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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第二0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急需現金週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三通當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七八六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向該當鋪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扣除利息取得二十萬元,並將原車留於該當鋪,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上午,籌款取回該車及行車執照與汽車新領牌照書等文件,以該車為擔保,向乙○○借款五十萬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交付前開行車執照予乙○○,乙○○並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日,據以辦理第二順位動產抵押登記(詳如後述)。惟因向林某借款利息較高,丙○○遂打算再以前開車輛再向「三通當鋪」借款六十萬,先清償對林某之債務,然因原行車執照業已交與林偉荏,無法辦理質借及該當鋪所要求之設定動產抵押權手續,丙○○便明知其行車執照並未遺失或損壞,而佯以遺失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由,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同日上午,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監理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三通當鋪與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新領之行車執照並交由三通當鋪辦妥第一順位動產抵押登記後,又認為若貸得之六十萬用以清償林偉荏五十萬元後所剩無幾不足周轉,遂改變心意將前開車輛變現求售,即於午時藉由「三通當鋪」職員丁○○之介紹,與甲○○簽立買賣契約,並告知該車已設定動產抵押權與「三通當鋪」(債權人名義為陳玉良),待辦理過戶手續時一併塗消抵押權登記,而將上開車輛出賣予甲○○,同時將該車及前開補發之行車執照等文件交予甲○○,王某並當場給付價金六十六萬元。丙○○原打算取得前開款項後清償對林某之債務,詎隔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便因甲○○委託丁○○持補發之行車執照等文件,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時,而發現該車已經於同日由林偉荏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導致甲○○無法辦理過戶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林偉荏、證人即三通當鋪職員丁○○所稱:「他第一次借得二十萬,但有先扣利息,第二次要借到六十萬,所以先設定抵押,但我們於三月一日設定完成後,他說乾脆賣掉算了,因為他負擔太大,我當場通知甲○○,甲○○知道這台車我們公司有設定,他就把錢全數交給被告,我們要去監理站辦理塗消抵押權登記時,就發現林偉荏以辦理設定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岑國良所稱:「之前二十五日向三通借二十萬並押行照,三月一日臨時調了一筆錢取回車子,並以該車向林偉荏借了五十萬,將從三通取回的行照交他質押,但林某沒有馬上辦登記,這五十萬元還了前開二十萬還不夠,所以打算再向三通借錢,他們表示要設定,我們同意,就補辦行照讓三通辦設定,但事後又覺得不划算,立刻告訴他賣掉算了,就經由他們介紹找到買主甲○○」等語相符,並有甲○○與被告買賣汽車之合約書、被告與陳玉良(即三通當鋪)及與林偉荏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紙、陳玉良及林偉荏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申請書各一紙、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申請補發汽車行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申請書一紙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所函覆車牌號碼00—四七八六號汽車異動資料一份、車牌號碼00—四七八六號汽車之原領及新領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原領之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未遺失,竟偽以遺失為由,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間里所台南監理站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為之,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而為前開犯行,其目的在籌款清償對林偉荏之債務,且坦承犯行並與甲○○及林偉荏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嗣後業與告訴人及林偉荏達成和解,業清渠等到庭證述屬實,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參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認被告明知前開汽車業以持向林偉荏借款並允設定動產抵押,無法辦理過戶,竟仍將該車出賣與告訴人,為其論斷依據,惟查:本件被告原打算以前開汽車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三通當鋪質借六十萬元,所以才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偽稱遺失而申請補發該車之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將所領得之前開文件交丁○○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事實,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岑國良及丁○○證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確實提供該車與三通當鋪設定動產抵押權,亦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一紙可資為證,足見被告前開所言非虛,其申請補發前開證件之目的係在向三通當鋪借款,而非為出售該車與甲○○,方辦理文件之補發企圖以之為詐術詐騙王某,又自證人岑國良所稱,當初被告是想將前開車輛出售後以賣得之價金清償與林偉荏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原打算清償林某之債務後告訴人就可以辦理過戶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既非自始且終極地無意使告訴人取得該車所有權而與之交易,是亦難謂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雖以補發之文件,以該車向三通當鋪辦理質押借款,然證人丁○○亦證稱,當時是三通當鋪表示要被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才同意貸與款項,事後確實以該車為擔保辦妥動產抵押登記,被告又反悔不借錢了等語,足見三通當鋪之所以會同意借款之直接原因,係被告提出該車供擔保且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而非因為被告提出行車執照等文件之行為,是被告提出補發之行照等文件之行為,並未致三通當鋪之職員丁○○陷於錯誤,亦難謂被告有對之為詐欺可言。綜上所述,因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難謂有對甲○○施以詐術可言,又三通當鋪之所以同意貸款與被告亦非陷於錯誤之結果,故不得謂被告之行為與詐欺罪之要件該當,縱或被告確實有意隱瞞其第二次向三通當鋪借款及將該車出售予甲○○前,業以該車向林偉荏質借五十萬元之事實,然應係嗣後被告如何履行對林偉荏或甲○○民事債務之問題,自難以詐欺之罪相繩,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一行為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業經起訴且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