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二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設於高雄市○○○路○○○號之南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風公司)借貸YN─二七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含行車執照一枚),雙方約定甲○○於借貸車牌期間,須按月給付南風公司管理費及按時繳交稅金規費,如積欠管理費用及稅費時,甲○○須將所貸得之車牌無條件返還南風公司。嗣甲○○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用及各項稅費,南風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甲○○違約為由,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未繳納管理費用及各項稅費後,在不詳時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YN─二七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含行車執照一枚)據為己有,而拒不返還。
二、案經南風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移送到院。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南風公司貸得YN─二七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含行車執照一枚,嗣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未繳納租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於貸得該二面營業小客車車牌後前一、二年有給付牌照使用稅費,後來因財力狀況不好,才沒辦法付牌照及稅費,後來因車牌被註銷的關係,以致被警方查扣一面車牌,另一面車牌伊有還給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南風公司之代表人湯紹斌及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南風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南風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南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欠錢,但告訴人都未通知,牌照是以十萬元向告訴人購得,伊自八十六年五月起就未繳納稅費租金之詞,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連車帶牌向朋友購得,伊曾收到第一份存證信函,伊知道繼續使用牌照必須繳錢給告訴人等語,被告既對於其占有使用該二面YN─二七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之權利來源,使用車牌之權利範圍、告訴人是否已依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已見其虛。另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未繳納使用YN─二七六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後,依其與告訴人所訂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應無條件歸還牌照予告訴人,此觀諸前開契約書之載述至明。佐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未繳納費用予告訴人後,因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檢驗達六月以上,而經高雄市監理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高市監二車註字三五四○號汽車牌照處分書註銷該車牌,此有該處處分書一份存卷可參。再被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知悉告訴人已因其使用貸得之YN─二七六號營業小客車車牌長達二年三月期間,未依約繳款,本應依已終止之使用借貸契約,返還其貸得物,惟被告竟未思及此,復繼續使用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屏東縣警察局以被告違規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掣單告發,並扣繳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0面,目前尚未繳交罰鍰之事實,此有違規查詢報表一份在卷足考,且為被告直承此情非虛。被告既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車牌後,未依約繳納對價款項及返還,且持續占有使用該車牌之利益,而無須負擔任何義務,對所持有使用車牌之合法性漠不關心,而受到公路監理機關註銷車牌處分之法律效果。又被告於車牌註銷後,猶繼續違規使用該車牌,終致車牌及行車執照被警察機關查扣後,亦在所不惜,參諸前述被告陳稱係向告訴人購得車牌之語,顯見其係以該車牌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並於未繳納約定使用車牌管理費及各項稅費之際,即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於客觀上確有對外表彰為該車牌及行車執照所有權人之事實。
(三)被告另辯陳曾返還另一面車牌予告訴人之詞,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堅詞否認有此事實,且經本院多次曉諭其提出證明方法以佐其說,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明,另本院令其偕同告訴代理人前往告訴人處求證,復未得到證實,益徵其空言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前開YN─二七六號車牌0面(含行車執照一枚),已肇致告訴人共約十三萬元之損害,業據告訴代理人乙○○陳明在卷,及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冀免刑責,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