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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法正

洪燕媺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二八六之四號六樓之一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邁公司)負責人,係以經營各種電子產品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為其營業業務,明知「真空閥體之改良構造」係台灣震古工作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敦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揚科技)所享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在案之新型第五七00六號之專利權,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利,竟意圖販賣,自八十六年初起,連續在上開傑邁公司仿冒製造上述「真空閥體之改良構造」成品及零組件,嗣經敦揚科技人員於荷蘭購得傑邁公司所生產製造之上述「真空閥體之改良構造」乙件,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傑邁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真空閥體之改良構造」一百五十六組及組成零件乙批(其中二組「真空閥體之改良構造」、零件二組及說明書乙本扣案,其餘交由傑邁公司保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之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丙○○律師於偵訊中指訴歷歷。又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存證信函發函被告請求排除侵害,且亦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又傑邁公司所產製之「真空閥體之改良構造」產品,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所檢送之同式「真空閥體之改良構造」二組、零件(五項)各二組,係落於新型專利第五七00六號專利權獨立項之均等範圍內。再參以被告甲○○前為上述「真空閥體之改良構造」之專利權人太太,被告應知悉該專利為其前夫所享有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沒有任何動機去侵犯他人專利權,更不會去侵犯一個隔年就要到期的專利權,伊係離開敦揚公司七年之後才製造這個東西,且與敦揚公司產品不同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且專利法並無特別就刑法總則之適用予以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有刑法總則之適用。而刑法第十二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前揭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並無關於過失行為之處罰規定,是依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限於故意犯為限。又適用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故意犯罪,應包含明知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而故意製造相同商品,致侵害專利權者,則本件當先審究被告是否明知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與新型專利商品之相同商品。

㈡系爭被告經營之傑邁公司所製造「真空閥體之改良構造」與新型專利權人享有之

「真空閥體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商品,⑴經告訴人之偵查中提出補充告訴狀所附「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為相同;⑵經檢察官囑託「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認為二者實質不相同;⑶再經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相同;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認為二者應不相同;⑸被告再送請「國立中山大學」鑑定認為實質應不相同;⑹被告又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認為二者實質不相同,此有六份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所製造之「真空閥體之改良構造」是否與新型專利權人所享有專利權之商品相同,在卷內各鑑定人間意見即有不一,意即被告製造之商品是否侵害專利權,在鑑定人間存有異見,是被告以製造商地位,尚非專業鑑定人,而認定所製造者與專利權人享有之專利產品不同而予以製造,並不能認被告具備故意之要件,而公訴人所援引之存證信函係所訴被告犯罪時間八十六年間之後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所發,自尚難以該存證信函為被告有故意侵害專利權之依據,另外,又難以公訴人所稱專利權人係被告前夫之關係而認定被告具備故意侵害新型專利權之故意,除此之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明知所製造之商品與告訴人即新型專利權之相同商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具備故意之要件,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