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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檢據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規定,向該銀行提出VISA信用卡之使用申請,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復填妥辦卡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向該銀行提出MASTER信用卡之使用申請,均承諾在其消費簽帳後先由該銀行代為支付帳款予消費之商店後,再繳款予該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審核後,認為符合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萬元授信規定,乃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八十七年十月間各核發信用額度十萬元之VISA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О一一ОО0000000號)、十萬元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ОО0000000號)各一張,並分別掛號寄發予丙○○持以使用。詎丙○○明知上開二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分別僅有十萬元、十萬元額度,且其於取得該二張信用卡使用後,至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已因連續二個月未繳納簽帳消費帳款之循環信用最低應繳金額而積欠中國信託銀行達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已陷於無繳付消費帳款能力,竟基於意圖免付中國信託銀行代墊信用卡消費額,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國際航線飛機於飛行時電腦離線,無法與發卡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絡確認授權碼之機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持上開MASTER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ОО0000000號),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之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下稱日亞航)、英國航空公司(下稱英航)來往香港、泰國等地之班機上,刷卡消費購買香水、化妝品及菸酒等商品,消費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致使中國信託銀行所屬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同值物品而為一定財物之給付,並使中國信託銀行分別依約墊付上開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前後共計詐得財物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嗣因丙○○對於上開消費款項均拒不給付,中國信託銀行始查悉上情,方知受騙。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所為上開行為之地點,雖係在日亞航、英航等屬於外國航空公司之航空機,然因中國信託銀行亦屬被害人,故其犯罪結果地仍係在中國信託銀行所在地,即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刑法第四條之規定,均應認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上開MASTER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ОО0000000號),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之日亞航及英航來往香港、泰國等地之飛機上向服務人員大量購物,消費額共計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迄今仍未能清償該等消費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信用卡額度,但是已經二個月沒有付錢,因為當時我身體不好,沒有賺錢,沒有收入,附表編號一至五的款項都是我刷的,我的卡沒有遺失,也沒有借人使用,都在我身邊,我是因為怕買到假貨,所以都在飛機上買化妝品、香水及酒,酒是要送給朋友,其他要自己用,我以為出國回來後工作賺錢,再一併還給銀行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代理人乙○○、甲○○分別於偵審中指訴: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申請VISA卡,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又申請MASTER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繳了七千元後,就沒有再繳款,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應繳金額為十萬零一千二百九十元,繳款日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應繳金額為十萬零三千一百二十三元,繳款日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連續二個月沒繳款,我們公司就會先電話催繳,催繳不到,就會寄限時通知到被告指定之帳址(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二)或戶籍地,被告都沒有變更住址過,被告明知信用卡帳款已超出信用額度且已近二個月無力支付帳款,卻仍於飛機上刷卡購物,因為被告連續二個月未清償簽帳消費款,我們公司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依約強制停止停卡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面、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申請上開二信用卡之申請書、辦卡同意書、中國信託銀行上開信用卡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綜合資料查詢、持卡人關係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帳、丙○○交易明細等件及被告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四紙附卷可稽。雖被告另辯以:我只有一張MASTER信用卡,另一張VISA信用卡申請書可能不是我填的,我不知道額度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係依據被告第一次申請VISA信用卡之申請書上之相關資料,於相隔二年後再寄予被告辦卡同意書,於第二次申請MASTER信用卡時,即無需再填載信用卡申請書,僅需填載該辦卡同意書後回覆予告訴人即可,則被告若非先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已向告訴人申請VISA信用卡,此二年期間經告訴人審核被告該時之信用狀況尚屬堪佳,告訴人又豈會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再寄予被告辦卡同意書以申請另一張MASTER信用卡之理?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又衡情以觀,信用卡使用者對於自己每月刷卡消費金額應錙銖必較,一方面以避免自己毫無止境之刷卡消費而必須於下月份承擔過多之債務,及無法一次全部清償時承擔甚高之循環遲延利息,另一方面亦仔細核對每月刷卡消費金額,以防止己卡遭人盜拷、盜刷及偽造等情,被告既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及八十七年九月間分別申請信用卡一張等情,顯見其使用信用卡已有相當時日,其對自己所使用之信用卡信用額度上限自應相當熟稔,且有不知自己之信用卡信用額度而每月恣意消費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悖,委無可採。觀以被告已自承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已經二個月沒有付信用卡消費款,係因當時身體狀況不好,沒有工作收入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本件刷卡消費前,並無工作收入,亦已積欠告訴人簽帳消費款十萬零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已陷於無繳付信用卡消費帳款能力之境,又上開MASTER信用卡既係被告本人所申請,其自應知悉該卡之信用額度,惟其竟未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及上開MASTER信用卡之信用額度,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持上開MASTER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達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已逾上開MASTER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甚多,再參以其事後至今均未依約繳款等情,足徵被告於刷卡消費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然明甚。況該等消費又均在國際航線之飛機上,並非一般地面之特約商店,益徵被告有利用國際航線班機在飛行時無法與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絡確認授權碼之機會刷卡消費之犯意無疑。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明知自己已陷於無力繳付消費帳款之境,竟仍持上開MASTER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係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被告刷卡購物時,支付財產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帳款,嗣被告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被告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不思正當獲致財物,反意圖不勞而獲,以上開刷卡消費方式行詐,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且危害金融秩序甚鉅,詐得財物共計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且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還,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所受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信用卡停卡後,未依約償款並繳回信用卡,仍繼續以上述手法在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六之時地,詐刷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六之金額,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為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回國後,就沒有再出國,我有在香港坐過UA,八十八年八月間我沒有出國,我的MASTER也沒遺失過,都一直在我身邊,至於附表編號六至十六的消費,我不知道等云。經查,附表編號六至十六部分之簽帳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且消費地點為美國(UA即美國籍之航空器),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被告消費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惟該段期間並無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О)境信昌字第ОО三八六四號函及所附之丙○○八十八年全年間出入境紀錄各一紙附卷足稽,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雖告訴代理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另指訴:附表編號六至十六之UA代號是美國航空器的代號,可能是聯合或西北航空,我們懷疑是特約商店晚請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縱被告自白曾坐過UA之航空器等情,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經本院二次向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台北辦事處調閱附表編號六至十六之消費紀錄明細等相關資料,經函覆以:根據本組織作業規定,此類資料應由發卡銀行逕向收單銀行申請調閱,故本組織無法提供索取之資料等情,此有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台北辦事處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萬台公字第О一八號函、九十年七月三日九О萬台公字第О三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亦函覆稱:因告訴人前向美國負責收單保存之NORTHERN TRUST COMPANY公司調閱,該收單銀行迄今未提供任何簽單影本予告訴人,現已逾MASTER國際組織所訂之銀行簽單調閱期限,告訴人無法再向該收單銀行調閱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按,綜上以論,足認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六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卡 號│時 間│消 費 商 店 │航空公司 │消費金額│備 註││號│ │ │(均在航空器)│ │(新台幣)│ │├─┼────┼────┼──────┼─────┼────┼────┤│1│00000000│88.01.29│nihonaji-kok│代號: │ │停卡前消││ │00000000│ │uu-kin │JP日亞航 │27077元 │費 │├─┼────┼────┼──────┼─────┼────┼────┤│2│同右 │88.01.31│ba-inflight-│代號: │21173元 │同右 ││ │ │ │retai │GB英國航空│ │ │├─┼────┼────┼──────┼─────┼────┼────┤│3│同右 │88.02.05│nihonaji-kok│代號: │22212元 │同右 ││ │ │ │uu-kin │JP日亞航 │ │ │├─┼────┼────┼──────┼─────┼────┼────┤│4│同右 │88.02.10│nihonaji-kok│代號: │26063元 │同右 ││ │ │ │uu-kin │JP日亞航 │ │ │├─┼────┼────┼──────┼─────┼────┼────┤│5│同右 │88.02.10│nihonaji-kok│代號: │13360元 │同右 ││ │ │ │uu-kin │JP日亞航 │ │ │├─┼────┼────┼──────┼─────┼────┼────┤│6│同右 │88.08.09│inflight-dut│代號:US │16111元 │停卡後消││ │ │ │y-free-sale │疑美國聯合│ │費 ││ │ │ │ │或西北航空│ │ │├─┼────┼────┼──────┼─────┼────┼────┤│7│同右 │88.08.09│inflight-dut│代號:US │2135元 │同右 ││ │ │ │y-free-sale │同右 │ │ │├─┼────┼────┼──────┼─────┼────┼────┤│8│同右 │88.08.09│inflight-dut│代號:US │4820元 │同右 ││ │ │ │y-free-sale │同右 │ │ │├─┼────┼────┼──────┼─────┼────┼────┤│9│同右 │88.08.09│inflight-dut│代號:US │10579元 │同右 ││ │ │ │y-free-sale │同右 │ │ │├─┼────┼────┼──────┼─────┼────┼────┤││同右 │88.08.09│inflight-dut│代號:US │14008元 │同右 ││ │ │ │y-free-sale │同右 │ │ │├─┼────┼────┼──────┼─────┼────┼────┤││同右 │88.08.09│inflight-dut│代號:US │14978元 │同右 ││ │ │ │y-free-sale │同右 │ │ │├─┼────┼────┼──────┼─────┼────┼────┤││同右 │88.08.09│inflight-dut│代號:US │15528元 │同右 ││ │ │ │y-free-sale │同右 │ │ │├─┼────┼────┼──────┼─────┼────┼────┤││同右 │88.08.09│inflight-dut│代號:US │15819元 │同右 ││ │ │ │y-free-sale │同右 │ │ │├─┼────┼────┼──────┼─────┼────┼────┤││同右 │88.08.09│inflight-dut│代號:US │15852元 │同右 ││ │ │ │y-free-sale │同右 │ │ │├─┼────┼────┼──────┼─────┼────┼────┤││同右 │88.08.09│inflight-dut│代號:US │15916元 │同右 ││ │ │ │y-free-sale │同右 │ │ │├─┼────┼────┼──────┼─────┼────┼────┤││同右 │88.08.09│inflight-dut│代號:US │15981元 │同右 ││ │ │ │y-free-sale │同右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