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固不否認以告訴人丙○○為其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良基公司)之掛名股東一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是丙○○自願擔任其公司之掛名股東,且由丙○○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伊前往辦理股東更名登記等語。經查證人即良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股東名冊上有看過丙○○名字,亦認識丙○○其人,丙○○有出席過股東會,故其認為丙○○應有同意當掛名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傅隆生、董須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多年前,在被告家中作客閒聊時,有看到丙○○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等語,證人傅隆生更證稱:談話中有聽到是要做股東之事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均核與被告辯稱之情節相符。且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良基公司登記卷檢視結果,該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變更告訴人丙○○為股東時確有附呈丙○○之身分證影本,有卷附之良基公司登記影印卷可資憑考。按身分證影本為個人重要證件,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敘及其身分證有何遺失或借人使用情事(告訴人現已死亡,本院無從再予傳訊),苟告訴人未同意擔任掛名股東,則何以被告能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據以申報股東變更登記。再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辯解應非子虛,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