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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卅日晚間,前往設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庚○○所經營之「皇家貴賓視聽歌唱」餐廳飲酒唱歌,總計消費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二百元,庚○○僱用之經理己○○因曾見過被告數面,遂誤信其有清償消費款之誠意,而同意被告簽發本票支付消費款,詎被告自此避不見面,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卅年上字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代理人己○○之指訴與證人即皇家貴賓視聽歌唱餐廳之經理蔡淑貞到庭所證相符,及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字跡,其筆劃、型態及運筆方式,與被告自行提出親自簽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以肉眼辨識結果,均十分相近,應係被告所為,及被告至告訴人處消費,遲未支付分文,而拒不承認積欠帳款,所辯又與常情有悖等情,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晚在皇家視聽歌唱餐廳消費,是戊○○要請客,因伊與丙○○熟識,而請丙○○找地點消費,但並沒向丙○○稱伊要請客,丙○○則找他同居人己○○上班的皇家貴賓視聽歌餐廳去消費。當晚伊喝醉了,本票並非伊所簽,事後才查知是丙○○的朋友乙○○以為伊要請客,因伊已喝醉,而由乙○○代伊在本票上簽名。後來戊○○另有簽發一紙支票交付己○○以支付帳款,但戊○○因曾對酒帳有疑義,而消費地點係伊所找,故伊曾到酒店去查當晚帳目明細。惟後來戊○○交付的支票退票。因該筆消費,並非伊要請客,故伊不願負責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代理人己○○係指訴稱:被告透過丙○○向伊說生意做成功,要來消費,消費完後,被告簽發該紙本票交付,後來未依限清償,被告要伊向綽號「大頭」之戊○○要,伊向戊○○要,戊○○過幾天送來一張支票,但後來退票。伊再向戊○○要時,戊○○稱他已付給被告云云(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蔡淑貞雖曾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店內任經理,客人簽帳要經常董同意,常董若不在,則要經伊同意。當天係被告簽本票由己○○依店內規定背書,因被告過幾天曾來問消費金額明細,故伊記得被告云云(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參照)。惟於本院訊問時則結證稱:當天伊並沒有看到誰簽帳,隔二、三天,被告曾來問過消費明細,但也沒說誰要付帳,被告看完帳單即離去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故證人蔡淑貞關於其是否曾親見被告在該本票上簽名一情,前後所證不相符,則其於偵訊時所證,是否可以採信,尚有可疑。再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當晚被告稱有工程上的問題要問伊,伊與被告先在咖啡廳談,後來才到皇家貴賓視聽歌唱餐廳,在場的有丙○○、丁○○、戊○○及「保羅」等人,結束時因大家都喝醉了,而己○○向伊說是被告請朋友來消費,現在被告喝醉了,請伊在本票上簽被告名字,伊因而代被告簽名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證人丁○○亦結證稱:當天伊有一起去,但後來誰簽帳,伊並不清楚,而被告從頭到尾均與伊在一起,伊雖非一直盯著被告,但伊不曾看到被告拿筆簽帳。在快結束時,己○○進來,有個男的就說『這個太貴、那個太貴』,但伊也沒有看到那個男的付帳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本院將乙○○及被告筆跡資料與該紙本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紙本票是否為被告或乙○○之筆跡?而該局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刑鑑字第九○○五七九號函覆「因待鑑定之字跡有做作之虞,且與比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有該函附卷可稽,致本院無法以科學鑑定方法判斷該紙本票究係由何人簽發?但前開證人乙○○自承係其代被告在本票上簽名,其所證將使自己受有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追訴之不利益,而其仍明確證稱:確係伊代為簽名等語,故其所證,實可採信。

五、再查,證人戊○○雖經本院多次傳喚而未到庭,但告訴人代理人己○○自承:當晚簽帳時,帳單先給被告看過,被告才拿給戊○○看,而當時戊○○確曾說太貴,而伊有刪掉部分帳款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參諸戊○○事後,又自行交付己○○一紙以戊○○為發票人之支票之情,則若非戊○○要負責清償該筆消費帳款,戊○○當無於簽帳前,檢視消費明細,並於事後親自交付一紙其所簽發之支票清償消費帳款之理?故被告辯稱:該筆消費係戊○○要請客等語,應非不能採信。又查,該紙本票曾經於偵查中經公訴人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被告所親簽?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廿日,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三九二八七號函覆稱:本票上簽名字跡潦草,且送鑑資料中之簽名字跡書寫式樣不同,欠難進行比對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而公訴人以肉眼辨識,認為與被告簽名十分相近,而仍認定係被告所簽發。惟經本院依職權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於九十年三月廿日,以(九○)刑鑑字第三八二一八號函覆:本票上簽名與信用卡簽帳單存根上被告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則前開二單位以科學鑑定方法均無法認定之事實,公訴人僅以肉眼辨識,即遽予認定,難認無誤認之可能,參諸前開證人乙○○又自承係其代被告簽名之情,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即不能無疑,故尚不能遽認該紙本票係被告所親簽之事實。末查,縱使該紙本票係被告所親簽,惟如前所述,該筆消費事後戊○○曾簽發支票清償,雖該支票事後仍退票,但該筆消費事實上係戊○○請客之情,應可認定。故事實上既為戊○○請客,縱客觀上有其他事實致使己○○及丙○○等人誤認係被告請客,但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消費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故仍難認被告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本案應僅為被告是否應單獨或與戊○○連帶對皇家貴賓視聽歌唱餐廳負擔清償責任之民事糾紛,縱被告應該負民事上清償之責任,而被告有事後惡意拒不清償之情,參諸前引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說明,本案仍與刑責無涉。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當晚前往消費時,有何詐欺犯行,參諸前引法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