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仲瑜
王進佳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丙○○、丁○○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丙○○、丁○○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象開發財務顧問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壹張、股東過戶明細表壹冊、業績明細表壹冊、認股申購書參張、業務人員業績累計表壹冊、收據伍張、股東繳款明細表伍張、員工通訊錄肆張、公告文宣肆張、經銷未上市公司目錄及承銷價格貳張、承銷亞洲通通訊公司股票影本貳拾貳張、業績統計表壹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省悔。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乙○○成立萬象開發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象公司,設立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實際營業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二樓),由其任負責人,甲○○、丙○○、丁○○各係該公司之執行長、協理及行政主任,分別負責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資料蒐集分析、行政管理等事項。渠等四人均明知萬象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租賃業及資訊軟體服務業,並非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營業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由乙○○提供其所承購之未上市上櫃之皇統、協和、捷鴻、博新、怡鴻、優冠、維爾、達隆、維晟、瑞奕、亞洲通、三立影視及陸德等十三家公司部分股票,以民間交易行情,委交公司業務員向不特定人士銷售,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銷售業務,並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其招攬業務方式為:由公司業務員拜訪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宣傳前開十三家公司之股票極具發展潛力,同時提供該等公司之「投資建議書」、「準備上櫃上市計劃書」等給投資顧客作參考,俾提昇客戶之購買意願,當客戶有購買意願時,必須繳交身份證影本、印鑑章及蓋妥所欲購買公司股票之「股東印鑑證明卡」,並由客戶自己或業務人員代理填寫「委託購買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購書」及高雄市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等書面資料後,交由乙○○辦理股票過戶轉讓事宜,俟股票辦妥過戶,再由業務員將股票交由客戶保管,股款則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給業務員,或匯款至公司負責人乙○○在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業務員每銷售一單位(一至三張股票不等)可獲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佣金。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二樓為高雄市調查處查獲,並扣得乙○○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總計迄查獲為止,該公司銷售金額總計約二億二千四百六十五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設立萬象公司,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即經營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業務之事實供承不諱,互核二人供述情詞一致,又萬象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租賃業及資訊軟體服務業,並非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營業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一情,亦有萬象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渠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訊之被告丙○○、丁○○固不否認在萬象公司擔任協理及行政主任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負責作產業分析,沒有負責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之業務工作云云;被告丁○○亦辯稱:伊僅係負責公司行政業務,銷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部分,伊並未經手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所分析之產業資訊資料係交予業務員提供予客戶作投資之參考等語,且於萬象公司復查獲有上開未上市上櫃公司之剪報或公司業務資訊(見偵查卷五八至一二九頁),足認被告丙○○所提供者確為上開未上市上櫃公司之產業分析資料,若謂渠不知公司係以經營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為業務,孰能置信。再被告丁○○於調查處訊問時已供承萬象公司係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且就買賣之流程均詳為供述(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其又係負責公司之整個行政業務,衡情亦確知萬象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無訛。被告丙○○、丁○○縱未實際負責銷售業務,但渠二人既提供銷售業務之分析資料或行政支援,應認係銷售業務之一環,渠二人所辯,自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論罪。渠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係處罰公司負責人,乃身分犯之規定,被告甲○○、丙○○、丁○○雖非均非公司負責人,但與有身分關係之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論以該罪。渠等係以一業務行為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論罪。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犯後態度良好,均有悔意,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本案發生後已申辦停業,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乃被告四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