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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生意往來而認識,知悉告訴人有座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號二三八三號、二四О九號、二四二八號、二四二九號、二四三九號及二四四五號房屋欲出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佯稱欲買受上開土地及房屋,告訴人不疑有詐,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元,扣除上開房地原有貸款金額為八百六十一萬元後,被告自應給付告訴人七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嗣告訴人乃依約將前開房地辦理過戶與被告指定之人,然被告於取得上開不動產後,並未依約給付上開價金,即將建號二三八三號、二四О九號房屋及土地分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十一萬元、二百零四萬元,亦將建號二四二九號、二四三九號、二四四五號三間房地與其他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八百五十萬元,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取得財物之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是在八十七年上半年透過丙○○介紹因生意往來認識,告訴人當初是拿房子跟我換股票,第一次交易是告訴人用萬丹的五間房子向我換公司的股票,第二次是拿恆春的十一間房子跟我換股票,這二次都是丙○○介紹的,第二次的其中五間有辦清楚,所以我都有股票給他,剩下則是本件的六間沒有辦清楚,因為本件的六間房地,告訴人尚有銀行貸款利息新臺幣(下同)八十多萬元沒有繳,所以債務人名義就沒有辦法變更為我,所以我股票也就沒有給他,當初告訴人是說一個月內要把銀行貸款債務人之名義變更辦好,結果拖了三、四個月,本件六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和告訴人簽訂的,上面記載的買賣契約內容沒錯,只是剩下的價金是要用股票來支付,當初並沒有說要用股票扣除,我們是用口頭約定要將貸款名義變更後,我才交付股票,告訴人在簽約後雖有依約將六間房子過戶給我,但因為告訴人尚未辦好銀行貸款的名義變更,所以我股票就還沒有給他,我認為這六間房子既然已過戶給我,就是我的,所以我就把這六間的其中五間拿去銀行貸款,另外一間拿去過戶給代書,去處理銀行的利息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買賣契約書及建物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且依一般常理,縱然告訴人原先貸款利息確未繳納,被告自可主張於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或依約主張解除契約,豈可以此作為不支付價金之理由。再觀之被告於取得所有權後竟將建號二三八三號、二四О九號、二四二九號、二四三九號及二四四五號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且未支付告訴人任何價金,顯見被告在明知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情況下,仍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用以取信告訴人,騙得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即向告訴人購買第一批在屏東縣萬丹鄉之五間房地、第二批

及第三批在屏東縣恆春鎮之十一間房地,而第一批之五間房地、第二批及第三批十一間中之五間房地均已辦理清楚,而由被告依約交付股票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並非係第一次以股票為買賣房地之交易,且之前第一批五間房地、第二批及第三批其中五間房地產權均已過戶清楚,且被告亦依約交付股票予告訴人,衡情被告若果真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又何須分批與告訴人為買賣房地之交易,並分別依約履行交付股票?則告訴人於偵查中僅指訴雙方僅有簽訂本次之系爭六間房地之契約,而絲毫未論及先前已交易清楚之其餘房地,然本件系爭六間房地實包含於前開第二批及第三批之十一間房地內,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全貌經過,公訴人據此謂被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殊嫌速斷。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以前都已處理好,有問題的是在契約上的六間房地

,且當初買賣契約上所寫的金額,都是說日後用被告公司股票來支付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本件買賣介紹人丙○○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這三批房地我都知道,當時被告的大磚公司正要準備股票上櫃,所以需要一些資產,那時我與告訴人正好買一棟萬丹的房子,告訴人提議希望我幫忙介紹人去買房子,我就介紹被告去買,我與被告、告訴人都認識十幾年,他們二人是因為透過我介紹買賣房地而認識,又因被告須增資釋股,所以我介紹他們買賣房地,由被告給告訴人股票,告訴人給被告房地,之前幾批房地都有過戶清楚,出現問題的是本件六間房地,我有見證這六間房地買賣,由被告給我大磚公司價值八十萬元之股票作為酬庸,後來也有給我,而當初在過戶時(指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告訴人發生財務困難,我陪告訴人去銀行辦理寬限,銀行要告訴人先繳利息,可是告訴人繳不出來,當初告訴人是希望被告能出現金幫忙繳利息,但是被告那時也有困難,因為要增資不能隨便幫別人,後來告訴人有將恆春沒有貸款房子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綜上以觀,告訴人與證人丙○○所述之本件系爭六間房地價金交付方式均與被告前開所辯互核一致,而衡以證人丙○○與被告間並無怨懟,且又與告訴人及被告均係多年朋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頗任何一方之理,是以其證詞應屬可採,則被告與告訴人因先前已交易清楚之房地而產生信賴基礎,復予簽訂本件六間系爭房地之契約,告訴人再據以將系爭六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並口頭約定被告以股票支付本件系爭六間房地之價金,顯係基於雙方間之買賣關係,而非被告施用詐術行為所致等情堪以認定。

㈢再依證人丙○○上開證詞以觀,顯見本件系爭六間房地及先前其餘房地之買賣並

非由被告積極主動向告訴人要約購買,而係經由證人丙○○主動介紹才與告訴人訂約購買上開系爭六間房地及先前其餘房地,是告訴人購買系爭六間房地之行為模式顯與一般詐欺之犯行係由行為人積極主動向被害人詐騙之方式有所不同,益徵被告自始即無詐騙自訴人之意圖。

㈣被告另以當初並沒有談到要用股票扣除,也沒有約定,告訴人是說要將銀行債務

人名義變更為我後,才要向我拿股票等語置辯(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於歷次偵審中亦未曾提及可由所支付股票中予以扣除等情,而係由告訴代理人於偵審中提出此一論述,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不諳民事法律相關規定,不知採用相關法律途徑以保護自己權益,而係以平日之交易習慣來解釋未交付股票且設定抵押之行為,雖被告於告訴人將系爭六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能給付上開相當系爭六間房地價金之股票,其行為固屬不當,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況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益徵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刑責無涉。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糾

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詐欺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林家賢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