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夫唐國清(經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判決無罪在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村○○路二六三之巷為既成巷道,供告訴人甲○○等當地居民人通行十幾年之久,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由唐國清以鐵線網圍繞該巷道,致寬僅二.三公尺影響消防車通行,而足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甲○○等多見狀,乃會同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建設課人員到場制止時,被告乙○○○夫妻非僅未予理會,進而由被告乙○○○出手推擠甲○○,唐國清則向甲○○叫囂辱罵,以妨害甲○○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乙○○○與其夫唐國清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其夫唐國清涉有共同妨害甲○○行使權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鄭抹之證述,及卷附之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函、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函及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甲○○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行,辯稱:伊當時見甲○○與其夫在吵架,只是叫甲○○回去而已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夫唐國清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以鐵線網圍繞坐落高雄縣○○鄉○○段○○○號被告所有土地上之高雄縣○○鄉○○村○○路○○○巷道時,經通行該巷道之告訴人會同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建設課人員到場制止時,被告出手推擠甲○○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甲○○行使權利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權利,係指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而言,不包括事實行為在內。而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故私有土地實際上雖係供公眾通行三十餘年之既成巷道,公法上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然究非民法上之物權,與私法上之地役權不同,是既成巷道為人侵害,自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地方政府僅得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諸此亦有相關實務見解可資參考(參考73、6、15法73檢(二)字第五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判、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司法院第二廳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故由上開實務裁判對於既成巷道通行之法律見解可知,既成巷道之通行,僅係一種反射利益,本質上為一事實行為,非謂通行之居民就該巷道有何種權利存在,應與上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保護之「權利」不符,是告訴人對於前揭巷道之通行,既非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權利」範圍,被告縱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推擠行為,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二)次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並未派員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制止被告之夫唐國清圍繞巷道一事,此亦有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鳥松鄉建字第一一二六號函文附卷可稽,足認公訴人指訴被告係於告訴人會同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建設課人員到場制止時,推擠告訴人等情,顯非真實。雖當時在場之證人鄭抹於本院審理被告之夫唐國清同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中(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案件)曾到庭證稱:被告太太(即本件被告乙○○○)有推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書第五頁所引載)。然縱認被告確有推擠告訴人之事實,但告訴人既非巷道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事實上所有權人為被告),亦非有公權力之拆除人員,並無任何權利可阻止被告之夫架設鐵絲網等行為,則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徑,此觀告訴人另訴被告之夫與被告同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揭案件中,本院及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承審法官亦同此認定,並據而為被告之夫唐國清無罪判決,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準此,本件被告亦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行為可言,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事實,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上以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