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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女婿,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駕車衝撞乙○○位於高雄市○○○路三之三號住所且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前往上開住處恐嚇乙○○一事,因而遭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乙○○為防再度遭侵害,因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請求禁止甲○○對乙○○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本院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楊志成、楊張錦桂等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乙○○位於高雄市○○○路三之三號住所及其經常出入之場所高雄市○○○路○○○號三鳳宮均至少一百公尺。詎甲○○雖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違反上開保護令,以探視其子女為由,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至乙○○上開住所前約一公尺處停車,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其岳父告訴人乙○○位於高雄市○○○路三之三號住處前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不住在戶籍地,未收到民事保護令裁定書,今年一月間曾回戶籍住處也未被其妻子告知,當時係想去探望子女云云,惟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庭訊時多次指訴曾告知被告有關保護令之事、也有透過被告知親友告知被告、被告自核發保護令後也就不太敢來了等情節明確。此外,本院民事庭因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二號裁定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位於高雄市○○○路三之三號住所及其經常出入之場所高雄市○○○路○○○號三鳳宮均至少一百公尺之事實,亦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告之妻子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回來很多次,(指回到戶籍地)每次都酒後就來鬧,有簽收保護令。詳細日期忘記,收後過幾天,... 他有按門鈴來大鬧,我有轉交保護令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曾回去戶籍地幾次之情。查告訴人聲請保護令無非係希望不再受被告騷擾,而證人丙○○更無代收保護令後蓄意不轉交而陷自己父親以及家人於未受民事保護令保護之危險情境,是被告所稱丙○○未告知云云,與情理不符。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而仍前往告訴人住處既屬真實,則其上述行為即已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初不因其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緣由是否係為了探視子女而有不同,是其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告訴人之女婿,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其擅自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違反本院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所為核發之保護令其中之遠離住所場所特定距離之命令,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雖未遵從保護令之規定,但尚無實施其他家庭暴力侵害行為,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大、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