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庚○○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一一五三一號、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庚○○、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庚○○、戊○○係父、子、女關係,並分別擔任高雄縣○○鄉○○村○○路一三三之八號楊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將公司」)之董事、股東、會計等職務,合力經營第四台電子材料買賣等相關業務。乃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由己○○出面,以欲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開設楊將公司台北分公司缺乏資金為由,力邀丙○○入股,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簽立合夥契約書為憑;嗣後丙○○欲查核該公司帳冊被拒,復得悉己○○未將其列為公司股東,乃向己○○、庚○○父子索還投資款,庚○○遂簽立其本人所有之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支票三紙予丙○○,暫供緩頰虛應,實則明知楊將公司及其本人已財務窘迫,根本無力支付;己○○亦明知上情,仍於同年三月間藉稱軋票支付小額貨款云云,向丙○○詐借五萬七千元,並提供發票人為楊將公司之前開分社同年四月六日到期之同額支票一紙佯欲清償,俟屆期因存款不足退票,丙○○始悉受騙。
(二)己○○、庚○○、戊○○三人均明知楊將公司因營運不佳,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⑴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三月初止,由己○○先後持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十四張,向江金美調現運用,戊○○亦附合佯稱乃楊將公司所收之遠期客票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逐筆貸借,金額總計一百八十四萬八百三十四元。⑵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止,己○○、庚○○父子相偕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即其廠商乙○○之住處,向乙○○詐稱:楊將公司需款週轉及擬開發電話號顯示器業務必獲利良多云云,並開立楊將公司其庚○○私人名義之上述分社支票,俾供取信,致乙○○陷於錯誤而悉數貸借,金額合計三百九十四萬三千元。⑶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己○○、戊○○父女復先後向大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坤公司」)大量訂購遙控器、濾波器等電子產品,由庚○○簽發其本人名義之上述分社支票、其所屬楊將企業社之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支票數紙,支付貨款,屆期退票後,戊○○再持芭樂票換回,仍遭退票,金額共約三百餘萬元。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己○○連續至高雄市○○區○○路○○○號三菱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菱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辛○○訂購遙控器、電纜線及切換器等貨品,致辛○○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其指定出貨,金額共計七十六萬七千零二十元,迄未清償。迨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己○○等人舉家連夜搬遷,去向不明,上開支票、客票屆期又均退票,丙○○等人追索無門,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己○○、庚○○、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庚○○、戊○○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丙○○、甲○○、乙○○、大坤公司負責人丁○○、三菱公司負責人辛○○於偵查中之指訴,並分別提出上開支票、客票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銷貨單、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且有被告庚○○、楊將公司在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之存款存提與退票明細單、被告庚○○在上述銀行華江分行之存提往來明細單、被告庚○○在上述銀行華江分行之存提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己○○、庚○○、戊○○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己○○辯稱丙○○交伊之二百萬元是借款,並非投資金,簽合夥契約書是為了擔保該二百萬元之借款,所以沒有登記丙○○為股東,而伊與丙○○約定每月清償五萬元,伊亦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陸陸續續償還丙○○,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還十萬元,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寄一只勞力士手錶抵還十五萬元,是因為八十九年三月份伊亦遭客戶跳票後,才無力支付,又庚○○之支票係伊所簽發,而伊與乙○○金錢往來很久了,都是有借有還,且已與他和解,伊與辛○○互有買賣,且辛○○亦有積欠伊貨款,伊為了互相抵銷,所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又寄了一批貨給辛○○,而江金美因要求客票,不要支票,所以交給江金美的都是客票沒有錯,伊也是因為被跳票,才沒有能力支付,之前也陸陸續續跟江金美換票,並在剛開始退票時,有做處理,是因為實在被倒太多了,所以才沒能力還,也不清楚有無處理江金美部分,伊與大坤公司交易很久了,且訂貨都是伊所授意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所有之上開支票係交由伊父即己○○使用,伊在台北負責北部業務,不清楚支票簽發交付情形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認被告己○○、庚○○犯上開詐欺犯行部分: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間以欲設立楊將公司缺乏部分資金為由,邀告訴人丙○○出資二百萬元與之合夥入股,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被告己○○簽訂合夥契約書,並交付該等出資金,惟被告始終未將之列為楊將公司之股東等情,已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其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影本及楊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己○○雖否認該筆金額係投資金,且認雙方並無合夥關係云云,然其亦不否認確有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夥契約書,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承:「我確實只有經營一年多不到二年,但是我們約定每月還他五萬元,我有陸續還他錢,上個月有還十萬元,及寄一只勞力士手錶,折抵十五萬元」、「(問:丙○○有無去查核公司的帳冊過?)沒有,他只問結果,因我每個月都有將公司報表傳真寄給他,再依報表上的營業額結帳,藉此讓他計算即可知獲利多少」、「(問:告訴人丙○○有去查帳?在查帳前都清楚,是八十九年一月份以後沒有給他?)丙○○確實有去台北公司,但他沒有說要查帳,他不是股東也不能查帳,但他看一看就很不高興的指責我們公司這裡、那裡不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苟非被告己○○有邀告訴人投資楊將公司,自無可能按月將公司報表傳真寄給告訴人,以計算每月給付額,並任由告訴人前往公司查核。況依上開合夥契約書所載,楊將公司經營未滿二年,如有結束營業情形,被告己○○須賠償告訴人當初所投資之金額(即二百萬元),而被告己○○確因楊將公司經營未滿二年即結束營業,須依約返還告訴人二百萬元,乃由被告己○○、庚○○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為返還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甚明(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卷第五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又為被告己○○所不否認,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如非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合夥關係,自無仍依該合夥契約內容履行之理,足徵告訴人丙○○將上開二百萬元款項交予被告己○○確係因投資楊將公司之故無訛。則被告己○○究否涉詐欺取財,其關鍵乃在於被告是否以欲開設楊將公司為由,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否則縱被告己○○有未將告訴人列為公司股東或事後未能返還該二百萬元投資金,亦屬民事債務履行或不履行糾葛。而本件被告己○○確有成立楊將公司一節,已據告訴人指陳明確,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在卷可按,且該公司經營期間,有按月將公司報表傳真寄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有前往公司查核等情,已據被告己○○供述如前,且告訴人丙○○亦於偵審中陳稱:「(問:己○○確有開公司?)有的,做第四台遙控器等,公司在板橋,確有營業,他有依合夥契約付錢給我,原則上每月給八萬,從簽約起每月十日開支票給我,有兌現,到八十九年二月止,三月起就沒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五十六頁)、「(問:自八十七年設立後經過多久才去查帳?)在八十八年六、七月時有到板橋分公司核對公司帳冊,因為我發現他營業不正常,之前他雖有依報表所列營業紅利給我,但後幾個月都沒有,他是八十九年十月份造的,但從八十九年一月份他就沒有給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而依上開合夥契約書內容,並無載明必須將告訴人列為公司股東之相關約定,又縱雙方有此約定,亦僅是被告未依契約履行之問題,要難即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己○○既有成立楊將公司,且依約給付告訴人款項逾一年之久,又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自難遽以被告己○○未將告訴人列為楊將公司股東,且嗣後無力清償該筆款項,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上開款項之交付,並於邀告訴人投資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丙○○係因退股金之支票係被告庚○○與被告己○○一起給伊,而該等支票嗣後退票,乃認被告庚○○協助伊父詐欺,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卷第五十六頁),然被告己○○有無涉詐欺取財,其關鍵乃在於被告是否以欲開設楊將公司為由,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已如前述,故縱被告庚○○嗣後陪同伊父己○○前往告訴人處返還退股金,而該退股金卻未兌付,亦係該筆債務延未清償,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顯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己○○於邀告訴人丙○○投資楊將公司,被告庚○○有協助被告己○○詐欺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己○○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亦已如前述,則被告庚○○僅是陪同被告己○○前往返還退股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伊名義所簽發,自均難謂其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告訴人乙○○認被告己○○、庚○○犯上開詐欺犯行部分:查告訴人乙○○與被告己○○間自八十六年起就有金錢往來,在八十八年底之前,均有借有還,且月息按二分計算(即借款一萬元,支付二百元利息),並於借款時,由告訴人先預扣下利息,交付借款餘額予被告己○○收執,且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發票人楊將公司、己○○或庚○○之面額包括預扣利息金額之整筆借款支票予告訴人,屆期持兌,向來本、利均按期清償,而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才未正常清償,以至累計達三百九十四萬三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陳稱:「八十八年七月起,他們父子到我家,說他們開公司做遙控器,向我借錢,金額起先只有幾萬元,後來說要做電話顯示生意,向我借大筆資金,到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止,都是開他們公司或己○○或庚○○私人的票,票期是一個月」、「利息二分,從本金預扣,因是朋友,且我是他的下游廠商,向他拿第四台的零件出售」、「(問:八十八年七月之前有無借錢給他?)他曾拿客票向我調現,已經有一年,都有兌現」(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卷第十八頁正、反面)、「他是陸陸續續向我借叁佰玖拾肆萬叁仟元,在此之前是有借有還」、「自八十六年間就有金錢往來,一直到這次叁佰玖拾肆萬叁仟元跳票,之前都有借有還,我們已達成清償方案,我不願意再告他們了,他公司經營在此之前信用還好,直至自今年四月份沒錢付,所以可能至今年四月份才週轉不靈」(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甚明,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附卷可稽,告訴人與被告己○○間既曾存在長達近三年金錢往來,且先前均有本、利均有按期清償,而嗣後亦至八十九年四月份被告公司週轉不靈起,才未正常繳息,則被告於借款之始,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一定財物之給付,自有可疑。援此,告訴人指摘被告係施用詐術向伊借得上開款項云云,即乏依據。又依前開告訴人乙○○所述可知,其與被告己○○間係朋友關係,並係被告己○○之下游廠商,又非初次借貸,其應對被告己○○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則其將上開款項陸續貸予被告己○○,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陳稱係被告己○○、庚○○一同向伊商借上開借款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他是拿庚○○、己○○支票給我,我不知道是誰開的,都是己○○來跟我講借款事宜及拿支票給我,庚○○與戊○○都沒有來跟我講過借款的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庚○○係負責楊將公司在板橋之業務,並將其所有之支票授權由其父己○○使用一節,已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己○○所述相符,足徵上開借款係被告己○○與告訴人乙○○間之借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至七之支票雖係被告庚○○所有,然其既授權被告己○○簽發該等支票,則己○○持向告訴人借款,非被告庚○○所可得知,而被告己○○於借款時有無詐欺之意圖,尚乏依據,已如前述,更遑論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告訴人乙○○之意圖。況告訴人乙○○已與被告己○○達成民事和解一節,已據告訴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供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徵告訴人乙○○指述被告己○○、庚○○上開借款部分,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
(三)告訴人三菱公司負責人辛○○認被告犯上開詐欺犯行部分:本件被告己○○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告訴人三菱公司購買遙控器、電纜線及切換器等貨品,而積欠七十六萬七千零二十元之情,業據告訴人三菱公司負責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五八八號卷第二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其所提出之客戶應收款統計對帳單影本一件及文星電視材料銷貨單在卷可憑,而被告己○○雖否認有積欠如上開款項,但亦坦承有積欠告訴人貨款,是被告己○○確有因向告訴人訂貨而積欠款項,應堪認定。惟告訴人之所以售予被告己○○上開貨品,係因被告己○○係盤商,在第四台解碼器市場上,有一定名氣,且告訴人曾前往楊將公司看過,認該公司營運尚佳之故,已據告訴人之負責人辛○○於偵審中陳稱:「(問:當初為何賣貨給他?)他在賣第四台的解碼器,在外市場頗大,在我們這行頗有名氣」(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約從自八十八年五月份起,我賣他貨以後,他都沒有給付貨款,但我因賣他貨之後有去過板橋公司,他是盤商,有看到他公司營運尚佳,故我信任他而陸續賣給他,‧‧‧」(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甚明,參以前開告訴人丙○○所述,被告己○○係自八十九年起,才未給付按月投資紅利之情,足徵被告己○○所經營之楊將公司於八十九年之前,營運確稱正常無誤,是被告己○○向告訴人訂貨之時,應無不能支付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己○○於訂貨當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己○○辯稱:「他(指告訴人辛○○)原本是我的下游,是他在跟我買貨,後來才說要載一些貨抵,以貨易貨,他也欠我錢,差不多可以抵銷」、「他欠我五十六萬多元,他說叫我再寄一批貨給他,就可以抵債了,所以我五月二十日又寄了一批貨給他,我欠他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提出送貨單及簽單等件為證,而依告訴人負責人辛○○所述:「他另外有在賣選台器等,我曾跟他買過選台器來賣,我們第一、二次是貨品互相抵債,之後則是他們向我買貨而欠七六七○二○元」、「(問:你欠己○○多少錢?)他沒有向我收,我應該給他的數額約三十多萬,我沒有詳細的單據,是他先跟我買貨,當初在他向我叫貨前,我有跟他買東西,但是現金買買,已付清,跟此貨就無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的貨是他自已寄給我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估價單是被告自己寄給我的,這些簽單有簽名都算數」(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知告訴人辛○○除金額外,並不否認有向被告己○○訂購貨品及尚有積欠部分貨款之情事,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則全然否認與被告己○○間有其餘生意往來(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五八八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前後指訴不一,已難採信,而雙方既互有債權債務,被告己○○又提出抵銷之抗辯,且難證明被告己○○於訂貨伊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見本件係屬民事債務履行問題,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至告訴人甲○○、大坤公司指訴被告己○○、戊○○詐欺部分: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大坤公司間,實際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有生意上往來,而各筆貨款合計約達一百萬元,均有兌現支付之事實,已據被告己○○、告訴人大坤公司負責人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甲○○明知被告己○○、戊○○之經濟狀況,因此不信任被告己○○、戊○○之支票,並要求以客票供擔保之情,已據被告己○○供承:「是告訴人要求客票,不要支票,‧‧‧‧」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陳稱:「(問:為何願收戊○○的客票?)他是我公司的客戶,起先我也不願意,他說有困難,我知他說話有時不算話,所以不願收他公司的票,才收客票,有去照會,全部都正常才借票,直到有退票,他又拿客票向我換,我去照會,發現有退補紀錄,‧‧‧‧」(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三一號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八十九年二月之前我們都沒有資金往來,,我在大坤公司當會計,他在一月份時跟我們陳經理說因為在台北開公司,二邊積存貨較多,所以須資金,這是他女兒跟我講的,所以跟我們調現金開了十四張支票,我借款前都有照會過都還正常‧‧‧‧,在此之前他有跟我們陳總調現壹佰多萬元,有兌現,後來才跟我調,‧‧‧」(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情相符,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既將其經濟困難情狀告知於告訴人甲○○,已徵其未隱瞞給付不能之事實,自無施用詐術行為。況告訴人既知悉被告經濟困難需款周轉,而要求被告提供客票以為擔保,足徵應已知悉被告屆時可能無法清償借款之潛在可能性,益徵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借款行為,而陷於錯誤,致為一定財物之給付至明。況依告訴人前開所述,伊於收取上開客票前,已向銀行照會過,均屬正常,自難僅因嗣後均遭退票,即謂被告所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之客票係俗稱之「芭樂票」,又依告訴人前開所述,該等客票屆期退票後,被告另持其他客票再向告訴人換票,雖亦有退補紀錄,然既有補繳紀錄,應即非俗稱之「芭樂票」,又苟被告有心詐欺告訴人,自無於前開客票退票後,再持其他已遭退票之客票予以交換之必要,足徵公訴人指稱該等客票係被告收購或借得之「芭樂票」,尚屬無據。從而被告事後縱有未清償借款之行為,核亦與詐欺構成要件不該當。另就大坤公司與被告之間,並非初次交易,已如前述,而雙方交易時間長達四、五年之久,各筆款項又多達百萬元,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大坤公司間交易往來密切,參以告訴人甲○○係大坤公司之會計,其於前開借款予被告時,即已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困難,且被告向大坤公司訂購貨品時,告訴人甲○○所持有被告據以向其調現之客票已陸續退票一節,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大坤公司於出貨之前應有充足時間周詳考慮,其既仍同意將貨售予被告,亦應知悉被告屆時可能無法清償借款之潛在可能性,是其並未因被告訂貨行為,而陷於錯誤,致為一定財物之給付灼然明甚。自亦與前揭所述,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
(五)末查被告己○○、庚○○及楊將公司之支票係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開始退票之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華存字第八九○○○○八五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五甲存字第八九○○三○八號函及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鳳信總字第一六○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係自八十九年間起才有未按期付款、退票等不正常營運狀況出現一節,亦據告訴人丙○○、乙○○、辛○○、甲○○、丁○○於偵審中陳明在卷,足徵被告己○○、庚○○、戊○○辯稱伊等所經營之楊將公司亦自八十九年間遭客戶倒債,以致經營不善等語,非無可採,然此情事實非被告購貨或借款之時所能預料或控制,尚不足認定其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等進貨、借款之初,既非意圖詐欺,復無施用詐術行為,而告訴人等人為財物之交付,尤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之,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事後尚未清償該等貨款、借款,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庚○○、戊○○確有本件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表一(告訴人丙○○所提出):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面 額│到 期 日│票 號││ │ │ │(新臺幣)│(民國) │ │├──┼───┼───────┼─────┼─────┼───────┤│一 │庚○○│保證責任高雄縣│壹佰萬元 │八十九年二│0000000││ │ │鳳山信用合作社│ │月二十五日│ │├──┼───┼───────┼─────┼─────┼───────┤│二 │庚○○│同編號一 │玖拾萬元 │八十九年三│0000000││ │ │ │ │月四日 │ │├──┼───┼───────┼─────┼─────┼───────┤│三 │庚○○│同編號一 │壹拾貳萬伍│八十九年四│0000000││ │ │ │仟陸佰元 │月二十日 │ │└──┴───┴───────┴─────┴─────┴───────┘附表二(告訴人乙○○所提出):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面 額│到 期 日│票 號││ │ │ │(新臺幣)│(民國) │ │├──┼─────┼─────┼─────┼─────┼───────┤│一 │楊將公司 │保證責任高│叁萬伍仟元│八十九年四│0000000││ │己○○ │雄縣鳳山信│ │月二日 │ ││ │ │用合作社 │ │ │ │├──┼─────┼─────┼─────┼─────┼───────┤│二 │庚○○ │同編號一 │貳萬捌仟元│八十九年四│0000000││ │ │ │ │月二日 │ │├──┼─────┼─────┼─────┼─────┼───────┤│三 │庚○○ │同編號一 │捌萬元 │八十九年四│0000000││ │ │ │ │月五日 │ │├──┼─────┼─────┼─────┼─────┼───────┤│四 │庚○○ │同編號一 │壹佰萬元 │八十九年 │0000000│├──┼─────┼─────┼─────┼─────┼───────┤│五 │庚○○ │同編號一 │壹佰萬元 │八十九年四│0000000││ │ │ │ │月七日 │ │├──┼─────┼─────┼─────┼─────┼───────┤│六 │庚○○ │同編號一 │貳萬元 │八十九年四│0000000││ │ │ │ │月八日 │ │├──┼─────┼─────┼─────┼─────┼───────┤│七 │庚○○ │同編號一 │伍拾萬元 │八十九年四│0000000││ │ │ │ │月八日 │ │├──┼─────┼─────┼─────┼─────┼───────┤│八 │庚○○ │同編號一 │捌萬元 │八十九年四│0000000││ │ │ │ │月九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