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綜力建設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鎮○○路○○○號,下稱綜力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八年間,綜力公司積欠甲○○工程款,經甲○○向法院民事庭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民事訴訟後,乙○○代表綜力公司,於同年四月七曰上午,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與甲○○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九十七萬元,甲○○因而對綜力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而乙○○於綜力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甲○○上開債權,於同年五月間,將綜力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房屋十五幢及土地十五筆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嗣甲○○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欲聲請拍賣上開房屋而前往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謄本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