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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六年間,明知其經濟能力已陷於困難,無足夠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企圖以會養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參加告訴人丁○○招募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下稱第一會),會員共三十四名,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滿會,每月五日開標,丙○○○以張老師、林老師、張月淨、壬○○、許美芳、庚○○等名義參加七會。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利用丁○○再招募每會一萬元,每月一日開標之互助會(下稱第二會)時,以張玉珍、甲○○、己○○、乙○○、張靜文、戊○○、辛○○等名義再參加七會,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滿會共二十六會,丁○○乃不疑有詐,迄八十七年四月一、五日丙○○○即將十四會全部標取,同年五月就拒繳死會款,丁○○始知受騙,計詐取會款新台幣一百多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互助會會單二紙,及證人張靜雯證稱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跟會,但不知實際參加會數等語為據,並以告訴人並不知十四會均為被告所參加,且被告一人參加十四會,顯非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其依然運用以會養會方式,參加告訴人招募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共達十四會,足見被告於入會之始,即蓄意施用詐術等情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均有徵求甲○○等人同意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跟會之初本有能力繳付會款,事後因投資失敗才未能正常繳款,並未施用詐術,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雖指訴其不知被告以他人名義共參加其互助會達十四會之多,若知情即不同意她加入等語,且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問:陳有開二會,張玉珍有使用他人名義跟會,這事陳是否知道)他不知道」云云,然告訴人是否知情,並非證人親自見聞之事,應屬其主觀上之判斷,尚無證據能力,且癸○○證稱:「但會錢都找張玉珍收」等語(偵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問:標會時是被告本人親自去標會?)其中一、二會是被告朋友癸○○打電話替被告標會,其餘均是被告親自打電話來標會。是癸○○告訴我是被告拜託她打電話來標會」、「(問:

得標之會款均是你拿給被告本人?)是」、「(問:平時會錢何人出面繳納?)大部分是被告拿給我,幾次是癸○○轉交給我」、「(問:一次即繳納十四萬元的會錢?)是」等語相符(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依社會交易常情,互助會因由會首招募,故會員與會員間彼此無聯繫且不之其他會員為何人者,雖屬常見,然會首既為招募之人,對於會員未繳之會款又須代負給付之責,衡情應無不知實際參加互助會者為何人之理。本件告訴人身為會首,負有向會員收付會款之權利與義務,既自稱不認識會單上之「張老師」、「林老師」、「張月淨」、「壬○○」、「許美芳」、「庚○○」(以上為第一會)、「甲○○」、「己○○」、「乙○○」、「張靜文」、「戊○○」、「辛○○」(以上為第二會)等會員,其二筆互助會會單上共十四名會員之會款,除僅幾次經證人轉交外,既多直接向被告收取,且每次標會均由被告親自或託證人(二次)打電話標取,得標會款亦由告訴人直接交付與被告無誤,則告訴人若不知實際參加互助會者為被告,尚與交易常情有違。況告訴人復稱:「第一會即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之互助會是透過癸○○介紹,第二會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是被告自己來跟會的」等語甚明(同上審判筆錄)是告訴人顯然知悉上開會份均係被告參加無誤,其指稱不知跟會者為何人云云,尚不足採。且告訴人既知悉上開會份之實際參加者為被告,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則被告跟會前是否曾獲上開名義人之同意,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關。

(二)再查,被告所參加之第一會,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滿會,共計三十四會份;又被告所參加之第二會,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會,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滿會,共計二十六會份,此均經告訴人供述甚明,並有互助會會單二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前均有正常繳交會款,此據告訴人陳述甚明,若被告於跟會之初即存有詐欺意圖,衡情應無分別持續繳交長達二十七次(第一會)、十四次(第二會)會款,至餘七會、十二會時始拒繳之理,是被告所辯伊因事後投資失敗才無力支付會款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三)末查,被告為清償積欠之會款,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十二紙,有上開本票附卷可參,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詐稱無須填寫到期日,被告事後亦未清償票款等語,然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對於告訴人在票據法上之權利並無不利;另告訴人與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達成和解,被告亦未照和解條件履行,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並經被告供述甚明,然此項事實與被告事後是否清償票款,均與其跟會之初是否存有詐欺意圖分屬二事,告訴人執此爭執,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被告跟會之初既已知悉前開十四會份之實際參加人均為被告,被告亦分別依約繳納會款各達二十七次、十四次,自難認被告於跟會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純屬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互助會款是否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要件尚有不合,應循民事程序處理始為正途。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