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且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固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然行政院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號令公布,修正刪除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新型專利之刑罰規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亦即前開有關新型專利之刑罰規定,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失效而廢止其刑罰。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