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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鐵鎚、扳手及起子為作案工具,以鐵鎚打破甲○○(更名為王證維)所有、停放在高雄市○○路中山國中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擋風玻璃,侵入車內竊取方向盤及音響,得手後,放在其自己之車內,旋為警逮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乙○○自白、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鎚、扳手及起子為工具,著手拔取甲○○(更名為王證維)所有置放該處之VR─八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汽車音響及方向盤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時常經過該地看到那部車子放了很久,又沒有車牌,伊當時認為那是沒有人要的車子等語。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鐵鎚打破其右前座擋風玻璃,著手以扳手及螺絲起子拔取甲○○所有VR─八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內音響及方向盤,得手後隨即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巡邏員警查獲,並帶回警局處理等情,固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工具及贓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然本件自用小客車業經原所有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辦妥車輛報廢登記,並將車牌及行照繳銷,且自報廢後即停放於高雄市○○路中山國中路旁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處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高監一字第九○○二一八五號函附之車籍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自用小客車報廢時就不要了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據此而論,本件VR─八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既已因車主甲○○辦理報廢登記,乃長期棄置於其太太住處附近,嗣經環保署廢棄物清理單位通知限期自行處理未處理而被運走,足見該車於案發當時,車主即拋棄所有權而棄置於上開地點,故已屬無主物甚明,從而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稱之「他人之動產」。被告固已著手打破車窗玻璃竊取車內方向盤及音響,惟該自用小客車既經所有權人拋棄所有權,非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他人之動產」,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構成竊盜罪,更無構成加重竊盜罪之餘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1-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