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向告訴人甲○○承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每三日給付一次租金,被告並簽立面額分別為四萬元、五萬元及六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作為承租營業小客車之擔保。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亦未與告訴人聯絡,且未將前開小客車返還。嗣經告訴人多次以被告所留存之電話號碼聯絡均因電話號碼已成空號而無法接通,復被告已搬離所留之地址,居無定所,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六十八年台上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於承租營業小客車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及地址有變更,而未主動通知告訴人,且任意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路大樂停車場內,致告訴人陷於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有實質上困難之地步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承租營業小客車及積欠租金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車子故障,修車花了很多錢,我有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也曾匯款三、四次給告訴人,每次一千五百元,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我把車子停放在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內之停車場,也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叫他去牽車子。我沒有侵占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調查程序時質之告訴人:「問: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開始,至你提起告訴期間,被告有無與你聯絡?答:被告有向車行的排班司機表示,因為沒有錢付租金,車子放在大樂大賣場,但我沒有接過被告的電話,是事後車行的司機告訴我的。」,及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公司的司機有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且公司的車若壞掉大都在大樂大賣場附近的保養場維修,所以被告才就近把車停在大樂大賣場的停車場。」等情,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停置於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之停車場內,並主動通知告訴人取回該車等情以觀,應堪認被告並無將其所持有之營業小客車變更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從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僅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返還告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即謂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綜上所述,足認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與侵占罪責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按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