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召集互助會,採外標制,一會一萬元,每個月開標一次,因有會員不願繼續跟會或得標後未正常繳交會款,乙○○支付會款能力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月,在高雄市○○區○○街一О九巷七二弄六九號丙○○住處,向丙○○謊稱有人要賣會,要丙○○買下,且願將小孩繼續讓丙○○擔任保姆,使其有固定收入,丙○○不疑有詐,乃同意加入二會,嗣上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止會,丙○○發現會員所有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各異,且乙○○拒不將所欠會款十五萬六千二百元返還丙○○,亦未讓丙○○繼續擔任保姆工作,至此始知受騙。又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甲○○佯稱其欲盤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美的托兒所,計有五個合夥人,一股出資四十萬元,實則盤讓費用僅一百萬元,乙○○出資二十萬元,別無其他出資者,甲○○不疑有他,即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各出資四十萬元,在高雄市楠梓郵局交給乙○○,以八十萬元買下二股,詎乙○○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盤得該托兒所,卻將款項挪作其所負責之愛得堡幼稚園之教師薪資、教材費、直銷事業損失等用途,經甲○○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該八十萬元,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 實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向丙○○收取會款十二萬元,加上利息計十五萬六千二百元未還,互助會會員有更迭,未告知丙○○;有以盤頂托兒所為由,向甲○○募集八十萬元之資本,將款項挪作他用,尚未返還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其他會員倒會,致無法依約返還會款;款項被案外人黃士傑拿走(嗣改稱款項挪作其所負責之愛得堡幼稚園之教師薪資、直銷事業損失,甲○○亦應承擔籌備費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指述綦詳,並提出會員不同之互助會名單四紙、被告簽發之本票二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一紙為證。又被告自承係因部分有會員不願繼續跟會或得標後未正常繳交會款,始邀丙○○入會,亦據證人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得標後曾未正常繳款之之互助會會員張芳蘭到庭結證明確,顯見被告於召集丙○○入會時,其經濟已陷於支付困難之情況。再被告自承實際上僅其出資二十萬元,並無五位合夥人出資頂讓托兒所,事後又將甲○○之投資款挪作私用,拒不返還,顯見被告對甲○○謊稱數人合夥投資,誘甲○○出資,以達成其資金運用之目的甚明。至證人戊○○到庭結證:被告有付二萬元訂金要盤讓美的托兒所,後來評估不適宜,所以未盤成,訂金已抵賣乙○○教材費用等語,及證人即現任美的托兒所園長丁○○到庭結證: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托兒所有無頂讓一事,不清楚等語,與被告先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又挪用投資款私用等情並無影響,自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以向丙○○謊稱會繼續將小孩讓丙○○照顧為由,達其使丙○○加入互助會之目的,以向甲○○謊稱有合夥人五名、各出資四十萬元頂讓托兒所為由,達其取得甲○○投資款運用之目的,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詐術為之,其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後二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誤為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然上述犯罪事實既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支付能力已陷於困窘之時,互助會會員有不願繼續跟會或得標後未正常繳交會款之情形,猶邀集告訴人丙○○加入互助會,事後復不願返還為報,又向告訴人甲○○誆稱有五人合夥、各出資四十萬元頂讓托兒所,實則僅被告出資二十萬元而已,惡性非輕,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清償丙○○五萬元、甲○○二十萬元,此有丙○○、甲○○書立之字據在卷可憑,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惟其行為有如前所述惡性,又未完全清償被害人,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