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599 號刑事判決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扣除已付之頭期款三萬八千元,餘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分六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六千五百三十三元,標的物即上開車輛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或高雄市○○區○○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取得上開車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車輛交由其弟遷移至南投縣使用,且自第四期即八十九年五月起拒繳分期付款,致海灣公司追所無著,足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福灣公司及告訴人代表人甲○○之代理人蘇慧玲、乙○○指訴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經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即違約將標的物遷移至南投,繳納四期分期付款後,拒不再繳納其餘分期付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