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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以其係五洲旅行社業務員,年收入穩定為由,向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第一信託投資公司,下稱匯通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前開銀行乃於辦理徵信後,分別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予其使用,並承諾在其消費簽帳後先代為支付帳款予消費之商店,其再繳款予前開三家銀行。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已無資力繳付消費帳款,且所申請使用之上開信用卡,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九日起,因未繳清消費帳款而遭停卡,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利用國外免稅商店及飛機於飛行時無法與發卡銀行聯絡確認授權碼之機會,大肆在多家航空公司來往台灣、美國及日本等地之班機上及國外免稅商店,刷卡多次以購入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香煙、洋酒、香水等物,消費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六元(刷卡日期、金額、地點、航空公司等均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再將之轉售圖利,使前開三家銀行不知其情而對特約商店承擔上開消費款之債務,甲○○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因甲○○對於上開消費款項均拒不給付,匯通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消費帳款及上開信用卡均遭強制停卡,仍於前揭時地連續持卡消費且未清償消費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曾告知空中小姐信用卡無法使用,但因空中小姐請其刷看看,發覺仍可使用,遂繼續使用信用卡,故其購買免稅商品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于立群、匯通銀行代理人吳維中、花旗銀行代理人張淑櫻分別於偵查中、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書、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信用查詢明細各一份、被告以上開信用卡於飛機上及免稅商店交易明細表三份及簽帳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復坦承明知其信用卡已因連續未繳納消費款,而遭強制停卡等語在卷,其竟仍未衡量自身經濟狀況,仍連續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大量恣意消費,消費金額達二百六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六元,且所消費項目又非日常生活所需之香煙、洋煙等免稅商品,事後又拒不繳款,復參酌其於警訊時自承其因遭倒會經濟狀況不好,始刷卡購物再出售賺取利潤之語在卷,顯見其刷卡時確有不償還消費帳款之詐欺犯意甚明;況且,被告之前開消費均集中在國際航線之飛機上及國外免稅商店中,並非一般地面之特約商店,更益徵其確有利用國外免稅商店及飛機在飛行時無法與發卡銀行聯絡確認授權碼之機會恣意刷卡之意無疑。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所購入之商品係為業務需要贈送客戶云云,惟其所購入之上開物品金額龐大,豈有購入後純為贈與他人之理,故為本院所不採信,當以其警訊所供係為轉售圖利所購之語為可採信。另附件二花旗銀行及附件三中國信託銀行之帳單中,雖各有六筆消費金額總計五萬零四百三十元、有十筆消費金額總計十萬一千零五十九元部分屬停卡前之消費,然衡之該十筆消費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間,而被告之匯通銀行信用卡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因連續未繳納消費款而遭停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于立群陳稱該銀行之作業係等到消費帳款於第三個月仍未入帳時,才會對信用卡持有人為停卡等情,足認當時被告確已無資力繳付消費帳款,而其竟仍刷卡消費,顯見其持信用卡為該十六筆消費時,亦有不償還消費帳款之詐欺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前往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之銀行先行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銀行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是被告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刷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銀行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現實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銀行之使用人之財物,從而被告所詐取者係發卡銀行承擔其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刷卡消費之行為地,雖有在外國籍航空機上及外國免稅商店中者,惟核發上開信用卡之匯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均設在我國境內,且係在我國境內承擔上開消費債務並代為支付消費款,花旗銀行雖設在美國紐約州紐約市○○○道○○○號,惟本件被告刷卡金額均係由設在我國境內之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支付,被告犯罪之結果地既在我國境內,則仍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而有刑法詐欺得利罪之適用(刑法第三條、第四條參照),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在我國籍之中華航空及長榮航空公司所屬航空機上刷卡消費,所涉詐欺得利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他在外國籍航空機及外國免稅商店消費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經濟情況不佳,竟利用飛機及外國免稅商店無法確認信用卡授權碼之漏洞,恣意消費無所節制,金額達二百六十八萬餘元,且犯後仍不返還消費款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顯 榮

法 官 曾 逸 誠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附表:

┌───┬──────┬─────────┬────┬────┬─────────────┐│編號 │發卡銀行 │ 信用卡卡號 │卡別 │停卡日 │刷卡金額(新台幣) │├───┼──────┼─────────┼────┼────┼─────────────┤│ │匯通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MASTER │87.10.28│四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 │├───┼──────┼─────────┼────┼────┼─────────────┤│ │花旗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VISA │87.10.30│八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 │├───┼──────┼─────────┼────┼────┼─────────────┤│ │花旗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MASTER │87.10.30│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VISA │87.11.19│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元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VISA │87.11.19│五十二萬九千零六元 │└───┴──────┴─────────┴────┴────┴─────────────┘合計:花旗銀行部分 :九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

匯通銀行部分 :四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中國信託銀行部分: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