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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著有判例。另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處罰為目的,其所攻擊之詞,原非完全無疵,故其陳述是否可

信,仍非別有其他積極證據,不足採為判決之唯一基礎,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決例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涉有侵占、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自承業於八十六年之徒弟大會上辭去住持之位,有該大會會議記錄可稽,並認被告丙○○僅是釋月基師父之門人,依法並無繼承權,對棲霞精舍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固均不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將棲霞精舍原所使用之房間門鎖換新,及去函彰化商業銀行要求變更棲霞精舍所屬帳戶有關丙○○印鑑等情,唯一致堅詞否認有侵占、毀損之犯意,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徒弟大會上雖曾說過辭去住持的話,但大會上並未明確處理;另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是用自己之鑰匙開門,因半年前所使用房間遭他人換鎖,所以事後始將之換新鎖;而之所以通知銀行更換新印鑑,是為防止對方將錢提領,至於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均在對方保管中,伊二人並未持有存摺、印鑑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甲○○乃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登記為棲霞精舍之管理人,而棲霞精舍

曾於八十七年間,以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出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以被告二人並非無權占有為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該民事判決是以①被告丙○○是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之徒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大會中,經與會徒弟三分之二以上選任通過擔任釋月基和尚之遺產管理人,故丙○○攜同乙○○前往棲霞精舍居住,係經釋月基和尚之徒弟大會決議同意,固非無權占有;②事後棲霞精舍雖經決議由私建改為募建,管理方式亦由全體徒弟繼承管理改由管理人管理,然被告丙○○既是該精舍創建人釋月基和尚之徒弟,其攜同乙○○在棲霞精舍居住,與佛寺居住之佛教習慣並不相違,並不因被告丙○○是否續任住持職務,而喪失占有該建物之權限等理由,認定被告二人並非無權占有(至判決理由詳見卷附該案判決正本所載),從上說明,已足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就被告是否有權使用棲霞精舍乙情,有所爭執,先此敘明。

㈡另觀之卷附高雄市棲霞精舍第一次徒弟大會會議記錄(附於偵查卷第七五頁)記

載,被告丙○○確曾於大會中言及:「現在棲霞精舍已上了軌道,管理委員會也已經成立,本人在此鄭重聲明,『功成身退』,本人不敢接受住持位置」等語,

但綜觀會議記錄內容所載,確實對被告丙○○推辭「住持」乙事,並未有何具體之討論或決議,故而被告辯稱會中並沒有處理乙語,實非虛詞,應可信採。是以,被告據此主觀上認為仍有使用其擔任住持期間,所使用之房間之權利,並非無據,佐以前項說明,要謂被告二人現仍使用棲霞精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嫌速斷。

㈢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均陳稱:是丙○○叫人來開鎖的之語,此觀被告二人警訊筆錄

已明,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有換新鎖乙情,但對公訴人指述是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換新鎖之時點,則均加以否認,徵諸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所為指述:「未經過精舍同意,擅自打開精舍大門」、「又請鎖匠欲開啟二樓其他房間」等語,亦未明確指述被告二人是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有破壞原來門鎖,改換新鎖之情事,另據證人釋心明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所為證述,亦未明確證稱被告二人是日確有換新鎖之行為,是以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於是日破壞原有門鎖,改換新鎖乙情,尚無證據可為佐憑,自不足採。至被告二人雖均承認有換新鎖乙情,但據前論述,被告二人既主觀上認有使用上述房間之權利,而上開房間先前既是被告二人使用之房間,何以被告二人為何要換新鎖,衡情應是他人先有換鎖之舉措,否則被告二人何需多此一舉,其理自明。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二人換鎖之舉,主觀上顯無毀損之故意,亦併此敘明。

㈣被告二人就告訴人所指述變更棲霞精舍銀行帳戶印鑑乙情固未加否認,且有被告

丙○○書具前開意旨致銀行經理之用箋乙紙在卷為憑(附於偵查卷第二0二頁),另經本院調查結果,確有被告丙○○所屬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請變更印鑑乙事,有該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90)高苓銀總二三號函附卷可稽。至告訴人所指稱棲霞精舍所有於彰化銀行之帳戶遭被告凍結乙情,經本院依告訴人所提供棲霞精舍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查詢結果,並未有被告丙○○聲請變更印鑑之情事,卻發現其中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辦理印鑑更換及存戶代表人更換為甲○○之情,此有該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彰大順字第三四0號函在卷可查,公訴人不查,遽以告訴人所提出前述用箋,認被告將棲霞精舍在彰化銀行之銀行帳戶凍結,稍嫌速斷,殊不足採。再者,據被告二人供稱均未保管棲霞精舍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語,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證諸證人釋心明證述印鑑、存摺由他負責保管之情,縱使被告確有變更印鑑之情,但因未持有存摺,其亦無從提領,況告訴人在本案偵審中,均未指稱棲霞精舍所有銀行帳戶有遭被告二人提領之事,足徵被告是因棲霞精舍管理權之爭未明,唯恐棲霞精舍之銀行存款遭不當使用,乃心生變更印鑑之舉,以防棲霞精舍所有財產遭不當使用,故被告二人此舉,尚難遽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棲霞精舍房間門鎖遭被告二人破壞,改換新鎖之時點;及指述被告二人凍結棲霞精舍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均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因雙方現正因被告二人是否有權繼續占用棲霞精舍,仍在法院民事訴訟中,是被告二人雖坦言有換鎖、變更印鑑之舉(所坦承之情事均與起訴事實不符,已詳述如前),但因乏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以毀損、侵占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占、毀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介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