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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四、一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與戊○○係夫妻,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推由辛○○擔任會首,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三住處,共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該互助會之會期、會數、開標日期、每會金額詳如附表一)。而辛○○、戊○○於

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年初,陸續遭逢部分死會會員未按期繳納會款,及所經營之超商營運欠佳等因素影響,致經濟陷於困頓。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互助會存續期間,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之機會,冒用不知名活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未書立標單載明投標者與金額)而得標一次,再向該互助會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對死會會員而言,本即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自無受詐欺可言,但由於無法確定辛○○、戊○○冒標時間與競標金額,故無法計算實際詐得之金額)。迄八十八年三月間,辛○○、戊○○無故停止互助會之投標、開標活動,活會會員進而發現該會僅存二個會期,竟仍有癸○○○、丙○○○、乙○○○三員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方查知辛○○、戊○○冒標前述情事。又辛○○、戊○○明知自己經濟陷於窘境,已無力支付能力,竟承前同一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三月三日(即農曆一月二日、一月十六日),以不詳金額競標由壬○○所召募如附表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得標(實際取得款項不詳),佯以日後將按期繳交死會會款,致壬○○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得標之會款,惟辛○○、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拒繳死會會款,且避不見面,壬○○始知受騙。

二、案經癸○○○、丙○○○、乙○○○、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諱言召集附表一及參加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並對於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止會,及未繼續繳納死會會款等事實,均直承非虛,惟矢口否認有冒標之犯行,另辯稱:伊遭人倒會,經濟發生困難,始無力再繳納死會會款云云。另訊之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均係辛○○在處理,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被告辛○○、戊○○共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止會等情,業據被告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癸○○○、丙○○○、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之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辛○○之前述自白堪信為真實。第查:被告辛○○供稱:「會錢我在收,我先生(指戊○○)也有收」(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我先生知我做會首及上會的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且告訴人壬○○亦指述:「我有把會錢交給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各等語,佐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密切,倘非事前知情並共同隱瞞冒標事實,可能早已遭識破查覺等情參互以觀,苟謂其不知情或未參與云云,殊難置信。次查:附表一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等宣布止會時,僅存二個會期,卻仍有癸○○○、丙○○○、乙○○○三名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一節,另據告訴人癸○○○、丙○○○、乙○○○陳明在卷,此顯與事實相悖,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並向仍屬活會之會員詐收會款之事實,殆無疑義。再者,被告二人均參加告訴人壬○○所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各一會,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三月三日(即八十八年農曆一月二日、一月十六日)以最高價得標之事,迭據告訴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附表二之互助會名單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辛○○對於標取上開會款事宜亦不爭執。參以被告辛○○自承遭其他死會會員倒會,經濟困難(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認被告二人標取會款時,已陷於無資力給付死會款之狀態。詎被告二人明知無給付死會款項能力,猶參與競標,且標得會款後之次月,即拒繳死會會款,又避不見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益證其等於標取會款之初,便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戊○○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與戊○○間,就前述行為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戊○○一次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受騙交付款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茲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於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辛○○與戊○○為圖己利,竟冒用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告訴人受有不貲之損害,另斟酌其冒標之次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又被告辛○○、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條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被告辛○○、戊○○所犯上開之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被告辛○○、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辛○○、戊○○所前述宣告之刑,均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自八十七間某日起,連續數次利用擔任會首之便,在各會員不克前來參加開標或會員間互不認識及活會會員未詳查該月會款何人得標之機會,分別佯稱某會員得標,使附表三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次之會款,戊○○、辛○○則將所詐得之款項用以週轉支付債務。另被告二人參加告訴人丁○○○、蔡錦梅及壬○○三人所召集如附表四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其每會標會金額、每月開標次數及日期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二人亦因前開遭人倒會及生意生敗之原因,連續數次以高額標金標得該次互助會後,使會首陷於錯誤,於會首收取該次會款後交付被告二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予詐術之行為,被害者因該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始足當之。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權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而為完全履行之情形,衡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原因當非僅止一端,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從給付,或因他項因素而為債務之不完全給付,甚或拒絕給付,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屬可能,非止出之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途。又刑事被告依法並不負自證本身無罪之義務,是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櫫之證據裁判主義理論,遽以被告就單純性之未履行債之關係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謂其有為詐術之施與,反之,當非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六、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所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竟中途倒會且避不見面,及告訴人丁○○○、乙○○○、壬○○之指訴為據。惟訊之被告二人固坦承有召集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及參加告訴人丁○○○、乙○○○、壬○○所召集如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伊等因遭其他死會會員倒會及經商失敗,經濟發生困難,始中途止會及無法續繼繳納死會會款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二人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由辛○○任會首,又該等互助於均於八十

八年三月間止會等情,固據告訴人癸○○○、丙○○○、庚○○○、甲○○○、乙○○○、子○○、楊雅惠、己○○指訴綦詳,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三互助會會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依此可知,該三互助會已分別開標至第三十會、第二十四、第九會,苟被告二人於召集互助會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可於起會之初即予冒標,再行逃逸,而無繼續按月開標之理,自難認被告於召集上開三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告訴人始終未曾指明被告二人於召集互助會之始有何施用詐術及如何冒標之情形,且自八十六年農曆三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會期間,附表三所示互助會之運作並無任何異常,是以自難認被告二人於召集互助會之始即無經營互助會之真意,或有何施用詐術及冒標犯行。

㈡被告二人所參加如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得標時間標得會

款等事實,為被告辛○○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乙○○○、壬○○、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該互助會之會單四紙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於附表四所示之互助會會期進行中,標得會款,告訴人乙○○○、壬○○、丁○○○基於合會法律關係,將標得之會款交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則繼續繳交該死會會錢,直至財務發生困難而無力再繳付會款,前後總共繳交年餘之會款,衡諸常情,被告二人若有不法所有意圖,何需繼續繳交年餘之會款?而就被告二人標得會款部分,告訴人丁○○○、乙○○○、壬○○係因被告二人得標而依雙方間之會首會員合會關係交付標金,難認被告二人係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被告二人嗣後雖因財務問題而無法繼續繳付會款及清償欠款,亦只是民事債務糾紛,難謂其有何詐欺犯罪。綜上所陳,被告二人未繳交死會會款之情固然屬實,然因被告二人參加互助會之時有能力繳交會款,其等於得標後乃至於止會之後尚且支付死會會款,自難以被告二人嗣後債務未履行之結果,推論被告二人於入會之初或標會之時便有不為給付之意,而以詐欺之罪相繩,縱或被告二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亦屬民事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㈢綜上所述,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

人陷於錯誤,其等所辯無詐欺故意一節即屬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互助會會期 │金額 │會數 │ 開標日期 │冒標次數 ││號│ │(新臺幣) │(含會首)│ │ │├─┼──────┼──────┼────┼──────┼──────┤│一│八十四年五月│三千 │九十四 │每月三日、十│一 ││ │三日至八十八│ │ │七日 │ ││ │年三月十七日│ │ │ │ │└─┴──────┴──────┴────┴──────┴──────┘附表二:

┌──┬────┬──────┬────┬────┬────┬─────┐│編號│會 首 │會期(民國)│會數 │每會金額│被告參加│得標時間 ││ │ │ │ │ │會數 │ │├──┼────┼──────┼────┼────┼────┼─────┤│一 │壬○○ │八十七年農曆│連同會首│五千元 │以辛○○│①八十八年││ │ │十二月二日起│共八十三│ │、戊○○│農曆一月二││ │ │開標 │會 │ │名義各參│日 ││ │ │ │ │ │加一會 │②八十八年││ │ │ │ │ │ │農曆一月十││ │ │ │ │ │ │六日 │└──┴────┴──────┴────┴────┴────┴─────┘附表三:

┌──┬──────────────────┬─────┬───────┐│編號│會期(民國) │會 數 │每會金額 ││ │ │ │(新台幣) │├──┼──────────────────┼─────┼───────┤│一 │農曆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八十九年三月│連同會首共│一萬元 ││ │十八日(每月農曆十八日開標,每四個月│會四十七會│ ││ │加會一次) │ │ │├──┼──────────────────┼─────┼───────┤│二 │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連同會首共│三千元 ││ │日(每月二日、十六日開標) │九十會 │ │├──┼──────────────────┼─────┼───────┤│三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連同會首共│三千元 ││ │日(每月三日、十七日開標) │八十三會 │ │└──┴──────────────────┴─────┴───────┘附表四:

┌──┬────┬──────┬────┬────┬────┬─────┐│編號│會 首 │會期(民國)│會數 │每會金額│被告參加│得標時間 ││ │ │ │ │ │會數 │ │├──┼────┼──────┼────┼────┼────┼─────┤│一 │乙○○○│八十六年農曆│連同會首│三千元 │以「阿蘭│①八十六年││ │ │三月二日起會│共九十會│ │」名義參│農曆九月十││ │ │(每月初二、│ │ │加二會 │六日得標 ││ │ │十六日開標)│ │ │ │②八十七年││ │ │ │ │ │ │農曆一月二││ │ │ │ │ │ │日得標 │├──┼────┼──────┼────┼────┼────┼─────┤│二 │壬○○ │八十六年農曆│連同會首│五千元 │以辛○○│①八十六年││ │ │二月五日起會│共七十六│ │、戊○○│標曆三月五││ │ │(每月初五、│會 │ │名義各參│日 ││ │ │二十日開標)│ │ │加一會 │②八十六年││ │ │ │ │ │ │農曆十月二││ │ │ │ │ │ │日 │├──┼────┼──────┼────┼────┼────┼─────┤│三 │壬○○ │八十七年農曆│連同會首│五千元 │以辛○○│①八十七年││ │ │二月二十八日│共七十八│ │、戊○○│農曆三月二││ │ │起會 │會 │ │名義各參│十八日 ││ │ │(每月二十八│ │ │加一會 │②八十七年││ │ │日、十三日開│ │ │ │農曆六月十││ │ │標) │ │ │ │三日 │├──┼────┼──────┼────┼────┼────┼─────┤│四 │丁○○○│八十七年農曆│連同會首│五千元 │以辛○○│①八十七年││ │ │一月六日起會│共九十六│ │、戊○○│農曆二月二││ │ │(每月初六、│會 │ │名義各參│十日 ││ │ │二十日開標)│ │ │加一會 │②八十七年││ │ │ │ │ │ │農曆四月二││ │ │ │ │ │ │日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