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甲○○租屋處,發生性關係多次,甲○○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黃俊凱。而丙○○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經丁○○之弟黃慶明告知甲○○業已懷孕,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七樓甲○○住處,會同員警查獲丁○○與甲○○共處一室,才發現甲○○已懷胎八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甲○○固均坦承右揭通姦、相姦,並產下一子等事實,惟均辯稱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伊二人間之通姦、相姦情事,卻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才提起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甲○○於右揭時地連續通姦、相姦,被告甲○○並因而懷胎產下一子黃俊凱等情,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第六十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甲○○確因此懷孕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告丁○○之弟黃慶明於偵審中、證人即被告丁○○所僱用之員工梁美香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丁○○之母黃吳雪嬌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告甲○○之同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黃俊凱之出生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丁○○、甲○○上開通姦、相姦犯行,洵堪認定。
(二)而告訴人丙○○係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才知悉被告丁○○、甲○○同居一處之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我於元月份發現我先生中午常沒有在家吃午飯,出去外面後到晚間才回來,起初祇是懷疑,直到三月份我先生出去外面有時一個月才回來,我跟蹤他才發現他與另一女子同居在外,他是在高雄縣大寮路六八六巷九十三號七樓與一女子叫甲○○在該址同居,等我發覺,已知他們同居已三個月了」(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問:何時知道他二人有來往?)在八十八年二月份左右」(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弟黃慶明於偵審中到庭證稱:「我只知一些,大約在馬女懷孕三個月左右,有一次從台南回高雄的車子上時,
湯女打我大哥大給我,我才告訴她說馬女已懷孕,湯女有問我丁○○及馬女的事,我才告訴她說馬女已懷孕,叫她不要把事鬧大」、「(問:在車上告訴湯女說馬女懷孕的事的時間確實是何時?)應是馬女在懷孕三個月以內,因那時將小孩拿掉,還很安全,我叫湯女不要把事鬧大,結果過二、三天,她就去找馬女吵架」(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五頁正、反面)、「我在被告甲○○懷孕接近三個月時,我在電話中告訴告訴人丙○○有關被告丁○○、被告甲○○間的事情,我之前從未曾跟告訴人丙○○提過被告丁○○、被告甲○○的事,是告訴人丙○○打行動電話給我,當時我正從台南搭巴士返回高雄,告訴人問我有關被告甲○○的瑣碎事情,我叫他不要再鬧下去了,已經安排被告甲○○去墮胎,‧‧‧‧,懷孕這件事情,是我在前開巴士上接到他行動電話,詢問被告二人在一起的事情,我才主動告訴他被告甲○○懷孕的事情,並告訴他已安排墮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告甲○○係懷胎三十九週又三天,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黃俊凱一節,有前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以此推算,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孕,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尚不可能業已懷孕一個月,故被告甲○○辯稱伊係於懷孕一個月即約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告知證人黃慶明伊懷孕情事云云,無可採取。而證人黃慶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告訴人)跟我講的時候,應該就已經知道被告甲○○懷孕,在此之前,告訴人也有問過我被告甲○○的事,但我沒有跟他講被告甲○○的事,告訴人當時應已知道被告二人在一起的事情,有就該事情問過我,向我確認,當時我告訴他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然衡以該證人嗣後所述:「丁○○是在告訴人丙○○打電話問我,我告訴他被告甲○○懷孕的事後,才找我談的,因時間已久,我忘了是打電話來或過來找我談的,但我確認,是在我告訴丙○○懷孕之事後,被告丁○○才開始找我的,問我為何要告訴丙○○被告甲○○懷孕的事,我不清楚在此之前被告丁○○是否告訴過丙○○有關被告甲○○懷孕的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甲○○、丁○○分別供承:「‧‧‧是先打電話跟黃慶明講,再去找他講一次,‧‧‧‧,在此之前,黃慶明不知道我已懷孕,告訴人丙○○是黃慶明跟他講了他才知道,而家族除了黃慶明之外則是經由告訴人丙○○告知才知道‧‧‧」、「我不確定證人黃慶明跟我談甲○○的事是在甲○○跟證人黃慶明講懷孕之前或後,在我跟告訴人丙○○講被告甲○○懷孕之事前,告訴人丙○○就知道這件事了,所以應該是黃慶明跟告訴人丙○○講的,我有跟黃慶明講為何要告訴丙○○這件事」(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可知告訴人既於證人黃慶明告知被告甲○○懷孕前,仍須向證人黃慶明查問被告丁○○、甲○○間之事情,顯見在此之前,告訴人僅係懷疑被告二人有通姦、相姦情事,尚未達確信程度。再參以證人即被告甲○○之同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見過告訴人丙○○一次,是在八十八年快過舊曆年時,被告甲○○叫我去屏東載他,地點是被告甲○○在外面租的房子,當時他說告訴人丙○○在他家門口騷擾他,叫我過去,我去時,告訴人丙○○確實是在門口,‧‧‧那時我知道被告甲○○已懷孕,是到該地待產,當時沒有聽見告訴人丙○○講懷孕、待產的問題,‧‧‧‧‧記憶中當時告訴人丙○○沒有講到說他知道被告甲○○懷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係自證人黃慶明告知後,亦即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始知悉被告甲○○懷孕一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丁○○雖提出承諾書影本一紙,並以該承諾書內容載有「婚生子女」等字,係因告訴人於其書立該承諾書(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時,已知其與甲○○間之通姦、相姦行為云云,然該承諾書內容載有「婚生子女」等字,雖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承諾書一紙附卷可稽,惟該承諾書並未載明被告丁○○與告訴人簽立之原因為何,且該承諾書之見證人李淑櫻及被告之母黃吳雪嬌均不知為何書立上開承諾書一節,亦據證人即見證人李淑櫻於偵查中、證人黃吳雪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況該承諾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書立,當時被告甲○○縱已受孕,非惟告訴人不知,恐連被告丁○○、甲○○亦無從知悉,是該承諾書雖書有「婚生子女」等字,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已知被告甲○○業已懷胎或確認被告二人間之通姦、相姦行為。另被告丁○○復提出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小字第六九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以證明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間曾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曾敘及已知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與被告甲○○發生通姦、相姦之行為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三月份間即已知被告二人之前揭通姦、相姦行為,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會同警方人員,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七樓甲○○住處查獲被告二人同處一室時,被告甲○○已懷胎八月,亦已如前述,以此推論自不難知悉被告二人先前之通姦、相姦犯行,是該部分陳述,亦不足以推論告訴人是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即知被告二人之通姦、相姦犯行,而認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另依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損害賠償案件卷宗核閱結果,亦無從推知告訴人丙○○知悉被告二人之通姦、相姦犯行之時間,迄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有該案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丁○○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報警,隨即會同員警前往被告甲○○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七樓住處,並發現被告丁○○、甲○○當時同處一室,且被告甲○○懷有身孕已八個月等情,業據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彬警刑移字第四七七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載述甚明,而告訴人於該局製作筆錄時,即已表明提起告訴之意,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頁反面),而告訴人丙○○係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確知被告二人間之右揭通姦、相姦犯行,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被告丁○○、甲○○辯稱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委無可採。
(五)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丁○○、甲○○目前仍同居一處,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相姦罪行云云,然為被告丁○○、甲○○所否認,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應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上開通姦、相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其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丁○○明知有婚姻關係、被告甲○○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仍違背婚姻之忠貞義務,而發生性關係,破壞告訴人丙○○婚姻生活之安定性,足生損害於丙○○,非無惡性,惟被告丁○○近年內並無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而被告甲○○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件附卷可稽,素行均尚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丁○○、甲○○通姦、相姦犯行,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七樓,經告訴人丙○○會同警方查獲同處一室,而認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部分(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一號),係告訴人丙○○先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而本案則係丙○○嗣後又自行具狀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二案係屬同一,自為本院得併予審究;又檢察官另移送併辦意旨謂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七月間和誘丁○○離家與之同居,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嫌,請求併予審理云云(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七號),然按先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嗣又意圖續姦而和誘,顯係先後各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六八號、第一八六二號解釋參照),依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訴:「我於元月份(指八十八年)發現我先生中午常沒有在家吃午飯,出去外面後到晚間才回來,起初祇是懷疑,直到三月份我先生出去外面有時一個月才回來,我跟蹤他才發現他與另一女子同居在外,他是在高雄縣大寮路六八六巷九十三號七樓與一女子叫甲○○在該址同居,等我發覺,已知他們同居已三個月了」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且被告丁○○、甲○○間之通姦、相姦行為係始自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已如前述,縱認告訴人之夫丁○○嗣後確因被告甲○○之和誘而離家與之同居,亦可推知被告甲○○是先與丁○○相姦後,才因意圖續姦而和誘,依前揭解釋說明,此和誘部分自與前開有罪部分顯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與同法第二百四十條和誘罪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自無從論以連續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謂該二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誤會,故此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