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另審結)係姐弟,均明知其等使用之VZT─四七五號輕機車,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八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因交通違規被移置拖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謊報車牌遺失,致使南海派出所承辦員警,將該虛偽之事實登載於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四聯單,並取得報案證明後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車輛報廢,足生損害於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復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知單、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場逾期未領車輛拍賣清冊、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車牌遺失證明單各乙份附卷可按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伊弟乙○○因經由伊之告知,而由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至警局申報車牌遺失之事實固供承不諱。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公務員不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且公務員對於不實之事項無查明之職責為要件,若公務員明知其所登載者為不實之事項或應依職權查明其真偽者,縱行為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予以登載,行為人並不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刑責。而查本件車牌是否遺失,本尚待警察機關依職權查核,是縱本件被告甲○○偽報車牌遺失而申報不實事項,依前開說明,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函詢以若人民向貴處申請辦理機車報廢而無牌照,貴處會建議人民須以何程序始能辦理報廢?經該處函覆以車輛報廢,車主應憑身分證明文件及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如無牌照,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號牌不慎隨舊車出售,且無法取得警方報案證明者,車主得具結辦理,此有該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高市監南字第二一八七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伊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接獲上開機車燃料費繳稅通知單,即至高雄監理所辦理機車報廢,經由監理所人員告知申辦機車報廢須繳回牌照,倘未有牌照須先至警察機關辦理車牌遺失,再持警察機關所開具之車牌遺失證明單始能辦理報廢,因而依監理所人員之指示,告知其弟乙○○依此程序向警局申報車牌遺失,進而向監理單位辦理機車報廢等語,尚非虛指,而被告甲○○既非任職於監理機關,其因非熟稔辦理機車報廢程序而向監理機關詢問,經由其告知而依所詢之程序而辦理,難認被告甲○○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罪故意。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被告乙○○待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