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鄭銘仁律師徐建光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擔任高雄縣大樹鄉農會(以下簡稱大樹農會)總幹事期間,為受該會會員委託處理會務之人,明知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與六月十七日各匯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至該會預收代收款專戶內,係作為代繳借款戶乙○○逾期代款利息之預收款,並藉以申請暫緩拍賣保證人丙○○不動產之用,依農會內部行規,在乙○○之逾期貸款未清償完畢前不得領回,竟因本身急需用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乙○○尚積欠農會利息六百多萬元之情況下,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主動以丙○○借予六十萬元,由其日後按月為乙○○之貸款繳交利息,則可領回前開款項為條件,由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該會提出申請書,甲○○則在申請書上作「姑准申請」之違背職務批示,將前揭款項剩餘之九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由農會預收款專戶轉存至乙○○之帳戶中,由乙○○提領九十萬元之現金,並將其中六十萬元借予甲○○。惟甲○○借得款後未依約定繳交乙○○後續利息,致生損害於大樹農會。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倘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無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即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此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亦明。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亦無構成背信之餘地。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背信罪嫌,係以大樹農會理事長丁○○於偵查中證稱:丙○○向大樹農會所繳納之一百萬元預收款,係作為償還其弟乙○○積欠農會之貸款利息,於丙○○債務未清償前不得領回,且該筆款項已屬農會的錢,應作傳票沖帳等語,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一八0八四五號函文說明被告將丙○○所繳納之一百萬元准由乙○○領回,有違反債權確保原則,並已損及該農會之權益等語,暨被告於丙○○申請領回上開一百萬元申請書上批示「姑准申請」裁示(即大樹農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樹農信字第一五九號函)及大樹農會嗣後將前揭款項剩餘之九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轉存至乙○○帳戶之支出傳票等相關證據,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款項批示准由丙○○領回,後由丙○○提供其中六十萬元借予伊應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伊之行為,有何違反農會內部行規,損及大樹農會之背信犯行,辯稱:丙○○所繳納之一百萬元,是因其弟乙○○先前以丙○○為保證人向農會所借貸之青年創業貸款三百萬元及抵押貸款七百六十萬元(此筆貸款,丙○○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農會),均有欠繳利息債務未清償,經農會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保證人丙○○名下不動產,丙○○為要求農會暫緩執行拍賣伊所有不動產,因而提供該筆款項存入農會預收款專戶內,作為代繳乙○○逾期利息債務之擔保,因丙○○嗣後已將其所保證部分之貸款利息、違約金全數清償,已無利息債務或違約金欠繳之情,伊始於乙○○代理丙○○申請領回該筆擔保預收款之申請書上批示「姑准申請」之裁示,至乙○○個人是否尚有其它筆貸款之利息未清償,因與丙○○所繳納之該筆擔保款項無關,自不得作為拒絕返還依據,伊批示時亦有說明等語。
經查;
(一)查大樹農會之貸款戶乙○○先後向大樹農會設定之貸款,計有三筆:1、青年創業貸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止,前三年每六個月繳息一次,第四年起分十四期,每六個月本金平均攤還並繳息一次)。2、抵押貸款七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或辦理轉期換單手續)3。抵押貸款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原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或辦理轉期換單手續)。其中青年創業貸款及抵押貸款七百六十萬元之二筆貸款,均由其兄丙○○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大樹農會,另一筆一千一百八十萬元貸款之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則另有其人,與丙○○無關。又上開三筆貸款,貸款期間均經常發生本息或利息逾繳情形,其中以丙○○為人保、物保之青年創業貸款及七百六十萬元貸款,前者之本息繳納僅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後者之利息則亦僅繳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爾後即均未再按期清償各該本息及利息,後經大樹農會於八十六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保證人丙○○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物及名下其它不動產,於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三三號受理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期間,丙○○為使大樹農會聲請本院暫緩執行拍賣程序,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與同年六月十七日各匯入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至大樹農會預收款專戶內,經大樹農會同意聲請本院暫緩進行拍賣程序,惟乙○○之欠款仍未獲清償,農會故而聲請繼續
執行,嗣經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另行提供其妻名下之不動產向大樹農會貸得九百三十萬元,當日分別清償青年創業貸款所積欠之本金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及利息違約金六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並由大樹農會加收即將到期(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到期)之本金二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九元及利息二萬五百八十元,另七百六十萬元貸款部分,亦清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四百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三元後,大樹農會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聲明撤回上開案件之執行程序。以上事實,業經本院向大樹農會查明,有該會函覆本院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樹農信字第三七九號函文及所附之各該筆貸款契約書、保證人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三三號強制執行案卷審閱無誤,另大樹農會負責上開貸款欠款清償催收業務之職員戊○○、陳東城二人亦於本院證述上情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丙○○於大樹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伊名下不動產期間,先後向大樹農會繳納之一百萬元,目的乃為作為農會聲請法院暫緩執行其財產所提供之清償擔保金,除亦據戊○○陳明外,且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從而,該筆款項既係丙○○為免其財產遭法院拍賣執行,為使大樹農會暫緩執行因而提供之現金擔保,是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以丙○○所保證(擔保)之乙○○欠款為限,亦即以上開青年創業貸款及七百六十萬元二筆貸款所欠繳之本息、利息或違約金為限,於該二筆貸款所欠繳之本息、違約金等逾期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時,大樹農會即無權再繼續保留該筆款項,而應將該筆擔保金返還予丙○○,洵屬無疑,且據大樹農會職員陳東城向本院肯認於此情形下,依大樹農會以往作業規定,即會讓保證人領回先前所繳納之預收款等語足資憑證(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至於乙○○是否尚有積欠大樹農會它筆貸款本息未清償,或丙○○所擔保之上開二筆貸款爾後是否另發生利息未按期繳納之新債務,前者既非以丙○○為保證人或以丙○○之財產為物保,自不得以丙○○之財產抵償,要與丙○○所提供清償之擔保金無關,而後者既非在丙○○於上開時日清償時已發生之具體債權,自亦非該擔保金所擔保之債權效力所及,依法大樹農會均不得據此主張有拒絕返還擔保金之合法抗辯,誠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擔任大樹農會總幹事,係受該會會員委託處理會務之人,任職期間處理該農會信用部貸放款業務,自應以大樹農會全體會員債權確保原則為依歸,固為明確無疑。然大樹農會與乙○○間所存在之上開青年創業貸款及七百六十萬元二筆貸款債務糾紛,經丙○○提供上開一百萬元現金擔保後,丙○○已另行以其妻名義登記之財產,向大樹農會貸得款項清償其所擔保之上開二筆貸款全部欠繳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如前述,而丙○○於代償完畢後,委託其弟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大樹農會提出申請書,請求返還該筆擔保款,亦據證人丙○○、乙○○二人陳明,並有該份申請書影本附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查卷內可按,依前段所述,丙○○提供該筆款項所擔保之債權,既係以其所保證之上開青年創業貸款及七百六十萬元貸款債務為限,故被告處理乙○○代理提出返還該筆擔保金申請案所為准駁裁示時,依債權確保原則,本於為大樹農會之合法利益考量,自以審核丙○○所擔保之該二筆貸款債務,尚有無積欠本息、違約金等款項為斷,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
日審核該申請案時,乙○○之青年創業貸款及七百六十萬元貸款,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所應繳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由丙○○代償完畢,截至當日為止,均已無遲延本息或違約金欠款情事,而下一期應繳納之本息債務亦尚未到期等情,已據大樹農會職員陳東城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故丙○○所提供擔保清償之該二筆借貸欠款,既已因債務清償履約完畢,大樹農會自已無繼續保留該筆擔保金之合法權源,依法即負有返還義務,從而被告於申請書上批示「姑准申請」等放款裁示,准由乙○○代理丙○○領回該筆款項,乃係依法為大樹農會履行返還義務之行為,並無發生損及大樹農會權益之情事,故被告依法處理大樹農會信用部之擔保金返還業務之行為,並無違背其應依債權確保原則為大樹農會之利益處理事務之任務甚明,此由被告因本件申請案經高雄縣政府停止農會總幹事職權處分後,經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丙○○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清償其所保證之債務之利息,則保證人所提供現金繳交貸款利息之擔保金餘額款自得領回,於法並無不合等理由,據而撤銷停止處分,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0一五四二七二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亦可佐認。雖當時乙○○個人尚有一筆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之貸款利息逾期未清償,然此筆貸款既非在丙○○所擔保之債務之列,自不得以丙○○個人財產抵償,亦不得藉此拒絕返還丙○○所提供之擔保金,故依大樹農會以往內部業務常規,於此情形下,仍會同意由丙○○領回該筆擔保金一情,亦經農會職員陳東城證述明確,前已敘明,且經本院另向大樹農會查明該農會於八十八年間確亦有類似貸款人繳清欠款後,准予領回擔保性質之預收款之前例(即借款戶吳天保貸款案),有該會函覆之九十年九月三日樹農信字第五六八號函文可考,是被告於相同情形下,准由乙○○代理丙○○領回擔保金,並批示敘明乙○○個人另外之借貸欠款與丙○○申請領回之擔保金無牽連關係等語,實亦無違背大樹農會內部行規之情事,故大樹農會理事長丁○○於偵查中證稱:丙○○向大樹農會所繳納之一百萬元預收款,於丙○○債務未清償前不得領回,且該筆款項已屬農會的錢,應作傳票沖帳等語,實係未究明二者間之關係所為之證詞,自不可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依據,至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一八0八四五號函文說明被告將丙○○所繳納之一百萬元准由乙○○領回一行,有違反債權確保原則,並已損及該農會之權益等語,亦係未查明實情下所為之錯誤函示,本院自亦不受該函文說明之拘束,公訴人未究明乙○○所積欠之他筆貸款債務與本案丙○○所繳納之預收款保證金並無任何關係,大樹農會依法並不得藉此拒絕返還,即依丁○○之證述及上開財政部錯誤函示,遽以推認被告於乙○○尚有逾期貸款未清償前,同意丙○○領回擔保金,有違反農會內部行規云云,亦顯有未查。又乙○○出面辦理領回該筆擔保金一情,係經丙○○授權代理為之,亦據丙○○陳明,故丙○○本人雖未親自出面辦理領回手續,然乙○○既經合法授權,自屬有權為之,被告准由代理人乙○○領回,亦屬合法,大樹農會亦不因此與丙○○滋生糾葛或受所損害,是大樹農會理事長丁○○及職員陳東城雖各於偵審時另陳稱:該擔保金係由丙○○所繳納,由乙○○以其名義領回,因乙○○個人尚有他筆貸款欠款未繳,農會應不會准許等語,應係不諳丙○○、乙○○二人間之代理關係所為之個人意見,尚無可採信,而由被告批示准予領回時,並敘明乙○○他筆欠款與丙○○所繳納之擔保金無關一情可知,被告顯係已查明乙○○乃係以其個人名義為其兄丙○○代辦申請領回手續,認其申請手續依法有據,故而為准予乙○○代為辦理之決定至明,故就該申請案之手續而言,被告所為准許裁示決定,亦無違法之處。
(三)末查,雖乙○○代理領回該擔保金餘款九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後,將其中六十萬元款項借予被告應急,然被告取得該筆款項乃係另基於其與丙○○間之借貸關係,業經被告及證人丙○○、乙○○三人供證在卷,故被告嗣後取得該擔保金之部分款項應急,乃係本於借貸關係之正當權益,難謂係因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又被告事後雖未依照約定,履行其與丙○○借款之初已言明由其負責清償乙○○爾後陸續到期貸款利息之清償義務,致丙○○所擔保之上揭二筆貸款,嗣後又發生逾期未繳利息之事,然此乃被告與丙○○間借貸關係之債權債務糾紛,且乙○○之貸款嗣後又發生利息逾期未繳之事實,既係事後始行發生之新債務,自非該筆擔保金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所及,亦非被告裁示領回擔保金時所得預期,自難謂被告裁示時亦已預見貸款人將來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仍准許領回該筆擔保金等故意損害農會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從而,本件被告准許乙○○代理領回丙○○擔保金之行為,無論是就該擔保金實質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就乙○○代辦申請領回手續而言,均無違背大樹農會內部行規或違反其他法律之處,且大樹農會亦無因此發生權益受損之情事,既已如前所述,而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背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依首揭規定,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