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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年一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八八五號,代柯沛琦(原名柯秋月,原係乙○○之嫂嫂)收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所寄交柯沛琦所換發之新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且在信用卡背面簽上「yoko」(乙○○之英文名字)之署名,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前述信用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所列金額之物,而獲得發卡銀行即遠東銀行依約須向經其消費簽帳之特約商店先行墊付簽帳消費價款之不法利益,累積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一百零七元,致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價款,乙○○則獲得遠東銀行代為墊付前開消費款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遠東銀行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右揭信用卡於附表所列時、地,簽帳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得利之意圖,辯稱:伊於收受該卡後,未消費前,確有打電話告知柯沛琦欲使用其信用卡,柯沛琦亦允諾被告使用,且伊亦有給付三期之消費,嗣因懷孕搬離海光四村,致未收到帳單,才未繳款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初稱:是陳雅玲叫伊這樣簽的,伊不知道卡是否陳雅玲的云云(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嗣後則改稱有告訴柯沛琦,如被告於使用之初確有經柯沛琦之同意,斷無在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偵訊時做如上不實陳述之理,且證人柯沛琦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婚後,就未與被告聯絡等語(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並未經柯沛琦同意之事實,殆可認定。再者,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簽帳消費後,未向遠東銀行清償代墊款項,此業經造訴人遠東銀行代理人林添禮於偵查中指訴綦詳,雖被告辯稱因搬離海光四村致未收到帳單云云,然被告以該信用卡消費金額達五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如非有意詐欺,焉有長達一年六月以上之時間不向銀行詢問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多次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然被告未受委任代收遠東銀行寄發柯沛琦之信用卡,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上原因而為柯沛琦持有該信用卡,嗣後變異持有為所有,屬普通侵占之列,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論處,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代人收受信用卡之機會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且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遠東銀行清償完畢,有該行繳款人收執聯一紙附卷可憑,態度良好,又被告尚有年僅三月餘之稚兒尚待照顧,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如被告驟然入獄,幼兒顯有乏人照料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並啟自新。

三、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九號)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七月間止,意圖不法之所有,化名「蔡瀞萱」,以投資及參與走私集團可獲暴利為由,陸續詐騙被害人甲○○約六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至二月間(犯罪時間詳如附表),與移送併辦部分時間相隔一年四月有餘,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