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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四號、第一七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人民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出境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藏匿犯人,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原住大陸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鎮岑下鄉坑柄村四十六號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臺灣地區人民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甲○○旋於同年四月三日返台,嗣因乙○○發現懷有身孕,為來台與甲○○團聚,明知入出境中華民國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竟未經許可,經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安排,逕於八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自大陸福建省福清市漁港搭乘不詳國籍、船名之船舶載運出海,於隔日晚間入境臺灣本島,上岸後再搭乘計程車直至高雄市○○區○○○路○○○號甲○○住處;甲○○明知乙○○係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未經許可入境之犯人,猶自八十三年六月中旬起將乙○○藏匿於前開住處,而與之共同生活;乙○○並於在台期間,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在台產下長女宋禹琁及長子宋顓佑,迨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其在大陸地區之母親病危,乃又未經許可,再度經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安排,搭船偷渡返回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探視家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乙○○申請來台探親獲准入境,為向內政部警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在台居留,乃以自白書向該局自首非法入出境等事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檢察官對甲○○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互核一致,復有被告二人在大陸地區結婚之結婚證、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乙○○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分別在高雄市一誠醫院產下長女宋禹璇、長子宋顓佑,及其於前開生子期間均無入出境紀錄等情,亦有二人之戶籍謄本及出入境查詢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及出境,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及出境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被告乙○○先後未經許可入境及出境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首犯罪,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境居美字第七三二二九號檢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函卷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與乙○○乃配偶關係,為被告二人同陳在卷,並有前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就被告甲○○藏匿犯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無視法律之規範,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等犯罪之動機乃在圖親人之團聚,侍親之孝行,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薄懲。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