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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甲○○○否認附件起訴所載公訴人所起訴事實,辯稱:我當時向告訴人丙○○○承租房屋,因無現金給付,而且我還想要繼續承租該處,所以才向客戶乙○○借票交付告訴人丙○○○,後來支票跳票,我並沒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況且,我當時住在該承租房屋繳不出房屋租金時,因為告訴人謝林雪趕我才離開該房屋,我沒有逃逸之行為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告訴人丙○○○承租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承租時,被告甲○○○並無現金可支付告訴人丙○○○,惟告訴人丙○○○仍讓被告甲○○○先使用該棟房屋等情,有告訴人丙○○○及被告甲○○○所作如前揭事實之陳述記明筆錄可稽,並有房屋租貸契約書在卷可按,即依上開事實可認告訴人丙○○○出租房屋當時,已知悉被告甲○○○財力不佳,惟仍交付房屋讓被告甲○○○使用之情形。次查,本件被告甲○○○與證人乙○○有生意往來,被告甲○○○為食品零食之盤商,證人乙○○則向被告甲○○○購買前揭食品零食從事零售業務。嗣後,被告甲○○○向告訴人承租房屋無力繳交租金時,被告甲○○○乃向證人乙○○陳稱要抵繳房屋租金之情形後商借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之支票,證人乙○○因而交付一張支票給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交付告訴人,嗣因前揭支票屆期而存款不足致告訴人丙○○○未獲清償一節,已據被告甲○○○、證人乙○○及告訴人丙○○○陳明在卷可證。即合前揭事實,本件被告甲○○○於與告訴人丙○○○訂定房屋租約時,已將無現金給付租金情況告之丙○○○,嗣後為繳付該筆租金,並向下游商家乙○○借支票交付丙○○○,而該支票屆期仍未能如期墊入票款致告訴人不能獲得租金給付,惟被告於承租該房屋之初,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情事,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