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九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公司)申請該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共計三張使用,明知其與該行約定之授信額度共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其經濟能力陷入窘境,積欠信用卡帳款達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航空器上無從以電腦與銀行查詢其信用額度及聯絡不便之機會,以其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致客機上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售貨物,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七日、十五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分別於搭乘長榮、SPORTAIRLINESLTD、CATHAYPACIFICAIRWAYS等多家航空公司航線班機時,連續持上開三張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九次,金額共計十萬四千零七十二元,獲取所購香菸、酒類、及化妝品等財物,並致使中國信託商銀公司須依約先行墊付該筆款項。嗣乙○○因無法依約清償帳款,經中國信託商銀公司查核消費款項資料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銀公司代表人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詳符,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及用卡須知等文件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查:被告明知自己無力繳付消費帳款,竟持信用卡簽帳,使特約商店(本案是航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被告刷卡購物時,支付財產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間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被告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被告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付款能力,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飛機上超過信用額度購物,金額達十萬四千零七十二元,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還清全部積欠之款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