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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附近,明知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SWG─三四八號車牌、引擎號碼4JM─0一三八三二號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丙○○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大統百貨公司前被竊;另所懸掛之SWG─三四八號車牌0面,係甲○○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購買,並交付八千元定金予綽號「阿財」男子後收受該贓車使用,此後該綽號「阿財」即未再出現,尾款一萬二千元迄今未付。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許,乙○○將前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翁淑鶯騎用,翁淑鶯騎至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發現該車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車牌,經翁淑鶯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知悉所欲購買之物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物之情形下,仍加以購買,始足當之,若欠缺此主觀要件,即尚難以該罪相繩,而此項意思之有無,自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行為人持有或收受贓物之行為,而據以推定其自始即已知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判例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依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指訴上開機車、車牌失竊之情節,及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相關資料,並以被告與售車之綽號「阿財」男子既不熟識,且在該男子未提供任何機車證件情況下,仍向其購入該車,而於支付定金後該男子即未再出現,迄今亦未辦理過戶等情,認被告於購車時應可預知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二萬元價格向綽號「阿財」男子購入上開機車使用,且於支付定金八千元後收受該贓車使用,此後該「阿財」之男子即未再出現,餘款一萬二千元迄今未支付,亦尚未辦理過戶,嗣將上開機車借予翁淑鶯騎用時為警查獲是贓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購車時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向「阿財」購車,是經由友人張榮福介紹,伊購車之初有要求看行車執照,但「阿財」表示未帶在身上而作罷,伊乃與「阿財」約定待交付證件過戶後再支付尾款,惟該男子嗣後未依約交付證件予伊過戶,後來借予翁淑鶯騎用時為警查獲,才知道是他人失竊之贓車等語。經查;

(一)上開引擎號碼4JM─0一三八三二號機車,其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丙○○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大統百貨公司前被竊;另該車查獲當時所懸掛之SWG─三四八號車牌0面,則係甲○○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失竊等情,固據被害人丙○○、甲○○二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及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機車及車牌均屬失竊之贓物,固屬無誤,惟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訴及上開查詢資料、領據,均祇得證明被告購入之上開機車及車上所懸掛之車牌,均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爾已,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購車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首應敘明。

(二)次按一般汽、機車之買賣,固以向出售汽、機車之商行買賣為常態,然汽、機車既屬高經濟價值之動產,一般人民相互間私下所進行之汽、機車買賣,亦屬社會上常見之經濟行為,且就購得贓車之可能性而言,亦非專僅出現於私人間之交易,或謂其機率即屬較高,故吾人自不得以人民相互間之機車買賣交易,即認贓車交易之可能性較高,而課以買受人較高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向綽號「阿財」男子購入上開機車,係經由友人張榮福得知該「阿財」男子因急需錢用,欲將上開機車出售求現,始向「阿財」之人約定以二萬元價格購買該車,除當場給付八千元定金後由該男子交付該車外,並言明待數日後交付證件辦理過戶手續時再給付尾款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外,且經證人張榮福於本院到庭證明屬實,被告雖與該「阿財」之人不熟識,然既經係經由友人介紹買賣,因而對「阿財」之人持有該車之來源未心生懷疑,自屬常情;又該車當時雖懸掛失竊之車牌,然此非但非一般人所能辨識,且就該車之外觀而言,因其有懸掛車牌,反易使人誤認為合法車輛,而該車外觀亦甚新穎,被告無從自外觀上查悉係屬贓車或疑似贓車一情,復據介紹被告購車之前揭證人張榮福證述在卷可按,參以上開機車價值約二萬元,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陳明,而被告與「阿財」之人約定交易價格亦係二萬元之數,與該車當時之價值相符,足認被告購買該車之價金亦無顯不合理之處,被告既未獲得額外利益,若果其知悉該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當不致於在未獲得超額利益之情形下,甘冒觸法之虞而仍買受該車,是以,被告抗辯其購買該車之時並無贓物之認識,所言尚非虛情,應可信為真實。公訴人雖以被告在該綽號「阿財」男子未提出任何證件之情況下,仍予購買,且於支付八千元定金後,該「阿財」之男子即未出現,迄今亦未辦理過戶等情,因認被告於購車時,可預知該機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等語,然被告購車之初曾要求「阿財」出示機車證件,因該男子表示未攜帶而作罷,已據被告於本院陳明,而由被告與「阿財」之人另行約定交付證件辦理過戶手續後再行支付餘款一萬二千元一節,可知此應係「阿財」之人於雙方達成交易當時無法立即提出車籍證件供被告辦理過戶手續,雙方始另行約定之後續履約情節,堪以肯認,而此後續履約條件,實與社會上一般人從事機車買賣交易時,於出售人未能在締約時立即提供過戶資料供買受人憑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之相同情況下所約定之交易條件相符,吾人自難僅憑被告購車時未經審閱車籍證件而仍與對方締約,即遽認其對所買受之車輛為贓車一情已明確知悉,至「阿財」之男子嗣後未依約提出證件供被告辦理機車過戶手續,則係事後生之違約事實,自非被告交易之初所得預見,故此部分情節,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嗣後始知悉或懷疑,亦難據此回溯推認被告自始主觀上即有贓車之認識或可得預知。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贓物之犯行,除所憑之認定依據,即前揭關於被害人指訴失竊情節及卷附之車輛、車牌失竊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資料,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購車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外,其認被告主觀上有贓物認識之推理過程,在客觀上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於被告所辯非無可採之情況下,自不得徒憑公訴人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