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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六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在雲林縣認識之男友,二人交往期間,乙○○將其前向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京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借予甲○○使用,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甲○○將上開車輛開回高雄地區使用,期間二人因感情交惡結束交往,乙○○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多次南下高雄向甲○○催討還車,甲○○明知其已無權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拒不歸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持有上開車輛期間,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供己繼續違法使用。乙○○因見車輛遭甲○○侵占無法取回,乃停止繳納車款,後經車輛所有人良京公司依約行使取回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甲○○將上開車輛借予友人使用時,在台南市區經良京公司協尋人員發現,始將該車取回轉賣予第三人。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告訴人乙○○借用上開車輛,後再轉借予友人使用時,經車主在台南市區發現取回車輛轉賣第三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辯稱:車子是乙○○出錢買的,但大部分時間均是伊在使用,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乙○○借車開回高雄使用,後伊二人感情交惡分手,乙○○雖亦曾於同年九月間多次至高雄找伊,但均未向其要求還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將其前向良京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借予被告代步使用之事實,固據告訴人自陳無誤,然於二人分手後,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多次南下高雄向被告催討還車一情,除據告訴人陳明,且經告訴人之女黃惠鈴於偵查中證述曾於八十八年

九月間與告訴人一同至高雄向被告索討車輛,被告表示要交付二十萬元才願意還車等語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筆錄),又告訴人因屢經催討無果,進而對被告提起返還車輛民事訴訟,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原告乙○○(即告訴人)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車輛之民事判決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第偵字第一三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卷),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審閱結果,案外人程螺交於該事件審理期間亦曾到庭證述被告曾與其女向被告索討車輛之事(見該卷第二二頁筆錄),而被告亦承認告訴人確曾至高雄找伊之事實,其雖否認係為還車之事,然由前揭證人證詞及告訴人訴請被告返還車輛民事訴訟,已堪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停止交往後,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南下高雄向被告催討還車之事,應為真實無疑,而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雖因告訴人同意而有合法使用車輛權源,然於二人分手後,自告訴人向其要求還車時起,被告即無繼續使用該車之正當權利,至為明確,然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告訴人借用上開車輛開回高雄地區後,該車即由其一人單獨占有使用,乃至於同年九月間,告訴人南下索討車輛,仍拒不歸還,復繼續使用該車,迄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因將該車借予友人駕駛至台南市區始遭車主良京公司取回等情節,復為被告所坦承不爭,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占有車輛使用期間之交通違規單四紙在卷可稽,足見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告訴人要求還車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車輛經車主尋獲取回止,被告無權占用上開車輛期間,約有半年之久,亦堪肯認,被告雖否認已將該車侵占入己,然其明知該車非其所有,要無疑義,且其亦知悉告訴人已堅決要求其歸還車輛,其已無權再繼續使用車輛,亦無庸置疑,但其非但未主動還車,且於告訴人親自催索時,猶拒不返還,仍繼續無權占用該車,甚而擅自將車輛借予友人使用,被告明顯以車主自居而任意使用、處置車輛,其主觀上已將該車據為己有,甚為明確,猶謂其占用之舉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自無可信,從而,被告拒絕還車而繼續無權占用處置車輛之情,要非僅係單純拒絕返還借用物之民事糾葛而已,其行已構成侵占罪,應堪肯認。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車輛,係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良京公司所購買,全部車款須繳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告訴人始取得該車所有權,在價款尚未全部清償之前,告訴人僅有領牌占有使用車輛之權利,尚非車輛所有人,而告訴人因車輛遭被告占用無法取回使用,故而停止繳納車款,經良京公司依約行使取回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發現車輛後,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八七號強制執行取回車輛轉賣第三人等情,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案卷審閱無誤,是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車輛,係屬良京公司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之物,應予釐清,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係侵占告訴人所有物,固有違誤,然就被告而言,該車係屬他人之物,此部分客觀事實並無不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交往而持有該車,嗣後予以侵占入己,仍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故亦無礙其侵占犯行之成立。並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侵占他人車輛供己使用,損人以圖利己身,其行委實不足取,而告訴人因其將車輛侵占拒不歸還,無法使用車輛,使用權利受損,且被告違法使用車輛期間,因多起交通違規罰款,迄今仍未能繳清,致告訴人在罰款未結清前,無法再以自己名義購買車輛,購車權益亦間接受影響,及其前於七十三年間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車輛業經車主取回轉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原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逕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