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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原名陳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選任辯護人 卓春慧選任辯護人 姜宜君被 告 己○○原名陳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己○○二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明知與戊○○洽商(起訴書誤繕為明知陳仁德與戊○○洽商),就戊○○所有座落在高雄市○○區○○段一七七、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二號等三筆土地,面積二千七百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租賃事宜,渠等已約定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且非經戊○○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予他人使用,乃被告庚○○、己○○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隱瞞前開租賃物不得轉租之事實,向告訴人乙○○、甲○○及張明山謊稱其承租之前開不動產可以分租,絕對不會影響事業之經營,並謊稱渠與戊○○約定之押租金為一百萬元,由被告庚○○負擔五十萬元,其餘由告訴人乙○○、甲○○、張明山支付,租金每月十萬元,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支付五十萬元之押租金及按月給付十萬元之租金,而向被告庚○○分租前開租賃物之部分不動產及設備,被告庚○○於得款後不僅不支付應交付予戊○○之押租金(起訴書誤載為押標金),且租金亦僅支付三個月即拒不繳納,致戊○○通知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告訴人等始知悉上情,因而認為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及己○○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甲○○、丁○○之指訴,證人戊○○與被告庚○○間之租賃合約書,被告庚○○與告訴人等之餐廳投資契約書,及被告庚○○及己○○二人所述不一等情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庚○○及己○○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誤信證人癸○○為右開高雄市○○區○○段一七七、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故與證人辛○○及癸○○父子訂立租賃契約,原先以口頭約定地租為每月二十萬元,押金為一百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伊與癸○○並同時訂立合夥契約,共同於上址房地內經營「桂林大閘蟹餐廳」,癸○○再以該押金一百萬元充當其於合夥契約中之應出資部分。嗣癸○○因被告與辛○○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未經其認證,遂將之作廢,由伊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與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十萬元,押租金仍維持一百萬元,惟因經營不善,伊本欲結束營業,但經告訴人表示願以合夥及租賃之方式與伊共同經營,始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告訴人等簽訂餐廳投資租賃契約,由告訴人分擔原先由癸○○充當合夥出資押金一百萬元之一半,即五十萬元,始另行成立一合夥契約,故此情形,並未違反與戊○○所簽訂租賃契約中不得轉租予他人之約定。再伊與戊○○訂立租賃契約乃係於與告訴人締結前開契約之後,故與告訴人所訂契約中所述押地金原一百萬元,指的是伊與癸○○間就一百萬元押租金充當合夥出資之金額,並非指與戊○○間之租賃關係而言等語。被告己○○則以:伊確實有與被告庚○○及告訴人等,共同談論本件與告訴人間之合夥及租賃契約事宜,但伊與癸○○間確實以一百萬元為承租上開房地之押租金,伊是在與癸○○簽約後,才知道地主是戊○○,在與告訴人談及此事時,係與戊○○簽約前的事,伊不可能僅為了區區的幾十萬元,而將價值昂貴的裝潢及生財器具交予告訴人經營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庚○○與己○○先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與辛○○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所座落之高雄市○○區○○段

一七七、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二號等三筆土地,約定租賃期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租金為每月二十萬元,押租保證金為六十萬元,而被告庚○○再於上開契約生效期間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與癸○○就上開標的物,重行訂立有效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土地租賃契約,租金則改為每月十萬元,而押金部分則未於此契約書上具體載明,癸○○就此在後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另行切結保證其有效性,癸○○與被告庚○○、證人丙○○及黃登男於簽訂土地契約書之同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四人共同經營「桂林大閘蟹餐廳」,資本額共計五百七十萬元,四人之出資情形為被告庚○○出資四百四十萬元,癸○○出資八十萬元,丙○○出資三十萬元,壬○○出資二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底,被告開始與戊○○磋商上開房地租賃契約事宜,此際告訴人丁○○、甲○○及乙○○復與被告庚○○及己○○二人共同接洽租賃上開房地及合夥投資「桂林大閘蟹餐廳」之事,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餐廳投資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庚○○出資二十萬元,告訴人乙○○三十萬元,王宗順三十萬元,丁○○三十萬元,張明山出資十萬元,押地金原一百萬元由被告庚○○負責五十萬元,另五十萬元由合夥團體給付,並租用原餐廳所有生財器具等物品一年,被告庚○○得使用上開房屋前店面騎樓地三分之一,餐廳後方及二樓增建部分,餘則由合夥事業使用,再被告庚○○與告訴人等簽訂上開投資及租賃契約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與戊○○締結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金每月為十萬元,押租金為三十萬元,被告庚○○依約不得將租賃物轉租予他人,洎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戊○○以被告庚○○未依約給付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之租金、押金三十萬元及違法轉租予他人使用為由,依已公證之該租賃契約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租賃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庚○○及己○○肯認上情無訛,且據告訴人丁○○、甲○○及張明山等人指訴綦詳,並有租賃契約書三份、合夥契約書、切結書、餐廳投資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庚○○何以會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分別就上開房地與辛○○及癸○○訂立租賃契約,卻未與土地所有權人戊○○簽立,雖本院多次傳拘證人癸○○及辛○○俱未到庭證述此一事實,惟訊據證人戊○○則結證稱:高雄市小港區一七七、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二號土地是伊所有,惟其上之建物是癸○○蓋的,起先癸○○向伊租地,有說要搭建房子做生意,三年到期後,癸○○再免費將房屋送給伊,伊於土地出租後就沒有去管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證人戊○○與被告庚○○所訂立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載明:租賃物產權或契約關係糾葛係緣自辛○○、癸○○者,不問甲方(即戊○○)與之爭執之結果如何,乙方願無條件拋棄一切請求,縱使必須終止契約亦同‧‧‧‧‧‧。另參諸證人即曾參與咨詢被告庚○○租賃事宜之告訴代理人郭憲彰證陳:八十七年六月下旬,地主原打算將整個收回,被告二人拜託地主讓他們繼續經營,但癸○○有主張建物之所有權,因原租約就約定地上物以地主名義為起造人,所以被告庚○○確實有說他的投資被癸○○騙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百零四頁),核與證人丙○○結證所述之情形相符(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證在證人戊○○所有前開土地上之房屋,係由癸○○所興建,從而癸○○始以該房屋實際所有人之地位,於其與戊○○約定租用土地期間,與被告庚○○簽訂租賃契約,因此被告庚○○主觀上認定地主係癸○○之事實。

(三)被告庚○○與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同時訂立合夥契約,則癸○○是否以其房屋占有使用權出資,佐以證人即合夥人丙○○結證陳:被告與癸○○租地好像要付一百萬元押金,一百萬元又轉為出資金,但伊聽不清楚,伊只出資三十萬元,其他的並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庚○○所辯有將交付予癸○○之押金一百萬元轉為合夥出資之詞,即難未予重視此言是否為真。準此本院復進一步訊問證人郭憲彰結證陳:被告曾向戊○○反應有交付一百萬元押租金給癸○○之事,但戊○○很清楚的說明沒有跟癸○○收取押租金之事等詞(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佐之被告與癸○○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塗改部分仍留有癸○○出資一百一十萬元之字跡,而此記載,竟恰與被告所述每月十萬元租金,押金一百萬元之語相符,顯見被告庚○○所述曾將原欲給付予癸○○之押租金一百萬元,由癸○○充做合夥出資之辯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告訴人等與被告庚○○及己○○於八十七年六月底許,始就渠等間之合夥契約進行洽商,業據被告庚○○陳明在卷,且核與告訴人乙○○等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再被告庚○○與戊○○協商租賃前揭房地之時間,量以證人戊○○及郭憲彰所證陳:八十七年六月底戊○○與辛○○租約屆滿前十天,被告庚○○及己○○二人即開始與戊○○洽談承租事宜(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洽談投資及租賃契約,及被告庚○○與證人戊○○磋商承租上開房地之時間點甚為相近,縱二者確定生效之時間有先後之別,但能否遽論被告在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時載述「押地金原為一百萬元」之內容,係指被告庚○○係表示乃交付予地主戊○○一百萬元之事實,則尚待推敲。是就此點,質諸告訴人乙○○則陳:被告是說地主有拿押租金,伊並不認識戊○○,所以不知道是不是他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益可徵告訴人所陳被告庚○○及己○○有向渠等謊稱與戊○○約定之押租金為一百萬元之事實,即嫌無據。次就被告庚○○與癸○○、丙○○、黃登男間之合夥契約效力論述,衡諸證人丙○○及黃登男結證所陳:伊等與被告庚○○間之合夥契約並未進行清算,合夥人間亦無商討合夥事業解散事宜,更未論及如何解決伊二人之出資額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細譯被告庚○○與告訴人間簽訂之投資及租賃契約書係載明:共同出資經營桂林大呷蟹餐廳(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既與前合夥人癸○○、丙○○及黃登男等人之合夥關係並未消滅,則此際告訴人等投資共同經營被告與前合夥人間之合夥事業,則尚難認此二個合夥契約係兩不相眸之獨立契約,否則豈非證人丙○○及黃登男二人出資部分,就原先所購置之生財器具等財產,依法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僅因後一合夥契約而自動歸於消滅之謬誤。雖後一成立被告庚○○與告訴人等餐廳投資租賃契約書第肆條租用範圍及條件第一項載明:租用原餐廳所有生財器具,事務機器期約一年等內容,但此部分雖名為租用,但其等之合夥團體卻未如該契約第參條所約定,對房地應支付押金及租金之具體條件,可見該條文之文義雖為租用,但實際上卻是使用借貸。益足徵被告庚○○所執其與癸○○間之合夥契約,援引為與告訴人間合夥契約之前提事實,乃依法有據,故應就此二契約合併觀察,始為事理之平。

(五)被告庚○○與告訴人等間之餐廳投資及租賃契約書,並非全然是一單純之租賃契約,尚包括有合夥性質在內,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認定渠等就前開租賃標的物間之法律關係,僅及於租賃關係,則顯有未足,故應由其等間整體之法律關係為斷,始稱允當。被告庚○○既與告訴人等尚有合夥關係存在,其對租賃物之占有使用權能,尚因其兼具有合夥人及出租人之身分,且承租人,亦係與被告有密切關係之合夥團體;再者,由此契約書中已載明被告庚○○尚得使用前店面三分之一左側騎樓、餐廳後部及二樓增建部分(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從而被告庚○○辯解並無違反約定轉租予他人之詞,信而有徵,應堪採信。故尚難以被告將租賃物部分交予告訴人使用,並按月收取與出租人戊○○所約定之十萬元租金一隅,遽認係被告庚○○及己○○所施之部分詐術。被告此舉固然違反其與證人戊○○租賃契約第七條所訂,不得與他人共用之約定,但此是否即係其欲達於詐得告訴人所交付押租金之方法,則待究明。

(六)被告庚○○與戊○○簽訂租賃契約之時間,雖已於與告訴人等簽訂餐廳投資及租賃契約之後,但被告徒執其與告訴人間之合夥爭執(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告訴人丁○○所述),拒未依約給付押金三十萬元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之租金,導致證人戊○○欲終止其等之租賃關係,及未明白告知告訴人等與癸○○間合夥關係之情,誠值非議,惟既被告庚○○並未違約將租賃物轉租予他人,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原押租金所給付之相對人即為證人戊○○之情形下,尚難以告訴人等確有交付予被告庚○○五十萬元之押租金,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此押租金,及證人戊○○欲請求返還租賃物之結果,據以認為係被告庚○○及己○○施以詐術所致,再告訴人等既與被告庚○○間尚有合夥關係存在,並使用「桂林大閘蟹餐廳」內之生財器具等設備,則告訴人欲使用被告與癸○○等人尚未分析之合夥財產,而支付五十萬元之押金,以為其對待給付,於客觀上亦與交易慣例無悖,況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後,設備均交由告訴人等使用,此復為告訴人等肯認此情無訛(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而當時「桂林大閘蟹餐廳」僅裝潢部分,至少價值一百萬元,業據證人丙○○證述甚詳(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若此價值再包括生財器具,顯非五十萬元所可比擬,苟被告以價值較其詐欺所得為高之財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僅圖取得其等交付之五十萬元押租金,於一般經驗評斷,實顯不相當,從而被告庚○○所辯,尚非子虛,同樣亦難以被告違反與戊○○間約定將租賃物與他人共用之事實,隱瞞告訴人,並將與告訴人等共用租賃物,據以認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取得告訴人交付押租金之意圖。

(七)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取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出於不法取得之詐欺犯罪一端。本件被告庚○○及己○○在與告訴人間成立上開合夥及租賃契約時,並未明白向告訴人表示此金額係交付予戊○○,故其執與前癸○○間之合夥及租賃關係,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押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自難認其收受此筆款項之初,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亦難因被告與出租人戊○○間之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據以推論被告有依公訴意旨所述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故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及己○○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及己○○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