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二號),復由本院旗山簡易庭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三民鄉民生村秀嶺巷九六號乙○○家門前,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乙○○停放前揭家門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隔日上午(即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高雄縣三民鄉民生村秀嶺巷三五號(即甲○○之住處)旁農舍處查獲前揭機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是向乙○○借機車,僅是沒有當面經過乙○○同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坦認不諱,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又被告未據乙○○同意,復未以適當方式向乙○○表明借用,而且是由乙○○報案後由警查得機車,被告辯稱借用機車云云顯不可採,被告罪証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警訊中供稱作案用之鑰匙一支並無扣案,復據被告陳稱業已棄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 志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順 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