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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一號、第二六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八十一之一號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下稱全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麻俊潔,另行偵結),明知「V—KOOL」商標圖樣,係乙○○○GMX聯合私人有限公司(下稱乙○○○聯合私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汽車用隔熱紙、窗戶用隔熱紙等類商品,迄仍在專用期間內,竟仍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欺騙他人,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乙○○○聯合私人公司之同意及授權,自美國地區進口隔熱紙,連續在上址使用上開商標於其所購買之隔熱紙上,再將上開商品以每卷新台幣(下同)三萬至五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嚴重侵害乙○○○聯合私人公司之商譽及影響消費大眾之權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由本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警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隔熱紙一張、報價單二張、價目表四十九張及帳冊一本。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之仿冒商標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販售之隔熱紙上印製「V─KOOL」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一)告訴人在我國取得汽車用、窗戶用隔熱紙等類商品之「V─KOOL」商標專用權日期係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而非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係告訴人之申請日,而其申請「V─KOOL」商標當初係要使用於「以泡沬塑膠或塑膠膜半成品製成之過濾材料防止熱輻射之合成塑膠、非包裝用塑膠膜、塑膠之半製成品」等商品名稱,而非逕行指定要使用於「汽車用、窗戶用隔熱紙」之商品名稱上,是見被告之「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才申請註冊「USL V─KOOL及圖」聯合商標使用於汽車隔熱紙類,惟被告之全統公司卻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即已取得「USL V─KOOL及圖」之商標專用權,遠較告訴人取得「V─KOOL」商標專用權之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前,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准最先申請之全統公司註冊,而將告訴人之註冊商標予以評定無效始為合理;

(二)再被告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即以「V─KOOL」之商標向波蘭TORMEX公司報價,且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亦向國內同行以「V─KOOL」商標報價每台轎車價格NT六、000元,前擋全貼專用紙另加NT二、五00元,大型箱車另加NT二、五00元;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新興分局刑事組於全統公司處所搜得之「一九九五(即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報價單,被告亦係以「V─KOOL」商標向客戶「胡毓智」報價,被告符合商標法善意使用之規定,不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三)復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我國取得「V─KOOL」商標專用權之前,全統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即將「V─KOOL70」型號隔熱紙申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測試,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亦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V─KOOL」商標之註冊,此有該局「標雄商字第六五二九號」統一收據第一聯乙紙可參;再者,被告因早先使用之「V─KOOL」印刷滾輪有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委託「駿燊有限公司」承製一只規格「700X1660」之「V─KOOL」印刷輪,而扣案帳冊內亦顯示在告訴人取得「V─KOOL」商標專用權之前,被告於八十八年四、五、六月份即已在使用「V─KOOL」商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全統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USL V- KOO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七類之汽車隔熱紙、濾光防熱片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四二二四一九號「優視麗及圖U.S.L.」商標之聯合商標,經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六六○八五號商標。旋全統公司申准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變更正商標為註冊第七六六○八六號「U.S.L及圖」商標。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審查員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之提請評定。經濟智慧財產局審理結果,以系爭註冊第七六六○八五號「USL V-KOOL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SL V-KOOL,與本件告訴人乙○○○.GMX聯合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嗣列為註冊第八五六○一六號)「V-KOOL&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 KOOL,均有相同之「 V - KOOL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汽車隔熱紙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之申請

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較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為晚,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七六六○八五號「USL V-KOOL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四八號商標評定書。全統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文字排列雖相彷彿,惟各具意義,且有外文

USL 可資區別,非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係後來更正為:汽車用隔熱紙、窗戶用隔熱紙商品,因此,其申請日已非原始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應依更正指定使用商品之最終更正日為申請日,即應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為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日,已較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為晚,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自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云云。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0號判決:【系爭註冊第七六六○八五號「USL V-KOOL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八五六○一六號「V-KOOL &DEVICE」商標圖樣,俱有相同外文V - KOOL,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易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汽車隔熱紙等商品,且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較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為晚,依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難准系爭商標註冊。又首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審定前申請變更指定使用商品名稱或商標圖樣,以申請變更之日為申請日」,係指商標申請人在申請註冊程序中請求商標專責機關准予變更指定使用商品名稱或商標圖樣者而言。倘係商標專責機關就商標申請人原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之名稱或性質不明瞭,函請釋明更正者,則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本件據以評定商標,關係人(乙○○○.GMX聯合私人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申請註冊時,原指定使用之商品為「以泡沬塑膠或塑膠膜半成品製成之過濾材料;防止熱輻射之合成塑膠;非包裝用塑膠膜;塑膠之半製成品」等商品,嗣經被告審查,以其指定使用之「以泡沬塑膠或塑膠膜半成品製成之過濾材料」涵義不明及「塑膠之半製成品」涵義廣泛,應具體指明或刪除,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

(八六)標商三二○字第二○五三四號簡便行文表通知釋明,經關係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兩次函復說明,始確定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汽車用隔熱紙、窗戶用隔熱紙」商品,核此項釋明及具體指定係關係人就被告函請釋明者所為說明,並非變更指定使用商品名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變更其申請日,已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智商八○○字第二一七六七○號函辯明在卷。是原告指稱據以評定商標應以變更商品之日為申請日云云,顯係誤解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辯稱:告訴人註冊之「V- KOOL & DEVICE」商標,其申請日期雖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惟其核准註冊時所指定商品名稱,在類別上已與初始申請時所指定商品名稱大相逕庭,當引申請變更之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為其申請日。其申請日在「USL V-KOOL及圖」商標申請日之後,「USL V-KOOL及圖」商標不應被評定為無效云云,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近似。而商標圖樣若係由二個以上字詞組成之商標,應考慮其結合之強弱程度,而判斷其是否為近似。若是含有說明性文字之結合商標,以未附加該說明性文字之部分判斷之。而分離排列之字詞所組成之商標,其各分離部分,有與他商標相同者,原則上為近似,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員工消費合作社八十五年四月編印「商標手冊」可參。本件綜觀告訴人之商標「V-KOOL & DEVICE」,與被告使用於隔熱紙之「V-KOOL」,彼此圖樣俱有相同外文「V- KOOL」,且二者又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汽車用隔熱紙商品,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三)惟按「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為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者,其善意先使用該商標之權益應予保障,故於原使用之商品,不論已製造或未製造者,仍可繼續使用該原使用之商標,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惟為避免二商標使用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依同條後段之規定,該善意先使用者受有依商標專用權人之要求,應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之義務。此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90)智法字第09000015960號函釋明確。

(四)告訴人之商標圖樣「V-KOOL & DEVICE」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申請註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取得商標專用權(起訴書誤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考。而被告使用「V─KOOL」之商標圖樣於其販售之隔熱紙上,應係在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之前,此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新興分局刑事組至全統公司搜索扣案之「一九九五(即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報價單乙紙為證,則被告所辯其於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已善意使用「V─KOOL」,尚非子虛,自堪採信。至告訴人雖指稱上開報價單是被告故意讓警方扣得,惟該報價單係警方持檢察官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公司搜索查獲,且另扣得印有「V─KOOL」商標圖樣之隔熱紙等物,告訴人所言,並無實據。是故,依右揭(三)之說明,本件被告在其販售之隔熱紙上印有「V─KOOL」字樣縱屬使用近似告訴人之商標,惟被告之使用既在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之前,揆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尚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此即所謂「善意使用」之例外情形。惟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告能使用上開商標之範圍,限於「原使用之商品」,且告訴人得要求被告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使消費者不致對二者之產品產生混淆誤認,以防止被告有搭便車之情事發生,資以保護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自無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條罪責之餘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犯右開違反商標法等罪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罪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