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以經營證券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下旬之某日,因其與丙○○經常互調股票銷售,而獲悉丙○○受賣主廖美惠委託,出售三張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券公司)股票,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有台券公司股票欲脫售為由,委請同行之乙○○尋找買主,經乙○○覓得買主廖俍瑀,並與甲○○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元成交後,乙○○先後於同月二十二日匯付定金五萬元(其中二萬元為其他股票之定金)、同年三月十日再匯款三十三萬一千元(其中八萬八千元為其他股票款項,餘為尾款)予甲○○,付清全數股票款,委由甲○○交予丙○○轉付賣主,並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而甲○○僅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交付定金五萬元予丙○○後,即囑丙○○辦理股票過戶,實則甲○○已於該(十二)日將尾款二十二萬三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供己清償個人債務花用淨盡。俟丙○○徵得廖美慧同意,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辦妥股票過戶後,遍尋甲○○不著,經與乙○○聯絡,二人始知股票尾款已遭甲○○侵吞上情,而因上開股票雖已過戶,然尚未交付,乃均攤該筆尾款而與買主廖俍瑀和解。
二、案經對乙○○、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銀行新興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二紙、台券公司股票三紙及告訴人乙○○、丙○○與廖俍瑀之和解書乙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為清償個人債務而起貪念,竟侵占業務上所經手之款項,有虧職務,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侵占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元,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且被告就其侵占款項中之丙○○部分,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切結書乙紙在卷足憑,惟就乙○○部分,雖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然尚未履行和解條件,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乙○○證述在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中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