲○○至告訴人公司消費不下十次,消費額更總計約五十萬,渠等僅用六紙支票以支付消費款,且被告亦在場消費,則其豈有不聞不問,而不知甲○○係用伊之名簽發支票以支付消費款之理,是被告上述所辯不合情理,自不足為採,其應知曉甲○○係用伊之名簽發上述五紙支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辯稱:伊及甲○○二人所用以支付消費款,發票人均為丙○○之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二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三紙,係甲○○冒用伊之名義申請等情,雖甲○○已因另案通緝中(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O二號)且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作證,惟依卷附之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中所附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經本院審閱其上之照片顯非丙○○本人,且經本院提示被告及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認,被告及乙○○均指稱該人係甲○○無訛,是該丙○○之國民身分證顯係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而經變造,且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丙○○」之簽名,被告否認係其所為,復經本院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筆錄中之簽名核對結果,在整體簽名寫法及每字之筆畫勾勒上均不相符,是被告上述辯稱,該二處支票存款戶均非由其所為,而係甲○○冒用伊之名義申請等語,尚堪採信。惟查,被告縱使未同意甲○○以其名義聲請本件二處支票存款戶,惟其嗣後與甲○○至告訴人公司消費時,明知甲○○簽發伊名義之支票支付消費款仍不制止,顯係同意甲○○使用該五紙支票,而該五紙支票之發票日,安泰商業銀行支票二紙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三紙則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惟二處支票存款戶均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即不到一個月時間均成為拒絕往來戶,且另一紙用以支付消費款之總立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惟該支票存款戶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此分別有前述安泰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各一紙及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一紙(九十年度彰松山字第二五二號)在卷可查,是被告與甲○○用以支付消費款之支票六紙,不是早已成為拒往之支票就是旋即因退票而遭拒往,可知被告二人根本無清償消費款之能力,參以被告及甲○○均不以真姓名示人又出示假名片以取信告訴人,是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此為詐騙之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飲食等服務,應可認定,被告上述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上揭共同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間,就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消費款三萬八千元以賠償告訴人損失,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中供承屬實,且有彰化銀行存款存根聯二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及被告所詐欺之金額、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末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辦意旨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

三、四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以發票人為茂龍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九萬八千三百零八元之支票一紙,向告訴人丁○○借貸同額款項,惟嗣經提示卻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告訴人丁○○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函送本院併辦。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丁○○借款,該紙支票應係甲○○冒伊之名所簽等語。經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支票是一自稱丙○○之人拿來的,背書是當場簽的,但我沒見過在場被告。」等語,核與借款當時在場證人胡文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和他聯絡都叫他丙○○,支票經過他當場背書,也有核對過身分證,但不是在場被告。」等語相符,二人均指稱並非被告向其借款,而經本院提示卷附甲○○口卡,告訴人丁○○及證人胡文林均指稱確係該甲○○之人自稱「丙○○」向其借款,復經本院核對該茂龍有限公司支票上「丙○○」背書之簽名與本案五紙支票上甲○○所偽簽之「丙○○」之簽名,在整體寫法及筆畫勾勒均大致相符,是可知該紙茂龍有限公司支票上之背書亦應係甲○○冒被告之名所為,應可認定,而原檢察官並未傳喚甲○○到庭說明以瞭解實情,故被告既未向告訴人丁○○借款,而該紙茂龍有限公司支票又係甲○○冒被告之名所簽發,自不能僅因該紙支票之背書係被告之名,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部分自無從一併裁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葉啟洲法 官 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