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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詎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高雄縣路○鄉○○街一三港一弄廿四號一樓順益小客車租賃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乙○○佯稱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約定租期一日,租金新台幣二千元,惟當日並未給付租金,僅以身分証留置在乙○○處,用作返還所租車輛及履行租金債務之保証,使乙○○陷於錯誤,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甲○○使用。惟甲○○僅在隔(六)日以電話連繫告知延租之意,即避不見面無遍尋無著,乙○○始知被騙。直至同年二月廿三日,該車始由乙○○在甲○○家附近發現而逕行取回。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有高雄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租車契約書即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向告訴人乙○○租車後,避不見面,租金分毫未付,又無返車之意,足見被告係藉租車名義遂其詐欺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供其使用至為明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其因需要自小客車使用,竟向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自小客車,且迄未清償租金,惟該車業經告訴人取回,及其上述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