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為甲○○、乙○○合夥經營之界揚超商(協益商行)所僱用,先在界揚超商天祥店擔任店員,負責該超商銷售貨物、代收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代收之款項共計九萬元,侵吞入己;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調升至高雄市○鎮區○○街一九六之八號界揚超商瑞和店擔任副店長,負責該超商營收管理、收支報繳之工作,復將收取之款項(包括營業收入、員工薪資)共計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侵吞入己,挪為己用,並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無故離職,始為甲○○、乙○○察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偵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界揚超商瑞和店店員丙○○證稱:五月三日值大夜班,被告也在,其將三千多元交給被告,被告下班時未交代要離職,也未將錢交任何人,店內抽屜只有告訴人乙○○與被告可以開,五月四日上班時,告訴人乙○○就說錢有少等情相符,且有被告簽認之現金支出傳票、界揚超商班次彙總表、帳冊、協益商行統一發票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參以設若被告未侵占任何款項,為何不正式辦理離職手續,與告訴人移交帳冊、收取之款項及鑰匙等,反而擅自離職,避不見面,遲未與告訴人核對帳款,經命警前往其住處拘提始到庭應訊;況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怨,僱用被告工作已逾二年之久,衡情亦無設詞相陷之理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右述時間受告訴人乙○○所僱佣擔任界揚超商天祥店之店員,後來並由告訴人調昇至高雄市○鎮區○○街一九六之八號界揚超商瑞和店擔任副店長,其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無故離職乙節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任何公司之款項,當時會自行離職是因為工作壓力過大,公司股東間意見很多,向告訴人辭職告訴人又不接受,所以伊才會自行離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就被告涉嫌侵占代收款項九萬元之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而告訴人乙○○則稱:此部分之款項是被告在四月中旬將貨款及店內營收款項加以侵占,但金額是我推估,因為他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十九日有作兩張電玩收入傳票,分別是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及一萬五千元,但她均未交付給我,所以我將她未交付電玩收入推估,她大約侵占九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依證人即界揚超商股東之一之陳顯文到院證述:超商內有擺放電動玩具,電動玩具有獨立之帳冊,每個禮拜結帳後才將金額撥入總帳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再觀由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所製作界揚超商之總分類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有記載同年四月十日至四月十六日之電動玩具收入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元,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四月二十二日之電玩收入共計有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金額尚多於上開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所製作之二張電玩收入傳票,況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及四月二十四日對帳完畢後,並於該總分類帳上加以簽名確認,此觀告訴人所提出之總分類帳自明,告訴人乙○○既於對帳完畢後在總分類帳上加以簽名,應係在對帳後認定金額與帳冊相符方於帳冊上簽名確認;告訴人就此雖陳述:當時金額確有短少,但因被告保證會清償,所以我才會在帳冊上簽名等語,然果若當時金額確與帳冊所載內容有所歧異,告訴人縱於對帳完畢後於該帳冊上簽名,亦應會於帳冊上加以註記(此觀該帳冊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告訴人乙○○與證人陳顯文核對電動玩具之收入,因多記一萬元,告訴人即於核對完畢後,於帳冊上記載「四月二十六日電玩多入一萬元」,並簽名自明),或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保證書或其他書面憑證,俾俾日後據向被告追償,告訴人竟均未為之,已與常情大相違背;雖該分類帳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及五月八日分別記載被告丁○○侵占七萬一千四百零九元及二十四萬零四百元,然此部分係被告自行自界揚超商離職後,由告訴人加以製作,惟之前既未有短缺營業收入之紀錄,又此部分之帳冊又為告訴人自行製作,再無其他佐證之情形,無由僅憑該紀錄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以採信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就被告涉嫌侵占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之部分,告訴人乙○○係稱:此部分係指被告侵占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到五月三日之營業收入,及交予被告代為發放之四月份員工薪資七萬三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所提出之界揚超商總分類帳,告訴人乙○○分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一日對帳後,於該總分類帳加以簽名,而上述證人即股東陳顯文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對帳後簽名於該總分類帳上(陳顯文綽號為「陳雷」,故該分類帳上係簽署「陳雷」),告訴人乙○○既於該分類帳上簽名,復又未於該分類帳上為其他之註記,且未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保證書或其他書面憑證,應即指該分類帳上所載之金額與店內之營業額並無誤差,故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所經營之界揚超商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到五月三日營業收入之事實存在;至就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薪資部分,告訴人雖提出一紙由被告書寫之字條,主張被告確有侵占薪資之事實,雖被告不否認該字條為伊書寫,然堅稱該字條係告訴人要伊計算所有員工四月份薪資,伊才書寫交予告訴人,但伊並未領得該薪資等語;因告訴人乙○○亦不否認每月之薪資均會要求店長計算明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界揚超商同年三月份之薪資計算明細附卷可憑,告訴人乙○○又稱交薪資予被告之時,並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證明,是以尚難憑上開由被告所書立之薪資計算明細即認定被告確曾自告訴人處領取全部員工八十九年四月份之薪資並加以侵占之事實。
(三)依證人即當時任職於界揚超商之員工丙○○到院證稱:在五月三日當天我有印象被告有值中班,因當時中班請不到人,被告和我交接後沒有立刻走,我們交接時錢要清點完畢且櫃台後的貴重商品也要清點,當日清點結果並無問題,當日我值班的過程,我沒有看到他有開金庫,而五月二日晚上我值大夜班時廠商有來開電動玩具及娃娃機,我收了廠商的三千六百元,登記在日報表上,但那筆錢交給誰,我現在沒印象,我在地檢署會說交給被告是因之前錢都交給她,但這筆錢我沒有印象,我的薪水第一次是被告拿給我的,我只領壹仟多元,因我只做了三天,且那時被告代理乙○○,公司正常是每月五日發上個月薪水,之後薪水都是乙○○發給我的,我五月五日領四月的薪水,乙○○主動發給我們員工,我沒有跟他要,乙○○也沒有告訴我薪水須找被告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丙○○之證詞,五月三日與被告辦理接班交接時,金額並未短少,亦未見到被告打開金庫,而告訴人乙○○於五月一日甫核對帳冊金額無誤,而證人丙○○亦未陳述五月二日在辦理交接時,營業金額有何短少之情形,則並無積極證可認被告有何侵占界揚超商營業收入之事實存在;況告訴人乙○○稱員工四月份之薪資在五月一日即交予被告,惟之前之薪資均由告訴人自己發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丙○○之右開證詞,界揚超商既係每月五日發放前月份之薪資,且原則上係由告訴人乙○○發放,告訴人乙○○應無庸在發放薪資之四日前即將全部員工薪資交予被告;果告訴人乙○○於五月一日即將全部員工四月份之薪資交予被告,因之前係由告訴人親自發放員工薪資,告訴人乙○○亦應會告知其餘員工,以便其餘員工屆期得向被告領取,告訴人竟未為之,亦有與常情有違;公訴人雖以被告擅自離職,未正式辦理離職手續,事後更避不見面,遲未與告訴人核對帳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警前往拘提始到庭應訊等情,認被告確有侵占右揭款項之犯行,然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之見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情形下,尚難以此推測擬制之方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