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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係大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奉派擔任高雄市左營區「恒上皇冠大廈」管理組長,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職務調動,轉任世華銀行駐衛警。緣因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積欠大正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經大正公司函催之後,管理委員會於同年五月六日,將十二萬六千元交給甲○○代收。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並於同年月十日潛逃無蹤。

二、案經大正公司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侵占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大正公司之代理人李慶祥、鍾朝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收款之字據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與被害人大正公司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