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與告訴人倫永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倫永公司)訂立計程車無線電台使用契約書,約定以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參與倫永公司計程車無線電台營運,編號為七九0,倫永公司並自訂約日起將該公司所有之車頂燈、標誌、車台機、麥克風、直流電源線等車台物品出租予被告裝配於其前揭小客車上營業使用,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含車台租金七百元及服務費八百元)。嗣因被告積欠倫永公司二個月以上之租金及服務費共計五千一百元,經倫永公司依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上述欠款並終止契約,同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車頂燈、標誌、車台機、麥克風、直流電源線等物品。詎被告明知倫永公司已對其進行催討程序,卻因無力償還上開欠款,為逃避債務而從戶籍地與現住地逃逸,拒不與倫永公司聯繫,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所持有倫永公司上揭車頂燈、標誌、車台機、麥克風、直流電源線等物品,並以所有人之意思繼續在車上使用,駕駛該營業小客車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參照。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侵占入己之侵占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倫永公司之代理人翁貴林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計程車無線電台使用契約書、存證信函等文件在卷可按,並以被告積欠租金費用,明知業經告訴人發函終止租約催討費用及出租之車頂燈、標誌、車台機、麥克風、直流電源線等物品,竟仍拒不與告訴人聯絡,亦未返還清償租金或返還承租物,而仍將前揭車頂燈、標誌、車台機、麥克風、直流電源線等物品,繼續在車上使用營業等語,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租用上開車頂燈、標誌、車台機、麥克風、直流電源線等物品,且未繳租金,又未返還上開物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租用上開物品後,即在外跑車營業,甚少回家,伊太太白天也在外工作,故之前均未接獲告訴人存證信函,現已將租用物品返還告訴人,且亦已清償部分欠款等語。

四、經查,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車頂燈、標誌、車台機、麥克風、直流電源線等物品,係因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參與告訴人之計程車無線電台營運,經告訴人編號為七九0,並裝配上開車台之裝備於其前揭小客車上營業使用,而由被告按月給付車台租金及告訴人電台服務費之故,為告訴人所自陳,且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無線電台使用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是就上開車台裝備而言,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租賃性質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係基於雙方間之前揭計程車無線電台使用契約而持有上開物品,用以經營計程車載客行業甚明,故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係有合法權源,告訴人嗣後雖以被告積欠租金、服務費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車台物品,然告訴人所寄發之高雄八十支郵局第三十二號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寄發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影本一份可稽,姑不論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是否已發生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然被告既未收受告訴人上開終止租約信函,對於告訴人終止租約催討車台之情事,自無從知悉,被告主觀上仍認為雙方間之契約尚有效存續,而係本於該契約持有上開車台物品,應堪肯認。是被告辯稱未收受告訴人存證信函,不知告訴人已終止契約催討等詞,應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已明知告訴人踐履終止租約催討程序云云,容有誤會。且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提起告訴後,被告隨即於同年五月間將車台返還一情,業據被告陳明,並有其與告訴人嗣後所達成之合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乃迄至本案偵查期間始知悉告訴人已終止租約催討情事,且由其嗣後知悉後隨即返還一情可知,被告並無蓄意將該等車台物品變易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至為灼然。公訴人以被告積欠租金,亦未返還承租物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以推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違前揭判例意旨。從而,依前所述,被告既係因不知告訴人已對其踐行終止租約催討物品程序致一時未能交還,自缺乏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思之主觀要件,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